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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8 則
函釋命中
法律決字第 10203503660 號
發文 102.07.17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26、27 條規定參照,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項,限於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不及於公法事件,又鄉、鎮、市公所於調解成立後應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經核定後之調解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10022237 號
發文 101.08.28
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按裁判書原本所抄繕之「抄本」或「繕本」,內容應與原本或正本無所差異,故得與正本同為強制執行名義,亦應準用正本蓋用法院印信之規定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0980017340 號
發文 98.07.22
「少費」及「少法」案件,即少年法院(庭)所為命負擔教養費用及罰鍰之裁定,依法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於裁定確定後由法院逕送民事執行處執行,無另行分案之必要,已分案者得予簽結
(90)秘台廳民二字第 05955 號
發文 90.04.04
少年法庭所為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得以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88)秘台廳民二字第 01706 號
發文 88.03.16
債權人依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裁定正本,毋庸提出確定證明書
(79)秘台廳(一)字第 01238 號
發文 79.02.26
執行名義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及於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乃僅指法律有明文規定者而言,不包括法規命令規定在內
(51)台函民字第 2650 號
發文 51.05.30
查證券商管理辦法第八條,固有證券交易原則上應於證券交易所場內為之之規定,惟查該辦法既係為健全證券交易防止操縱及管理證券商而設,其第八條所謂「證券交易」似尚難解為泛指一切公私證券移轉行為而言,而應解為私人間一般證券交易為限,故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作用所為之變賣或拍賣,固不包括在內,即非常業性之私人間讓受行為,依該條之規定亦應除外。依此解釋原呈所列第 (一) (二) (三) 各項,似不宜強制納入公司場內買賣,而第 (四) (五) (六) 等項,則應視在各具體情形,其拍賣或變賣是否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以為斷,若然,固無該條之適用,否則如政府認為必須協助證券市場之建立時,似尚無妨納入公司場內買賣。附經濟部呈行政院原呈: 一 據本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案呈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證 (五一) 字第二○四號呈以:『一、查證券商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證券交易除發行公司直接募銷,承銷人在承銷期間募銷或非屬常業性之私人間讓受行為者外,不得在證券交易所場外為之」。該辦法係引用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制定者,依照法理對於特別規定事項有排除其他法律之適用。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變賣有價證券之情形約有下列諸端: (一) 質權人 (包括銀行) 接受證券為債務之擔保,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依民法之規定變賣證券以實現其權利時,原可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在拍賣法未公佈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惟須經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明。 (二) 債權人經依法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拍賣債務人之證券。 (三) 依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拍賣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證券者。 (四)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之判決命訴訟當事人提供擔保者,或訴訟當事人請求法院對債務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依法提供擔保者,其所提供擔保為證券者,或依提存法提存之證券事後必須變賣或拍賣之情形。 (五)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自治團體依法令之規收取保證金,或因業務之需要收取押標金,其以證券抵繳者事後須變賣拍賣之情形。 (六) 其他依法令之規定變賣或拍賣者。三、前項所舉各種變賣或拍賣證券在本公司未開業前自可分別依法辦理,而於本公司開業後自應適用證商管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納入本公司場內買賣,以利證券市場之建立,本公司將來接受該項證券之買賣如遇有不能依照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條至七十八條之規定依例行交易方式辦理時,當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議價或拍賣方法行之。四、理合呈請鑒核,呈轉行政院分令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關及地方法院辦理為禱。』。 二 案經該會簽以該公司所呈各節尚屬可行,擬請呈行政院分令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關及地方法院辦理等情。 三 該公司所呈各節核屬可行,敬請 鈞院分令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關及地方法院辦理為禱,是否有當理合呈請鑒核示遵。
(48)台函民字第 6672 號
發文 48.12.31
查稅捐徵收機關就納稅證人之財產,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前,得依民事訴法保全程序聲請法院假扣押,業經本部以 (四六) 函民字第二六○號函覆釋在案。茲准來函所敘具體案件暨納稅保證書之內容參互以觀,本件之疑義特覆釋如次:①保證書內所稱「願受法院強制執行」字目,不能解釋為逕行強執行之效力,仍須依法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可強制執。②依保證書所載保證人已自願故棄先訴抗辯權者,即不得再為民法第七四五條之主張,此有同法第七四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可據。③依民法第七四二條之規定,本件納稅義務人王振北奉召入營服役,合於延期繳納稅款之優待規定者,其優待之規定,該納稅保證人亦得以之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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