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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56 筆:名稱 9・條文 147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5.08.17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08.08.16
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95.06.14
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及其繼承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78.06.14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88.05.11
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85.02.08
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94.01.26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89.07.25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4.01.20
條文定位147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預覽 ↗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1預覽 ↗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2預覽 ↗
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預覽 ↗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2 條預覽 ↗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3 條預覽 ↗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4 條預覽 ↗
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修正施行日起算超過十年者,縮短為十年。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5 條預覽 ↗
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之口授遺囑,於修正施行時尚未屆滿一個月者,適用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其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6 條預覽 ↗
喪失繼承權規定之溯及既往效力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7 條預覽 ↗
立嗣子女之繼承順序及應繼分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預覽 ↗
繼承人規定之適用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9 條預覽 ↗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設置之遺產管理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0 條預覽 ↗
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立之遺囑,而發生效力在施行後者,亦適用之。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1 條預覽 ↗
本施行法自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一千二百十條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2 條預覽 ↗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不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 1 條預覽 ↗
國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 2 條預覽 ↗
二、本要點所稱之遺產,係指國產署或分署經法院依下列規定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 3 條預覽 ↗
三、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所在之分署辦理之。 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二個以上分署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分署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 4 條預覽 ↗
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名義之訴訟(非訟)事件,概由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所在之分署代理行之。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 5 條預覽 ↗
五、本要點所稱清理,謂遺產資料之蒐集及遺產之勘查、保存;所稱管理,謂遺產之收益、負擔、監守;所稱處分,謂遺產之變賣及債權債務清償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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