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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78)法監字第 8001 號
代監執行殺人未遂罪期間,所得之性行考核分數,是否得予換算為累進處遇成績案
臺灣省政府警務處74.6.5.警交字第五八八四七號函
解釋殺人未遂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故意殺 人之意義是否相符?
(69)法監字第 5257 號
一 查該受刑人王××,在監執行民國六十一年殺人未逐罪二年 (少年) ,及執行六十一年犯殺人未遂罪二年六月 (成年) ,均依撤銷減刑後之殘刑,與其妨害兵役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合併計算,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九月。其責任分數。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兩項規定核計,較一般受刑人為高。為兼顧受刑人權益,可依成年受刑人之責任分數辦理累進處遇。 二 貴監嗣後如遇類似案例,承辦人員,可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及第二項「分別定其責任分數後、合併計算其責任分數」之規定,參酌本部 69.6.5.台69函監字第五七五九號函及台函監字第五八一六號函之提示,該計責任分數,提經監務委員會議通過後辦理,毋須逐案請示。
(68)台函監字第 01746 號
一 查受刑人劉××所犯殺人未遂案,其原宣告刑 (未減刑前) 經依法縮 短刑期後,其刑期終結日期為六十九年五月九日。該受刑人於假釋後,六十六年十月七日又犯妨害自由罪,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同年、月、日送監執行。本部據報於六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台 68.函監字第一四八號函撤銷該受刑人之假釋。 二 查本部撤銷受刑人劉××假釋之日期為六十八年一月八日,係在原宣 告刑期屆滿日期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之前,核與本部六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 (67) 函刑字第○一二八七號函示「受刑人在假釋中,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如至原告刑之刑期屆滿日止,無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情事而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期,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已執行論者,嗣後縱因再犯罪而被撤銷減刑之裁定,原宣告刑之殘餘刑期,不得再予執行」之情節不同 (詳見本部公報第四十二期第二六至二七頁) ,受刑人劉××無上開函示適用 之餘地。
(68)台函監決字第 01273 號
一 受刑人蔡××係 (一) 執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再犯) 。 (二) 又因撤銷減刑,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六十九日 (累犯)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前段規定,應依前案殘餘刑期及後案刑期合併計算之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並以累犯處遇之。 二 受刑人王×× (一) 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犯罪時未滿十 八歲,少年犯) 。 (二) 又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犯罪時已滿十八歲,係成年犯) 。查該受行人犯殺人未遂罪時雖未滿十八歲,但犯公共危險罪已經成年,現二罪之徒刑已經裁定,應合併執行三年年八月,其責任分數依法不得分別計算,應按其執行三年八月之刑期,以成年犯定其責任分數。類此案例,本部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函監決字第四六八一號函曾有釋示。
(67)台函監決字第 02521 號
一 受刑人郭××現在 貴監執行 (一) 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再犯) 。 (二) 妨害家庭罪,因撤銷減刑,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三月 (累犯) 。該受刑人既有二以上之刑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已註明「刑期合併計算,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九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係屬於第三類受刑人,其第四級責任分數應為七十二分。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定其責任分數後始合併計算,其第四級責任分數僅有六十二點四分。故郭××依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 二 受刑人陳××撤銷假釋後,執行其殺人罪之殘餘刑期四年一月十日, 該受刑人犯殺人罪時之年齡既未滿十八歲,應以少年受刑人處遇。
(48)台令刑(五)字第 5177 號
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諭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觀該條規定甚明,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調查結果認為不構成殺人未遂罪,乃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者,如經合法告訴,自可適用上開條文變更起訴法條為科刑判決,如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後,可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無引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餘地,亦不應就殺人未遂部分諭知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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