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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總統令: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條文令
茲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財政部令:核釋個人交易繼承或受贈取得房屋,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額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減除之繼承或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得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令
一、個人交易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之房屋,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房屋實際成交價額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易時之房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被繼承人生前為受輔助宣告人或受監護宣告人,其輔助人或監護人兼具繼承人身分時,該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不受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限制
被保險人於續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期間失蹤後經法院裁定宣告死亡確 定,此一失蹤期間仍處生死不明狀態,不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條件,非屬勞 工保險條例第 65-2 條第 3 項所定應發給之年金給付,其法定繼承人自 不得請領
有關不動產自益信託契約已約定委託人死亡時信託契約終止,則委託人死 亡時,得否由部分繼承人代全體繼承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疑義
有關不動產自益信託契約已約定委託人死亡時信託契約終止,則委託人死 亡時,得否由部分繼承人代全體繼承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疑義,此因涉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 條規定之解釋適用及信託登記實務,須由內政部本 於權責審認之
中國大陸人民(含大陸配偶)繼承臺灣遺產之繼承資格或應繼財產範圍,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作為認定時點
信託之委託人死亡後,由於其地位無法由其繼承人承繼,倘具體個案符合 信託法第 16 條第 1 項之情事,致依信託財產原有管
信託之委託人死亡後,由於其地位無法由其繼承人承繼,倘具體個案符合 信託法第 16 條第 1 項之情事,致依信託財產原有管理方法,無法符合 受益人之利益者,自得由受託人或受益人單獨聲請法院變更
3個人交易因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得合併計算持有期間
有關貴局函為本署108年5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80806490號函釋以「全體繼承人身份提出申請」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或解除套繪辦理方式1案,復請查照。
法務部就有關信託公會「建構我國家族信託發展法制及稅制環境之相關研 究」報告及建議事項一案,就「委託人地位繼承」、「連續受
法務部就有關信託公會「建構我國家族信託發展法制及稅制環境之相關研 究」報告及建議事項一案,就「委託人地位繼承」、「連續受益人」及「 特定目的信託」等議題研商之意見
依民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死亡)時,除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概括
依民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死亡)時,除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勞工退休金、勞健保費、稅捐等屬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參照),其性質具有財產性,不 具有一身專屬性,如無不得繼承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得由繼承人繼承 ,惟其執行標的僅限於義務人之遺產(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857 號判決參照)。又獨資事業係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其性質非屬 法人,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資格,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 ,而以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其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 任,兩者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15 號民事裁 判、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 3677 號行政裁判及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度判字 1646 號行政裁判參照)。至於所使用之商號名稱,僅為營業上便 利,且債務責任不因是否註銷登記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度判字 第 2343 號行政裁判及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729 號行政裁判參 照)。查本件幼兒園於 94 年間轉讓予義務人之原負責人丙○○,仍維持 個人「獨資」經營之事業繼續營運,嗣因丙○○過世後,主管機關新北市 政府數度函請異議人等 3 人依限辦理負責人變更申請,因其逾期仍未補 齊相關文件,遂於 110 年 8 月 1 日廢止幼兒園之設立許可,行政執 行分署認幼兒園為獨資經營事業,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由丙○○負全 部責任,並於丙○○過世後,由異議人等 3 人於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爰拍賣本件土地,尚無不合。次依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6 項及同法第 113 條規定,對 於拍賣之不動產,債務人不得應買。又拍賣遺產標的,繼承人既因繼承而 為共同債務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6 項規定,債務人既不得應 買,繼承人自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法務部 101 年 6 月 7 日法律字 第 10100036390 號函釋意旨參照)。行政執行分署以異議人等 3 人既 因繼承關係而為共同義務人,就丙○○之遺產(即本件之土地)執行係居 於義務人地位,即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駁回異議人對本件土地之優先承 買權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申請遺囑繼承登記,因故無法提出認證書及認證遺囑,得檢附向法院公證處請求交付認證書及認證遺囑之影本,以資替代
有關貴府函詢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媒合案屋主於租賃期間死亡,於新所有權人辦理繼承登記前之所有權人未明期間,其建物是否仍符合本計畫資格暨公益出租人於是類情形之認定方式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部分繼承人復死亡並已就該公同共有權利辦竣繼承登記,嗣數次(含再轉)繼承之全體繼承人終止原先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所適用之登記原因
日據時期民法有關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應有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之規定,自大正12年起始有適用
6遺產稅違章案件部分繼承人於罰鍰處分送達前死亡者以生存繼承人為受處分人就漏稅總額裁處罰鍰
有關貴府函詢110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查核內容及處理原則表中「查核家庭成員是否持有第二戶住宅,但另持有之住宅所有權登記原因為繼承者,不列入擁有住宅數。」之認定相關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七45個人交易繼承取得房屋及土地課徵所得稅規定
關於貴府函陳所轄西屯區皇城街23號皇城園邸社區住戶函詢區分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理繼承時,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議中,應由誰及如何行使權利1案
不動產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嗣依法院判決按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得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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