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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747 筆
煤業安定基金條例第 1 條預覽 ↗
為籌措輔導煤礦礦工轉業及補助礦工資遣所需之部分資金,就進口能源徵徵收基金,特制定本條例。
煤業安定基金條例第 2 條預覽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煤業安定基金條例第 3 條預覽 ↗
本條例所稱進口能源如左: 一、燃煤。 二、原油、燃料油。 三、核能燃料。
煤業安定基金條例第 4 條預覽 ↗
經政府核准,專以投資探勘、開發或加工國外天然資源運回國內之事業,其進口能源仍依本條例徵收基金。
煤業安定基金條例第 5 條預覽 ↗
進口能源徵收基金,按關稅完稅價格百分之○.五徵收之。
煤業安定基金條例第 6 條預覽 ↗
依本條例徵收之基金,循預算程序併入臺灣地區煤業合理化基金專戶存儲,專供第一條規定用途。
煤業安定基金條例第 7 條預覽 ↗
依本條例徵收基金之期限為六年。
煤業安定基金條例第 8 條預覽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就業安定費繳納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就業安定費繳納辦法第 2 條預覽 ↗
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其繳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就業安定費繳納辦法第 3 條預覽 ↗
僱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之工作者,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翌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
就業安定費繳納辦法第 4 條預覽 ↗
就業安定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其所聘僱之外國人離職者,雇主得於該外國人離職三個月內,檢附其出境證明,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退還自該外國人…
就業安定費繳納辦法第 5 條預覽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審議就業安定費之數額,設就業安定費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兼任,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任期二年,其代表之單位及名…
就業安定費繳納辦法第 6 條預覽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蒐集左列資料,研擬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經就業安定費審議委員會議定後公告實施: 一 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二 產業升級狀況。 三 勞動供需狀況。 四…
就業安定費繳納辦法第 7 條預覽 ↗
就業安定費以新台幣元為計算單位。
就業安定費繳納辦法第 8 條預覽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第 2 條預覽 ↗
本辦法所稱保險安定基金,包括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人身保險安定基金。 前項基金之設置及其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第 3 條預覽 ↗
財產保險安定基金,由各財產保險業自八十二年元月一日起按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二提撥。 財產保險安定基金之總額暫訂為新台幣二十億元。
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第 4 條預覽 ↗
人身保險安定基金由各人身保險業自八十二年元月一日起按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提撥。 人身保險安定基金總額暫訂為新台幣四十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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