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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78)法律決字第 19720 號
按有限公司之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以及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參照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三條、第四十七條) 。其立法意旨,似謂有限公司兼有人合公司與資合公司之特質,而其增資、股東出資轉讓及章程變更,對公司言,均屬重大事項,乃有上述之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上之給付之訴,係以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特定的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始得向法院提起之。本件來函所詢,有限公司之部份股東因逃亡或移居國外而無法查知其所在,致有關應經股東同意之事項,事實上無法徵得同意,應如何處理發生疑義云云,依前揭現行公司法之有關規定,似難解為以經事實上可行使同意權之股東全體或過半數之同意為準 (並參考六十四年土地法修正,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之立法理由如附件) ;且前述尚待徵得其同意之其他股東,依法並無必予同意之義務,如由公司或股東對之提起給付之訴,顯亦屬於法不合。因之,有關此一問題,似惟有修正前揭公司法之有關規定,始能解決。
(78)法律字第 11740 號
本件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七八)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五七三號函復略稱:「按依法院之確定判決,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唯法院對形成之訴所為之形成判決始有之 (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不包括給付判決,而形成之訴僅能以判決為之,始生形成之效果。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係指對給付之訴所為之和解與確定之給付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言,並不包括形成判決,故和解同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他人者,於未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他人仍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至尚未取得所有權之該他人,持憑和解筆錄請領徵收該不動產之補償費,可否發給一節,係屬辦理徵收機關之職權認定範圍,應由該機關依有關徵收之法令規定辦理之,本院未便表示意見。」
(73)法律字第 4408 號
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七三) 秘台廳 (一) 字第○○二七一號函略以:「二、本案業經本院所屬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 (73) 劍文簡字第○四八八○號函略稱:『本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和解時,當事人許○源既立具民事委任書委任其子許○議為訴訟代理人,授與特別代理權,並由其子將委任書提出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附卷,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自應認為已有合法之委任,該和解尚難謂當然無效。』三、查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係一般給付之訴,並非不得代理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前述意見,尚無不合。」
(73)秘台廳(一)字第 00271 號
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係一般給付之訴,並非不得代理行為
(70)法律字第 5778 號
一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係有關證據法則之規定。外國公文書雖經推定為真正,僅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其有無實質上之證據力,即其內容是否足資證明某項事實,仍有待處理機關之審酌採認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參照) 。至於同法第四百零二條,係關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應否承認其效力之規定,倘經承認者,除在給付之訴,其執行尚須我國法院為許可之判決外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三條參照) ,即應具有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相等之效力。惟使用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仍須符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必經推定為真正後,始有同法第四百零二條之適用。 二 本部七十年四月十五日法七十律字第五○二○號函,係就外國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為立論。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法七十律字第二九一○號函,即在說明如何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兩次函文所答覆之問題不同。戶政或駐外代表機構,對於人民所提出經推定為真正之外國一般公文書,有權審究其實質內容,非可當然採證。
(67)台函民字第 11394 號
第一則債權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須表明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時為給付之意旨 第二則預備聲明必為與先位聲明不能同時併存之聲明,始有必要
(46)台令民字第 0743 號
查稅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之關係,本與民法上所稱之債權人債務人不同,故稅務機關不得循民事訴訟法所定保全程序聲請假扣押,至第三人與稅務機關約定納稅義務人不依限繳納稅款時,由該第三人繳納者,屆時該第三人即有按照稅款額支付金錢之義務,且此係依契約所負之私法上給付義務,而非公法上之納稅義務,兩者之性質有別,故確認此種因契約所生義務不存在之訴,或求命依該項契約而為給付之訴,均不得謂非屬於普通法院權限之訴訟事件,稅務機關亦不得以該擔保稅款之第三人為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所保全督促程序聲請請假扣押或發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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