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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5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703502390 號
發文 107.02.14
如行政處分瑕疵倘未達到重大且明顯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存在與否猶存懷疑時,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仍應承認該處分效力繼續存在,僅屬是否得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
法律字第 10503502670 號
發文 105.02.01
法規原則上於法規生效後始有適用,是謂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但溯及既往之結果如係對受規範人有利,且對法安定性並無重大影響,則尚非不可,而是否回溯適用為政策考量,宜由主管機關決定
法授廉利字第 10205037160 號
發文 102.12.04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15 條規定參照,所規範禁止之交易行為在於杜絕官商勾結不當利益輸送發生可能,而違反時處交易金額一倍至三倍罰鍰,已足資警懲與剝奪利得,非謂該交易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始得達成立法目的,另為兼顧法安定性原則,故違反第 9 條交易行為效力,並未規範該等契約均歸於無效,而應回歸民法相關規範認定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12 號
發文 94.04.01
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定有明文,其中第 7 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而言;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確認無效、正式廢止或撤銷前,依然有效(法務部 92 年 6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20020318 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554 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規定參照)。查系爭行政處分在外觀形式上既已載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所定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且業由其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在案,則自送達時起即已發生效力,縱系爭行政處分作成時,異議人為未成年人,而系爭行政處分書上未列其法定代理人,惟揆諸前揭規定、法務部函釋及判決意旨,可知系爭處分書未列法定代理人並未具有前揭條文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列絕對無效事由之一,亦非同條第 7 款所稱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的無效處分。異議人如有正當理由認系爭行政處分為無效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2 項規定向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在未經確認系爭函無效前,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至其是否具有得撤銷之瑕疵,亦應由異議人依行政救濟途徑解決,在系爭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自應繼續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923 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參照)。是異議人主張原處分未列法定代理人姓名,顯違法定程式,實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次按,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此觀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46 號判例意旨自明。查系爭處分書與催繳書雖均未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但實際上郵政機關於 93 年 5 月 18 日、93 年 7 月 5 日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時均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之一,即其父簽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系爭行政處分書自其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時起,即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 91 年度臺抗字第 296 號裁判要旨參照)。異議人主張系爭行政處分書應送達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云云,亦無理由。
(82)法律字第 21210 號
發文 82.10.08
一 關於結婚當事人約定冠姓或不冠姓,於戶籍登記後,宜否重新約定申請變更戶籍登記部分: (一) 基於左列理由,本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法七十二律字第四四九九號函釋見解宜予變更為:結婚當事人約定冠姓或不冠姓,於戶籍登記後,得重新約定申請變更戶籍登記。 1 民法第一千條關於夫妻冠姓之約定,並未明文規定須於戶籍登記前始得為之,亦即夫妻冠姓之約定時間,法無明文限制。 2 本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 75 律六三八八號 (經貴部 (內政部) 以七十五年六月五台內戶字第四一六二九五號函轉所屬) 既認結婚得申請冠姓、離婚得撤銷冠姓,如又認結婚當事人於戶籍登記後,不得重新約定申請變更冠姓登記,則執音改姓之當事人,即得以離婚–撤銷冠姓、再與原配偶結婚–不冠姓而為登記,或其他類似之迂迴方式,排遂其改姓之目的,是仍無法達成禁止夫妻任意約定改姓之旨,因此,不若承認結婚當事人約定冠姓或不冠姓,於戶籍登記後仍得重新約定由請變更登記,反更具實益,且不違背法律之規定。 3 如於戶籍登記後,得重新約定冠姓或撤銷冠姓,對於當事人之親屬關係、繼承關係及其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無影響,謹該申請改姓之人關於其應使用名之相關證件等,均須配合更改,而增加本身之不便,至於對公益所造成之影響,似甚輕微。 (二) 至於本件在執行上有無窒礙之處,宜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慎考量,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二 關於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於戶籍登記後,得否准予重新約定變更戶籍登記部分: (一) 於招贅婚之情形,本部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 71 律字第一二○六六號函業已釋明,而行政法院自七十四年以降就此所持見解,亦同,此有該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二號、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七號、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二九號及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二號等判決足徵。蓋招贅婚子女之從姓,原即有應從父姓或母姓之預見,既經審慎決定,似不許嗣後任意變更子女之從姓。是以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關於招贅婚子女從姓之問題,本部前開函釋尚無變更之必要。 (二) 關於母無兄弟時,得否將已申報出生登記之子女改從母姓之疑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立法目的旨在符合傳宗接代之要求,本部曾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法 81 律字第一八五六五號函釋在案,惟若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結婚,並於子女出生為戶籍登記後,因妻之兄弟驟歿而發生母無兄弟之情事,因屬重大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所能預見,基於重國人傳宗接代之傳統宗祧觀今之考量,似直例外准予申請子女改姓,俾無悖於立法本旨,而符人倫。本部前開函釋,應併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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