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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83)院台廳刑一字第 03035 號
民國四十八年至六十四年出生之役男,為八十三年常備兵現役徵集對象,各法院受理之刑事案件,如被告為上述役男而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於判決後,應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通知役男戶籍所在地縣 (市) 政府
(82)法檢字第 16765 號
就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情節輕微但不適依職權處分不起訴案中,檢察官宜請求法院儘量從輕論處
(70)法律司字第 0249 號
按鄉鎮調解條例第一條規定,鄉鎮調解委員會辦理之調解事項,以民事事件及最重本刑在三年以下告訴乃論刑事事件為限 (以上所述乃依據舊條例第一條規定,依現行條例第一條規定,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辦理之調解事件包括民事事件與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關於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不限於「最重本刑在三年以下」者) ,是否申請公職人員候選人登記,乃有關公民被選舉權之問題,不在前述得辦理調解事項範圍之內。
(62)台函刑字第 06731 號
設有受刑人犯兩罪,各罪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兩案均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六元折算一日,並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於此情形,執行檢察官不得將原收罰金退還另傳該受刑人到案服刑。蓋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雖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設兩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依同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其所受宣告之徒刑,以已執行論。
(60)台令刑字第 8125 號
該處所擬意見,核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年九月十四日南檢辰執甲字第八二八七號呈:「一 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瞬即施行,本處對於左列問題發生疑義:1 該條例施行後,行刑權時效究應如何計算?是否以減刑後之刑期計算時效?2 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判處徒刑逾六個月者,原不准易科罰金,減刑條例施行後,經裁定刑期減為徒刑六月以下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二 上陳情形,究應如何執行,謹請鑒核示遵」。 二 該處請示減刑案件法律問題二則,除第二則問題業經本處六十年九月十五日檢文明字第二六○八四號呈請 鈞部釋示認為不得易科罰金外,關於第一則問題,經本處初步審核,似應解為以減刑裁定所宣告之刑名刑期為計算行刑權時效之基準,惟事關適用法律疑義,未敢擅專。 註: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及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減得之刑,如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60)台令刑字第 7951 號
查犯罪在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已經判處拘役或罰金者,依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後,其不滿一日或一元之零數,參照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之立法精神,自應以不計算為宜,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經判處七月以上之徒刑而依罪犯減刑條例減為六月以下之徒刑時,不得易科罰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可循。至本部頒發之司法機關辦理減刑案件注意事項附件三之一裁定格式說明第二項之記載:「主文欄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應載明其折算之標準,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者亦同」。係指原確定裁判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言,如原確定裁判所諭知者為七月以上之徒刑,自不得易科罰金,又依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應減刑之罪,其褫奪公權,雖應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審酌之,但仍須受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之限制,其酌減之結果,應以不少於一年為宜。
(57)台令刑(二)字第 0332 號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二項所謂審判中一語,微諸實例,應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執行羈押之日起至裁判間而言,裁判後執行前並不發生延長羈押問題,故各審羈押被告之期間應依此原則分別計算之,換言之各審均應有其三月之基本羈押期間與延長之羈押期間兩者,不過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對其延長羈押之次數加以限制而已。「案件經上訴者其羈押期間應自何時起算,刑事訴訟法雖未明白規定,但從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案件經上訴者,延長羈押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但卷宗及證物尚在原審法院者,應由原審法院裁定之。』之規定以觀,如謂上訴審之羈押期間仍應由案件繫屬上訴審時起算,則其卷證尚在原審法院時,基本之三月羈押期間尚未起算,原審法院何從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從而案件經上訴者其羈押期間例外應自提起上訴時起算。」依據上前開說明逐款釋示來問如次: (一) 案件在第一審判決後上訴前,被告羈押期間屆滿時,毋庸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惟自上訴時起應即起算上訴審之基本羈押期間 (即三月) 。 (二) 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在押被告提起上訴,自上訴時起計已逾三月,始將卷證呈送第二審法院時,二審法院因已無從補行裁定延長羈押,祇有視為撤銷羈押一途,將被告開釋或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二一五號參照) 。 (三) 雖具有第 (二) 款撤銷羈押之原因,而已命其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者,仍應適用停止羈押之規定,如命再執行羈押時,其先後羈押之期間應予合併計算。 (四) 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羈押被告期間,既應自提起上訴時起算,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單方上訴時 (被告未上訴) 亦應自其提起上訴時起算,其與被告先後提起上訴時為被告利益計仍以最先提起上訴時起算為宜,各被告先後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或自訴人未上訴時,依各該被告提起上訴時起分別計算上訴審之羈押始期。 (五) 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羈押期間屆滿,曾經兩度裁定延長羈押,於該期間屆滿前檢送卷證於第二審法院,但自提起上訴日起計已逾三月時,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但書規定第一審法院本有代第二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之權限,不過其延長羈押之裁定,提前行之於第二審基本之羈押期間三月內而已,於被告權益殊無影響,自難認羈押為非法,惟第二審仍應自提起上訴時起計算其基本之三月羈押期間,更就第一審裁定延長羈押之期間由第二審裁定之以資銜接。 二 惟在實務上亟宜避免前開占用上級羈押期間情事之發生,本部就此曾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召集一、二兩審有關人員研討實施修正刑事訴訟法問題會議作成結論,僉以根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之法意,並參酌最高法院意見,所謂案件經上訴者應指當事人聲明上訴之日起,即屬上訴審範圍,在此期間,儘速完成送達送卷等程序,至遲應於三個月 (上訴審之基本羈押期間) 屆滿前兩週將卷送達上級審,如將滿三個月仍不能檢卷送上級審,即應依第一○八條第五項之規定由原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然後再行送卷,此於上訴第三審
(40)台指參字第 824 號
按罰金裁判之執行,應嚴格遵照原裁判所宣示之貨幣種類及金額為之,不得任意變更或折合,故以金圓券科處罰金之裁判,在今日應認為已屬無法執行,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款諭知罰金之判決,本應記載易服勞役時折算之標準,則此等以金圓券科處罰金之裁判,其罰金倘屬無法執行,不妨逕予執行易服勞役。查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略開:「數罪併罰中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三年,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法院竟於併合處罰判決確定後,又將其中之一部以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其裁定應認為無效」云云。原呈所舉問題應參照上開解釋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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