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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1303503390 號
有關有限公司股東代筆遺囑指定分割與生前贈與出資額競合及特留分扣減權行使等疑義之說明
法律字第 10403512750 號
繼承人於不動產繼承登記前已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特留分)存在訴訟,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自屬已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 1215 條、第 1216 條規定,檢附遺囑及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文件為全體繼承人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可認屬其依法執行遺囑職務範圍
(79)法律字第 18114 號
特留分為保障繼承人權益所設之特別規定,特留分額因繼承人不同而異其對應繼分之比率,如符合民法第 1225 條規定之情形等,繼承人自可依該規定行使扣減權
(74)法律字第 13727 號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因無繼承權之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占有繼承財產而發生,本件係遺囑有無違反民法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疑義,如有違反係屬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行使扣減請求權之問題,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似無關涉。按土地登記具有公示性,遺產繼承登記情形,利害關係人得隨時至地政機關請求閱覽、抄錄。繼承人之特留分如因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指定應繼分致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行使扣減請求權,該請求權以向相對人意思表示為已足,至於行使與否,應由扣減權人自行決定,似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從而,地政機關如為簡化土地登記程序,未令申請人提出已通知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證明,逕予受理登記,於法似無違誤。
(61)台函民決字第 1783 號
一 本件遺囑係由遺囑人 (即被繼承人) 吳瀨指定戴嘉順、柯明秋、蔡福相、郭玉山等四人為見證人,當場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郭玉山代筆,並當場講解說明,經遺囑人吳瀨認可後,記有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並由見證人全體簽名及由遺囑人按有指印,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相符,依法應有遺囑之效力,無須再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而遺囑執行人之有無,與遺囑之效力,並無影響,至其是否確屬遺囑人生前所立,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二 現金屬於動產,耕地租賃權亦屬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當然均應包括在應繼財產之內而計算其特留分。 三 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與否,應由扣減權人自行決定,似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本件既經被繼承人立有遺囑,遺囑人所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縱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情事,若扣減權人不行使其權利,地政機關似亦應照遺囑意旨,辦理登記。 四 本件遺囑上所表示吳輝雀「忤逆不孝怙惡不俊惡性重大無論動產不動產一概不得繼承」等語,依其字義,似可認為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相當。
(51)台函民字第 1258 號
查遺囑處分究係遺贈,抑係應繼分之指定,應就具體情形審究遺囑人之意思定之。本件就繼承人余○科所立遺囑之內容以觀,其將後龍鎮後龍底段第一三九之一號水田一筆分與其子余○文一節,以係對於余○文應繼分之指定,而非遺贈,故余○文就其他財產似無繼承權。至其他繼承人倘因此項應繼分之指定致其特留分受侵害者,則其他應繼承人似得依法行使扣減權。 (參照民法第一一八七條) 。
(51)台函民字第 1256 號
查遺囑處分究係遺贈,抑係應繼分之指定,應就具體情形審究遺囑人之意思定之。本件就被繼承人余○科所立遺囑之內容以觀,其將後龍鎮後龍底段第一三九之一號水田一筆分與其子余○文一節,似係對於余○文應繼分之指定,而非遺贈,故余○文就其他財產似無繼承權。至其他繼承人倘因此項應繼分之指定致其特留分受侵害者,則其他繼承人似得依法行使扣減權。 (參照民法第一一八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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