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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1503506760 號
法務部就有關海上賽鴿行為涉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因地方主管機關難以就鴿子落海傷亡之事實加以舉證,得否依經驗法則認定該行為已構成傷害動物之要件而予以處罰一案之說明
法律字第 10603508600 號
如他國政府基於政策考量制定嚴格外籍人士與該國人士通婚規定,致戶政機關無法調查確信該國人士是否為單身,鑑於結婚登記為我國民法規定結婚成立要件,故就是類案件,宜由戶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就具體個案權宜為有關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法律決字第 1000011926 號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全部意見陳述及調查證據結果判斷事實真偽,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又法律解釋與事實判斷為不同概念,行政機關解釋法律,並不限於論理解釋,仍可探求各種解釋方法適用具體個案
法律決字第 0999047454 號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則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至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各縣市政府對於電子遊戲場經營業者,有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情事,應依職權調查並就調查所得之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業者有無違反規定之情形,而為適當決定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701 號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惟並未禁止扣押命令與收取命令同時核發而合併記載於一命令書內(最高法院 56 年度台抗字第 337 號判例裁定理由參照),故同時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合併記載於系爭執行命令內,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執行命令亦送達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即發生效力。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規定是強制執行法第 2 章對於動產執行之範圍,本件為該法第 4 章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並不準用該第 52 條之規定,依第 4 章第 122 條規定,只須該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即得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79 年度抗字第 1590 號裁定參照)。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度臺抗字第 392 號裁定參照)。本件異議人在第三人郵局存款餘額於同年 3月 25 日結存時即為 856 元,迄至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送達第三人時,其存款餘額仍為 856 元,顯見該存款帳戶閒置,久未使用,衡酌當前消費物價、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依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認該筆款項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得為強制執行。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598 號
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1、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主張與黃○玲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幼子、幼女乙節,事屬婚姻及血緣關係之實體認定事項,要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判斷。本件異議人投保薪資金額為 9,200 元,縱令渠等為一家人,且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惟依一般經驗法則,黃○玲之收入顯較異議人更有能力負擔其本人及 2 名子女之生活所需,異議人陳稱一家生計因其遭管收而有難以維持之虞云云,自難採信。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95 號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蓋聲明異議之目的,係在於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處分或程序,聲明異議自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查異議人就執行機關所發扣押收取命令聲明異議,係於系爭財產之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之,核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合。 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其立法意旨係以保障債務人之基本生存權。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係指依一般社會情狀,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本件異議人主張執行機關所扣押伊對第三人楠梓郵局之存款債權「捌拾伍元」,係其維持生活所必需。衡酌當前消費物價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依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認該筆款項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異議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明,徒以空言主張系爭款項不得為執行,並請求退還,自不可採。
(83)法律字第 10826 號
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家長。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四、伯父或叔父。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又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成年人無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監護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本件未成年人梁○菁、梁○菁及梁○興三人之監護人,據來函所述事實,依首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原應為其外祖母,惟其外祖母以年邁行動不便為由,拋棄監護權,其辭任監護人職務,如有正當理由,而參酌本部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法八十三律決字第五五七二號函釋意旨,劉梁○妹非梁某等之「家長」,梁某等復無伯父或叔父,是其監護人應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充任,如無親屬會議選定之人時,則得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至於梁○菁等之外祖母辭任監護人職務是否有「正當理由」,參照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九月一日台四十二公參字第四三四七號函釋意旨,應由主管機關就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公平裁量。而其辭退職務,依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四十二參字第五六一○號函釋似應向親屬會議為之。
(42)台公參字第 4347 號
一 查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所謂「正當理由」,應由主管機關就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公平裁量。至於未成年人之監護於其成年後,當然終止。 二 民法一千一百四十三條之指定繼承人,應不分性別,不論親屬非親屬,均可為被指定之人,惟如被指定者為親屬時,是否不生輩分問題,依本法條之文義解釋並無限制。蓋我國現行民法所定之繼承制度係財產繼承而非宗祧繼承,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七十一條規定:「依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指定繼承人者,其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所謂「與婚生子女同」乃謂其權利義務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而非宗祧上之身分與婚生子女同。 三 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一條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最顯著之例,即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次如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關於婚生子女與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應繼分之特別規定,又應解為不適用於指定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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