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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7 則
函釋命中
就業保險法第 27 條所定「7 日」回覆推介卡之期間係以日曆天計算,其 立法理由係為暸解申請人是否已順利再就業,並避免於其已再就業,仍繼 續為其媒合就業機會,致浪費行政資源
發文 101.01.16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5、25、27、29、30 條,被保險人如再提出失業認定 申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如未能 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第 15 日為失業再認定日
發文 100.09.22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7 條,申請人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介紹卡後始發 生傷病須住院暫無法前往面試,考量辦理推介就業之實益,如檢具應診醫 院開立之住院證明,失業再認定免繳回就業與否回覆卡,並完成認定
發文 100.08.25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5、25、27、29、30 條,有關未依規定日期辦理失業 再認定者之處理疑義案及有關就業保險法中拒絕受理失業給付申請等規定 之後續處理方式,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發文 100.08.02
依據依就業保險法第 15、27、30 條,申請人於一個月後申請失業再認定 ,且再提出申請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仍應依規定於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 安排職業訓練,如未能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於第 15 日為失業再認定日
發文 100.06.15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7、30 條,求職行為於該失業再認定當日或當日之後 ,該求職行為為影響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當次失業再認定准駁之依據,當日 所開立之介紹卡做為當次失業再認定之用
發文 100.06.14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3、15、27 條,各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與各就業服務站 具體落實三合一標準作業流程,辦理失業認定、就業諮詢及推介就業,並 善盡推介之責任
發文 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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