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1303504550 號
有關行政程序中閱卷權之保障及限制,係在落實「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當事人公開原則」,人民經由閱卷獲悉國家以公權力作成處分所憑之事實、證據及法律,以適時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促請國家對於有利、不利之事項一併注意,更進而有排除公權力侵害之可能;至有關資料如依法規明定有限制公開或不予公開之情形,就其他部分仍應予以提供或公開者,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公開或提供其餘部分
法律字第 1060351303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但書所稱「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係指倘若負擔處分經廢止後,依現存事實與法令狀態,行政機關仍有義務再作成內容相同處分而言;另該條但書所謂「依法不得廢止」,不以法律有明文禁止者為限,尚包括依法理、基於法律規定意義與目的、基於平等原則、基於習慣法、基於一般法律原則、基於處分性質等不得廢止者皆屬之
法律字第 10603512410 號
法律保留原則於給付行政措施,因未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其受法律規範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非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等重大事項,原則上可不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為依據,惟仍應注意比例原則以及給付禁止過多原則,即與事物本質無關恣意給付,或過多給付係屬裁量濫用,且同時違反平等原則
法律字第 10503512420 號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就女性志願士兵納入後備管理並無規範,女子依法並不負有服兵役義務,其得否當然適用兵役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解釋上非無疑義,且女性軍官士官係依志願服後備役,二者差別待遇是否正當合理及符合平等原則,宜由主管機關依據相關規定本於權責依法自行酌處
法律字第 10403501740 號
祭祀公業條例第 4、5、15、24 條規定參照,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得否將「喪失本國國籍」列為派下權喪失情形,如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並未明文限制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在規約或章程中特別約定「喪失本國國籍」為派下權喪失情形,尚不違反平等原則
法律字第 1030350817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民法第 181、182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機關有無免除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所附加利息,或以低於法定利率基準核計利息裁量權限,目前司法實務及學說尚無相關見解可供參考,故主管機關依據立法目的,審酌具體個案事實性質、差異,衡量受處分人之資力等因素,依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及平等原則,本於職權妥適處理
法律字第 10303505540 號
憲法第 15、23 條、職業訓練法第 4-1、31、35 條等規定參照,技能檢定證照制度,與限制從業資格係屬二事,辦理技能檢定之職類,非當然排除其他未獲認證之人從事該類業務,而由消費者依需求自由決定是否延請已獲認證者為其處理事務,又政策上對於「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業別」或各該技能檢定職類,如「有較諸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更為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擬限制從業人員需有技能檢定資格始得職業,則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命令為之,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法律字第 10303503960 號
公務員懲戒法第 2、19 條、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等規定參照,所稱「主管長官」係因對所屬公務員有管理、監督及懲處權責,乃有移送監察院審查權責,又內政部係縣(市)長所定之「主管長官」,故其申請復職案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予以停職,以及如未准許復職,是否符合平等原則等,屬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就上述相關規定分別判斷及職權審酌
法律字第 10303501370 號
民法第 252 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6 點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政府機關將經管公共設施用地與民眾簽訂租賃契約,屬財產管理行為,在行政法上係屬於私經濟行為,因租約屆滿承租人逾期返還所生違約金爭議,自當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且受平等原則及公益原則拘束
法律字第 10100145300 號
房屋稅條例第 14、15 條規定參照,公有房屋供公立學校使用者,得免繳房屋稅,則私有房屋無償供公立學校使用者,倘不得免繳房屋稅,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條例立法意旨,宜由主管機關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依立法目的及衡酌經濟上意義、實質課稅公平原則解釋
法制字第 1010211609 號
所得稅法修正草案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有關減除免稅額要件,以受扶養人之年齡限制為之差別待遇規定,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尚欠實質關聯,其差別待遇乃屬恣意,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法律字第 0999022525 號
關於台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同意補助台南市政府近 13 億元經費,辦理第 1 階段居民生活照顧、健康照護及污染改善等補助計畫,但該計畫將執行屆滿,因此,專案小組建議在該廠完成整治工作前,該補助計畫能助延續辦理,至於,是否有無延續辦理補助之必要,事涉國家財政及平等原則等政策決定,本部無意見
法律決字第 0970036359 號
臺南市政府委託公辦民營醫院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2 款之規定,是否有因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牴觸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4 條第 2 項而無效,已由臺南市政府修正該條條文,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備查,至於得否溯及既往至該法律立法時即認無效,應由主管機關就法條具體內容判斷,是否違反信賴保護與平等原則而定
法律決字第 0970027430 號
關於戶籍登記之稱謂欄,可否無須區分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按民法採男女平等原則,對於血親之規定僅有直系、旁系之分,並無內、外之別。故民法上所稱祖父母包括祖父母與外祖父母在內
法律決字第 0970700168 號
按民法第 1138 條規定,子女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不因其從父姓或母姓而影響繼承權,亦不論招贅婚或嫁娶婚所生子女均有其適用,此乃貫徹憲法上男女平等原則,故有關臺灣光復後之繼承事項,宜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83)法律字第 03951 號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之規定,立法意旨乃在便利以姓氏判斷宗族血緣關係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符國人傳宗接代之觀念,是其仍首重子女稱姓之安定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許任意變定或變更;即於嫁娶婚,子女原則上從父姓,例外於母無兄弟時,始得約定從母姓。因此,約定子女從母姓並已完成戶籍登記者,既係當事人以其子女從母姓以傳續母方香火之審慎決定,自不容嗣後任意變更子女之從姓,此與本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法 (83) 律決字第○二五八三號函釋子女原從父姓,嗣後因情事變更從母姓之情形尚屬有間。本件顏○○先生原以其妻姜○瑩女士無兄弟,而約定其子姜○昭先生從母姓,揆諸首開說明,為重子女稱姓之安定性,自不得因嗣後姜○瑩女士無法生育,而再行約定變更姜○昭先生之稱姓。
預覽
主管機關函釋即點即預覽,不用跳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