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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0999029006 號
關於國軍退除役官兵一經犯行「犯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及「經判處徒刑」二要件者,則永遠停止其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相關權益,惟退除役官兵犯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等罪,經法院宣告緩刑,且緩刑期滿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 32 條之規定,應視該行為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則不符合該條例所稱之「經判處徒刑」
(75)法檢字第 7056 號
關於檢察官相驗案件,遇有車禍肇事者逃逸或認有他殺而兇手不明,迭經追查無著之相驗案卷,究應如何報結乙案決議,核示如左: 原決議辦法修正如次: 一 檢察官除於卷內筆錄諭知繼續查緝外,並應另行函知警察機關繼續偵查,同時填製「相驗認有他殺嫌疑案件簡報表」,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審核後,將案件暫行簽結。 二 案卷暫行歸檔。 三 暫行歸檔之案件,可按殺人罪之追訴權時效之期間予以保管,於追訴權時效經過後銷燬。 四 設置專簿登記,以資查考。案件經專簿登記後,宜每年予以清查。
(67)台函監決字第 02521 號
一 受刑人郭××現在 貴監執行 (一) 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再犯) 。 (二) 妨害家庭罪,因撤銷減刑,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三月 (累犯) 。該受刑人既有二以上之刑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已註明「刑期合併計算,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九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係屬於第三類受刑人,其第四級責任分數應為七十二分。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定其責任分數後始合併計算,其第四級責任分數僅有六十二點四分。故郭××依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 二 受刑人陳××撤銷假釋後,執行其殺人罪之殘餘刑期四年一月十日, 該受刑人犯殺人罪時之年齡既未滿十八歲,應以少年受刑人處遇。
(66)台函刑字第 1401 號
我國船員在我國領域外觸犯殺人罪或屬於刑法第五條、第七條之罪,不論有無接獲船公司之報告,於該船員返國時,應由機場或港口司法警察人員先予查證後,視所犯案件性質,分別移送該管法院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依法辦理。
(60)台令刑(四)字第 9305 號
查李某係於民國五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北路一段一○五巷 (即六條通) 底附近,因故將吳某殺死後偷渡香港,旋由香港遞解來台,歷經三審,於五十七年六月六日判決確定,按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五十七年七月九日移送台北監獄執行,其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不在該條例得減刑之列。
(44)台令刑(三)字第 1851 號
查李某古某鄭某等共同殺人罪既經終審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其羈押日數,依法并不發生抵折問題。且各該被告在偵查中之羈押,原為執行另案刑期之一部,更無折算刑期之可言。故各該被告之刑期均應於無期徒刑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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