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函釋
共 298 則
函釋命中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點第 4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 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賣
發文 111.09.02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點第 4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 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可 以點交。……」另墳墓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原非有不可分之關係,土地所 有人雖得將其所有地轉賣於他人,究不得因此而侵害墳墓所有人之權利( 司法院 23 年院字第 1127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墓地之所有權可拍賣, 債務人所有之墳墓權利仍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7 年度法 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查行政執行分署至現場查封本件土地時,發現 其上分別坐落建物及多座墳墓,認定本件建物屬異議人所有且現為異議人:○○○,遂將擔保人所有之本件土地及異議人所有之本件建物合併拍賣(即 為甲標),拍定後點交,至於多座墳墓部分載明:乙標係拍賣土地,墳墓 不在拍賣範圍,拍定後不影響墳墓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投標人注意,拍定 後不點交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司法院解釋及座談會審查意見,尚無不合 。次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 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 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 科著,強制執行法,108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8 頁參照)。查行政執 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定為擔保人所有,乃囑託辦理查封登記,揆諸前揭土 地法規定及判決意旨,尚無不合。末查,行政執行分署以異議人:○○○ 物之出賣人,既依法不得應買,自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及異議人:○○○ 土地上之建物僅係涼亭,顯非房屋,並無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 前段規定之租地建屋情形,亦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況異議人並未證明本 件建物對於本件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又對於拍定之不動 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或無法從外觀形 式上加以認定,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 得解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異議人備位聲明主張依土地法第 104 條、民法第 426 條之 2 規 定有優先承買權,請求撤銷准予拍定云云,核係對於拍定之土地有無優先 承買權之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裁定意旨,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之訴訟,並非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認判斷。
依民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死亡)時,除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概括
發文 111.05.30
依民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死亡)時,除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勞工退休金、勞健保費、稅捐等屬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參照),其性質具有財產性,不 具有一身專屬性,如無不得繼承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得由繼承人繼承 ,惟其執行標的僅限於義務人之遺產(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857 號判決參照)。又獨資事業係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其性質非屬 法人,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資格,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 ,而以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其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 任,兩者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15 號民事裁 判、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 3677 號行政裁判及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度判字 1646 號行政裁判參照)。至於所使用之商號名稱,僅為營業上便 利,且債務責任不因是否註銷登記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度判字 第 2343 號行政裁判及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729 號行政裁判參 照)。查本件幼兒園於 94 年間轉讓予義務人之原負責人丙○○,仍維持 個人「獨資」經營之事業繼續營運,嗣因丙○○過世後,主管機關新北市 政府數度函請異議人等 3 人依限辦理負責人變更申請,因其逾期仍未補 齊相關文件,遂於 110 年 8 月 1 日廢止幼兒園之設立許可,行政執 行分署認幼兒園為獨資經營事業,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由丙○○負全 部責任,並於丙○○過世後,由異議人等 3 人於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爰拍賣本件土地,尚無不合。次依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6 項及同法第 113 條規定,對 於拍賣之不動產,債務人不得應買。又拍賣遺產標的,繼承人既因繼承而 為共同債務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6 項規定,債務人既不得應 買,繼承人自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法務部 101 年 6 月 7 日法律字 第 10100036390 號函釋意旨參照)。行政執行分署以異議人等 3 人既 因繼承關係而為共同義務人,就丙○○之遺產(即本件之土地)執行係居 於義務人地位,即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駁回異議人對本件土地之優先承 買權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 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發文 110.11.22
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 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 制為分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 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 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 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 分期繳納,並由擔保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異議人稅捐及罰鍰義務之履行,分 期筆錄載明:如 1 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 令;擔保書亦載明:異議人如逃亡或分期繳納款項有一期未按期繳納或一 紙票據未獲付款,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具擔保書 人願就異議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 制執行等語。前揭分期請求業經移送機關同意,執行分署核准在案。因異 議人未依分期履行繳納義務,執行分署通知異議人及擔保人廢止分期繳納 並命限期繳清尚欠金額,異議人及擔保人逾期未履行,執行分署遂逕對不 動產執行拍賣,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復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 ,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303 號著有判例。 查分期筆錄及擔保書未見抵繳全部稅款或由移送機關承受之明文約定,另 以分期筆錄、擔保書內手寫載明:「義務人若有違約,應先執行義務人名 下之不動產」、「若有違約,先執行本件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內容綜合觀 察,其真意係義務人違約,行政執行分署廢止分期後,就執行財產順序所 為約定;另行政執行分署對擔保人之財產簽分他執案執行簽陳中批示:「 准分案,請注意擔保書所載先執行義務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亦係促請承 辦執行人員注意執行順序。況得否辦理抵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45 條規定,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而得否承受,依國稅稽徵機關承 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不動產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應由 國稅稽徵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之,均非本署所能認定。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73 號
發文 108.12.05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經執行法院查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張係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承租該不動產,阻止點交。」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項、第 99 條第 1 項、第 113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 點第 10 款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又執行機關依債權人之聲請,除去抵押物上義(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其目的係在點交不動產於買受人(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抗字第 3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以義務人先後於100 年 12 月 20 日、103 年 7 月 31 日將渠所有花蓮縣吉安鄉南埔段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於調查過程中,因異議人提出與義務人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認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之狀態,以不點交為拍賣條件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嗣因無人應買,且經抵押權人申請,爰依法除去該租賃關係,固非無據。惟查,本件依系爭租約所載,異議人雖係於 105 年 5 月 1 日與義務人簽約,租期自 105 年 5 月 1 日起至 110 年 4 月 30 日止,然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105 年 5 月 17 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辦理查封時,義務人、第三人己○○均在場,己○○當場提出租賃契約,並表示基於租賃關係居住使用,租賃期間自 104 年 10 月 1 日至 105 年 9 月 30 日止,是當日為己○○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再查,異議人於 108年 3 月 11 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現場履勘時,陳稱係於 105 年 5月份搬入系爭不動產,嗣於 108 年 8 月 2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時,復陳 108 年 3 月 11 日所稱「105 年 5 月份搬入」,係指家具 5 月底慢慢搬進去,人是 7 月搬進去,顯見異議人係在 105 年 5 月 2 日系爭不動產經地政機關查封登記之後始行占有,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行政執行分署即得解除異議人之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不因異議人與義務人訂有系爭租約而受影響,自無除去租賃關係之必要,又行政執行分署於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拍賣條件有誤,亦尚難因系爭不動產第 1 次拍賣無人應買,即認有民法第 866 條規定之情事。是行政執行分署逕依抵押權人申請除去異議人與義務人之租賃關係,即有未合。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64 號
發文 108.10.09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底價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70條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自明。次按,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分署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分署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又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義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而不動產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分署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債權人、義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所有前經法院執行之 25 筆土地及 33 筆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1)與後經行政執行分署查封之 10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2),經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丙○○事務所)鑑定價格,行政執行分署為核定系爭不動產 1、2 之拍賣最低價額,以函檢附系爭不動產、2 鑑定價格資料請異議人、抵押權人及移送機關於對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並就系爭不動產 1 參酌抵押權人意見及前次法院最後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 6億 5,463 萬 8,000 元,就系爭不動產 2 參酌丙○○事務所鑑定價格,據以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 6 億 6,004 萬 3,000 元;復行政執行分署於進行第 1 次拍賣亦無人投標應買,足見行政執行分署原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並無偏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等意旨,尚無不合。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59 號
發文 108.09.24
按「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依其性質,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法務部 93 年 6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30022064 號函釋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而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故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9 頁至第 270 頁參照)。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報告其任職期間內之財產狀況或資金流向等事項,並得依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10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8 條、第 1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本署各分署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於 101 年 3 月 13 日改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詢小組》第 44 次會議提案一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負責人,雖義務人已經解散清算,並另選任他人為清算人,惟揆諸前揭法令函釋及判決意旨,異議人擔任義務人董事期間之公司財產狀況,在執行必要範圍內,異議人仍負報告之義務。次查,異議人雖非義務人解散後之清算人,然既為本案違法棄置有害廢棄物行為發生期間及處分文書送達時之董事,對於該公司之資產流向等事項,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命異議人到該分署報告其任職期間內義務人之財產狀況,依法自屬有據。再查,依行政執行分署調查結果,異議人顯有參與義務人之業務執行,就其擔任董事期間有關帳戶款項流向等義務人之財產狀況,仍未盡報告之義務甚明,當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行政執行分署限制異議人出境(海),應屬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措施,核與前揭規定、判決函釋意旨等,尚無不合。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58 號
發文 108.09.11
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98 條分別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前揭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在避免土地畸零及所有權分散等,係對農地及空地而言,若土地已建有房屋,且房屋與基地應有部分合併出售時,基地共有人即無保護之必要。又內政部 64 年 10 月 21 日台內字第 657006 號函亦明示:「對於地上已有建物,且該建物區分為各別所有者,如各別所有人出賣其建物時,就其建物所在基地之應有部分,併同出賣者,本土地法第 104 條,使基地與地上之房屋所有權合而為一之立法精神,基地之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另司法實務亦認執行機關就大樓地上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連同基地應有部分合併拍賣時,整棟大樓基地之其他共有人,對於拍賣之大樓地上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均無優先承購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6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21 號研討結果、司法院 82 年 4 月 30 日【8 】廳民二字第 0714 號函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再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11 點第 4 款明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為共有者,部分共有人出賣其專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該專有部分之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故區分所有建物為共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當然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98 條所定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一併移轉之情形,尚屬有別,他共有人對於該區分所有建物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不應被剝奪。又為簡化建物之共有關係,並貫徹土地法第 104 條使基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合一之精神,區分所有建物之他共有人對建物之應有部分及所屬基地之拍賣,應有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連同基地應有部分合併拍賣時,基地之其他共有人,對於地上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均無優先承買權;而區分所有建築物為共有時,共有人對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基地均有優先承買權。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係合併拍賣義務人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揆諸前揭規定、函釋及裁定意旨,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是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建物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並通知系爭建物共有人,於法並無不合。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36 號
發文 108.06.20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分署命令後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分署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接受分署命令後 10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分署命令,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或交付分署時,分署得因移送機關之申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又移送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分署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係依該法之特別規定所賦予債權人之固有之權利,即以收取命令、支付轉給或交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屬於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執行名義之一種,而無涉代位權之行使(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9 月修正版,頁 601 及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41779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對異議人 2 人各有金錢債權,業經民事訴訟判決確認並確定在案,異議人等亦自承各該金錢債權存在,是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將已扣押義務人對異議人等之金錢債權,依民事訴訟判決之確定結果,准由移送機關收取;嗣經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等未依收取命令辦理為由,依法申請行政執行分署逕向異議人等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分署爰分系爭他執案件,並核發執行命令,對異議人等之存款、投資及薪津等財產予以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18 號
發文 108.05.15
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 、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2 、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3、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 2 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 1 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2 、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 、移送書。2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3 、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4 、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5 、其他相關文件。」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移送機關 1)、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移送機關 2)各以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限期命異議人繳還丙○○、丁○○所溢領之退離給與,異議人逾期未履行,乃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 1、2 檢附之移送書、系爭處分及送達證明等相關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依法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案移送機關 1、2 係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以書面作成處分向異議人追繳丙○○、丁○○所溢領之退離給與,實與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所規定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無涉。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12 號
發文 108.04.16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參照)。次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至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 3 項)。」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扣押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3 萬 4,554 元(下稱系爭存款)就形式觀之,為異議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而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行政執行分署自外觀上尚無從辨識其來源。雖異議人主張系爭存款實係他人逕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拜託異議人轉匯給第三人云云,經核係對系爭存款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逕行審認,亦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尚有未合。次查,異議人現居臺北市,以 108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6,580 元之 1.2 倍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1 萬 9,896 元。行政執行分署雖扣押異議人之系爭存款,惟據異議人自承其按月另有退休金 3 萬 9,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已逾前揭生活所必需數額,且異議人有多筆投資,並擔任董事、監察人及商號之負責人等職,足證其尚有資力,並有謀生能力甚明,異議人亦未釋明究有何難以維持生活之具體事證。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無不合。至有關異議人請求改扣押其退休金或允許分期繳納乙節,宜另洽行政執行分署辦理,併予敘明。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1 號
發文 108.01.24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制為分署,下同)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第 1 項)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分署得廢止之(第 2 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5 點所明定。又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所規定之擔保書,其立法原始設計目的在於使原與公法債務無關之第三人,簽署後該第三人對於原尚未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自願擔保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藉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進而准予原公法義務之義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免進一步之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決定,其性質為行政契約,係屬強制執行法第23 條之特別規定,故若原義務人未履行其義務或逃亡,執行機關即得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而逕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排除民法第 745 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246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67 號判決、99 年度訴字第 1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義務人於 104 年 8 月 12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陳稱略以:就本執行事件滯欠之款項,因收入不足支應一次繳清,請求分期繳納,其中如有 1 期未依約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行政執行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義務人無異議逕受強制執行等語。異議人書立擔保書載明略以:異議人即擔保人就本執行事件擔保義務人應依分期條件,按期向移送機關繳納,義務人如有 1 期未依約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行政執行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具擔保書人即異議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嗣因義務人未按期繳納分期款,行政執行分署發函廢止義務人分期繳納之核准,並於 105 年 4 月 19 日簽准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並公開拍賣異議人所有之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並無不合。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80 號
發文 107.11.21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後,付款人應將止付之金額存入止付保留款專戶留存,該止付保留款非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動用,則該止付保留款於所有權移轉前仍不失為發票人之存款,與受扣押之財產相同,他債權人仍可聲請強制執行,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9 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 2147 號判決及司法行政部 63 年 6 月 7 日《63》台函民字第 04750 號函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執行義務人對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經該銀行查報之扣押金額,其中 10 萬元為票據掛失止付款,又該止付款於所有權移轉前仍不失為義務人之存款,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及相關司法實務見解,行政執行分署據以核發系爭命令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73 號
發文 107.09.11
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第 1 項)。依本法規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第 2 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 3 項)」為國民年金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55 條所明定。其中所稱「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係指權利人就其尚未領取各種給付,對於主管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主管機關已將該款項存入權利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除該金融機構帳戶屬同法第 55 條第 2 項所稱「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之專戶,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外,權利人請領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變成權利人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對金融機構請求付款之權利(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抗字第 25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37 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第 1 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定有明文。又老年年金給付因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其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即由權責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進行認定(內政部 101 年 4 月11 日台內社字第 1010145972 號函參照)。故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 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就異議人之郵局存款執行,經函詢主管機關結果,異議人所領取之國民年金給付為老年年金給付,係依據國民年金法第 30 條發給,該項給付係屬社會保險給付,並依異議人指定存入於該郵局之帳戶,惟該郵局帳戶並非年金專戶,則行政執行分署自得扣押。再者,異議人現居臺中市,以 107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 3,813 元之 1.2 倍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1 萬 6,576 元。而依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後,異議人存款結存金額為 2 萬 7,438 元,已逾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數額 1 萬 6,576 元。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裁定及研討結論意旨,尚無不合。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61 號
發文 107.07.27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分署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毋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蓋分署對動產所有權,並無實質調查權,故僅得依財產之外觀,就屬於義務人財產可能性甚高之外觀狀態,為認定之依據。此種外觀狀態,即義務人對於動產之占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第 247 頁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污水處理設備等(下稱系爭動產)係放置於義務人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之工廠登記地(下稱系爭地址),由義務人占有,是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107 年 4 月 9 日下午 2 時 40 分至系爭地址,依形式外觀審查結果及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對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另依經濟部公司資料顯示,異議人公司所在地並非位於系爭地址;異議人雖主張於 104 年 3 月 12 日向義務人買受系爭動產,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佐證;然形式審查系爭契約書,僅能認定異議人與義務人有簽訂買賣契約,而自系爭契約書第 2 條記載:「乙方(按即義務人)應於本機械買賣契約簽立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買賣標的物以現狀點交於甲方(按即異議人)受領。但甲方同意關於廢水排放作業,委由乙方負責處理。……」所示,亦僅能形式認定異議人將廢水排放作業,委由義務人負責處理,至於買賣標的物是否已交付予異議人,由異議人取得所有權,未臻明確,況系爭契約書買賣標的為過濾機 5 台、電鍍槽體 1 式、研磨機 3 台、瓦斯輸送機 1 式,是否與查封之系爭動產相同,亦無從辨識。又移送機關代理人亦向行政執行分署略稱:依違規地點及違規行為人作成處分時,義務人並未提出系爭動產為異議人所有之相關主張,故依形式外觀原則,據此認系爭動產為義務人所有並聲請查封。再依異議人 104 年至 106 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並無任何機器設備等資產,亦可推知,系爭契約書之真實性存有疑義。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由外觀形式認定系爭動產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行政執行分署應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云云,核為系爭動產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異議人如認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7 號
發文 107.02.26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第 1 項)。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1 、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第 2 項第 1 款)。……」「拍賣之不動產……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點第 6 款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如就義務人之不動產以投標之方法進行拍賣,該不動產有無遭占用、他人對之有無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應於公告中予以載明。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 10 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 10 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及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945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或無法從外觀形式上加以認定,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83 號判例意旨、78 年度台抗字第 40 號裁定意旨、104 年台抗字第 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申請執行義務人乙○○(下稱義務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查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人為異議人,行政執行分署即發函通知異議人到場協助調查義務人之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並可向該分署提出有優先購買權證明文件(例如:租賃契約書),惟異議人屆期未到場,亦未提出有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另行政執行分署就系爭建物進行歷次拍賣程序時,均已將拍賣通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亦未向行政執行分署主張拍賣公告上有關優先承買權之記載事項,形式上尚難認行政執行分署拍賣時得以審認異議人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故行政執行分署未於拍賣公告載明異議人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另異議人雖於 107 年 1 月 26 日以行政執行補正狀主張,系爭建物與其基地原均為義務人所有,嗣因查封拍賣時未將系爭建物併予拍賣,致系爭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相異,其間具有法定地上權關係存在云云,惟僅提出基地所有權狀,並未就前開事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證,行政執行分署尚無法從外觀形式加以認定;又行政執行分署另通知系爭建物之拍定人丙○○到場,就異議人主張對系爭建物享有優先承買權乙事陳述意見,丙○○委任其夫於 107 年 2 月 1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陳稱略以:不想放棄得標權利云云,則拍定人對異議人就系爭建物是否有優先承買權似亦有爭執,是異議人就系爭建物,究有無優先承買權,揆諸首揭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106年度署聲議字第 54 號
發文 106.07.20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5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5 、依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第 1 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 2 項)。……」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參與分配人既同為執行債權人,其所應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自應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 6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即須併為提出債權及物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機關對於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6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對於不動產拍定後其原有之擔保物權採塗銷主義,前揭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對抵押權人採強制分配主義,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提出其權利之證明文件,即得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機關對於不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之債權,應依職權列入分配,則對於已聲明參與分配但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抵押權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仍應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僅該抵押權人嗣後應依前揭規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領款(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 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提出與義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異議人設定之抵押權均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6 億元」、「債權額比例:52 分之 1」、「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 97 年 4 月 15 日之消費借貸」、「登記日期:97 年 4 月 24 日」。顯示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僅限於「97 年 4 月 15 日之消費借貸」,因無約定為將來可發生之債權或義務人對其他人之債權擔保之意思,是該債權不及於其他日期之消費借貸及其他原因之金錢債權甚明。本件經形式上審查異議人參與分配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均無從認定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以行政執行分署於分配表附表二註記事項 4. 記載「抵押權人庚○○……等人,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證明債權為 97 年 4 月 15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相關文件)、執行名義正本,並待加註受償後,始得領款……」等文字,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並無不合。
105度署聲議字第 144 號
發文 105.12.16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所明定。次按,財政部中華民國(下同)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再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移送機關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丙○○等 15 人及異議人共 16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滯納 102 及 103 年度地價稅,檢附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並認異議人等16 人因繼承臺南市○○區○○段 19-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復未為遺產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就該地所生債務,自應由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行政執行分署自得擇定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執行,另考量本件如係就異議人等 16 人之存款為執行,則將造成多家銀行手續費無謂的產生;如以拍賣土地方式為之,則除執行時間拖長外,所生鑑價費、登報費等費用亦都會轉嫁於異議人等 16 人身上,且本案僅欠新臺幣 1 萬餘元,率為不動產拍賣,屆時恐又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等情,乃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105度署聲議字第 85 號
發文 105.08.30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70 條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自明。惟義務人之不動產前已經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因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5條第 2 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規定之情形。其後如移送機關又對該不動產申請執行,並請求免予重新鑑價,而以前次最後 1 次拍賣最低價額,作為本次第 1 次拍賣之最低價額,分署於時間相隔不久,價格無明顯變化前提下,應可免予重新鑑價,而以前次最後 1 次拍賣最低價額,於踐行詢價程序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再進行拍賣程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84 次會議提案三決議、第 112 次會議提案二決議參照)。查行政執行分署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 9 月函請鑑定人就土地進行鑑價,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9 萬 8,380 元。行政執行分署於 103 年 5 月 6 日就土地進行第 1 次拍賣,最低拍賣價額為 300 萬元,惟無人投標或應買。行政執行分署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進行減價拍賣程序。然土地仍無人投標或應買,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2 條規定再予減價拍賣,迄特別拍賣程序結束,土地拍賣最低價額為 192 萬元。移送機關於 103 年 12 月 29 日請求行政執行分署重啟拍賣程序(下稱第 2 輪拍賣),行政執行分署於104 年 5 月 21 日發函就第 2 輪第 1 次拍賣最低價額(192 萬元)進行詢價,合法送達異議人,但異議人並未表示意見。行政執行分署於 104 年 6 月 24 日進行第 2 輪第 1 次拍賣,惟無人投標或應買,行政執行分署續依前開法律之規定進行減價拍賣,然土地依然無人投標或應買,迄第 2 輪特別拍賣程序,土地拍賣最低價額已減至 122 萬 8,800元,惟至特別拍賣程序期間屆滿仍無人應買。移送機關於 105 年 4 月26 日函請行政執行分署進行第 3 輪拍賣。行政執行分署於 105 年 5月 2 日以第 2 輪特別拍賣程序之最低價額 122 萬 8,800 元,定於同年 5 月 27 日進行詢價程序,異議人於詢價期日未到場,惟以書面表示拍賣最低價額過低。行政執行分署於 105 年 6 月 15 日公告土地第3 輪第 1 次拍賣,並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 135 萬元,已較前輪次拍賣程序終結時之拍賣最低價額 122 萬 8,800 元為高,揆諸前揭規定、裁定意旨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會議決議事項,尚無不合。
105度署聲議字第 81 號
發文 105.08.22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行政執行法第3 條所明定。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度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中華民國(下同)78 年 6 月 21 日死亡,滯納之遺產稅移送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30萬 1,880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義務人即繼承人丙○○、再轉繼承人己○○、庚○○及異議人已於 95 年 1 月 11 日申請就戊○○之遺產即坐落基隆市○○區○○段○○小段 15-1 地號等 12 筆土地辦理抵繳本件遺產稅,經移送機關以 95 年 4 月 27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7437 號函同意受理並核定抵繳 136 萬 3,913 元,並經移送機關以 95 年 12 月 19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0950253767 號函通知已辦理國有登記完竣,惟仍不足清償。行政執行分署於 104 年 7 月 8 日囑託士林分署代為執行乙○○之遺產即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北山段 1082-1 、1238 地號等土地,經士林分署於 104 年 12 月 2 日函復因該等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 4 分之 1,因未辦妥遺產分割而無從代為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曾於 104 年 10 月 2 日及 105 年 3 月 16 日函詢移送機關是否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移送機關以 105 年 5 月 5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1050016623 號函復略以:依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8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意旨,不代位提起等語;另行政執行分署於 104 年 8 月 7 日囑託宜蘭分署代為執行戊○○之遺產即坐落基隆市○○區○○段○○小段 16-4、16-5地號土地,宜蘭分署現正進行公告 3 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亦尚無人應買。準此,行政執行分署業已配合義務人即繼承人丙○○、再轉繼承人己○○、庚○○及異議人等,以繼承(或再轉繼承)自戊○○之遺產辦理實物抵繳之申請作業,並經移送機關同意抵繳並辦理完竣在案;另亦已囑託士林及宜蘭分署代為執行上開繼承人未申請實物抵繳之不動產,因仍不足清償或有部分不動產因未辦理遺產分割致無法執行,為實現公法債權之必要,行政執行分署始再以執行命令執行薪津債權與存款債權,已選擇對於異議人損害最小之方法執行,要無違反比例原則,並已兼顧異議人之權益,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
105度署聲議字第 69 號
發文 105.07.06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再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不在此限。」「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1 、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者。……」亦為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1 款(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所明定。故應移送執行之稅捐案件,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由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執行之,其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分署繼續執行之;稅捐案件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且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 50萬元以上者,則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至於前開規定所稱「50 萬元」,係以納稅義務人為準計算(財政部 101 年 4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2265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贈與稅,移送機關原訂繳納期間自 86 年 2 月 16 日起至 86年 4 月 15 日止,因復查決定延自 87 年 11 月 16 日起至 88 年 1 月 15 日止,義務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88 年 3 月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該院曾於 88 年 6 月間以通知書通知義務人執行,尚未執行終結,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院將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準此,本件移送機關於 88 年 3 月間已移送執行,其後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屬 96 年 3 月 5 日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稅捐案件,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止義務人尚欠金額逾 50 萬元,揆諸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條第 5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本件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得再執行。次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查義務人委任異議人於 91 年 4 月 17 日到行政執行分署辦理分期繳納,並由異議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自 91 年 5 月 15 日起至 93 年 5 月 15日止,以每月為 1 期,分 24 期繳納執行金額,每期繳納 5 萬元,最後一期繳納全部餘額,義務人如逾期不履行或逃亡時,異議人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嗣義務人未依限履行分期繳納義務,行政執行分署限期義務人於文到 10 日內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惟義務人逾期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行分署復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限期義務人於文到 10 日內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因義務人逾期仍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行分署於 105 年 4 月 15 日查封異議人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保管箱內之玉飾等,本件既未逾執行期間,則行政執行分署因義務人未履行應負之義務,乃執行異議人之財產,尚無不合。
預覽
主管機關函釋即點即預覽,不用跳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