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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76)法律字第 13666 號
按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自非中華民國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可比, 惟醫院係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位,基於其所執行之醫療業務,就病人死亡事實,予以證明,亦難遽行否認其真實性。其證明力究竟如何,宜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判斷之
(76)法參字第 13584 號
聲請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之證明文件,應按事實認定是否合於法定程式及其證明力,並應由主管機關依法令,逕依職權認定,以外國法院之判決作為證明文件,應注意海商法第 8 條第 2 款規定之適用
(76)法參字第 10643 號
查海員撫卹金及勞工保險遺屬津貼並非遺產,與財產繼承無涉;惟依海商法第五條規定,同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定繼承人」仍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勞工保險遺屬津貼之受領,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至於來函所附資料,除其中有關「公證書」部分,因係中共偽「上海市公證處」所發,不具法律效力外,其餘證明文件,是否合法及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逕依職權認定之。
(73)法檢字第 1190 號
關於建議通令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偵查中應將證物提示與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俾其就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一案,核復如左: 按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第三十三條,增列「在審判中」中四字,係對於辯護人之得檢閱卷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明示以在審判程序中為限。辯護人在偵查中既不得檢閱證物,則其請求提示證物,即屬欠缺依據。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均已分別標明「法院」二字,從而關於辯護人得辯護證據證明力及得請求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等規定,對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亦難有其適用。惟如檢察官訊問被告認有必要而主動提示證物,徵詢辯護人意見時,該辯護人自得向檢察官提供參考意見。
(46)台令參字第 4638 號
查告訴人或自訴人之陳述,與被害人之陳述,共犯之陳述,鑑定人之鑑定,證人之證言,俱各為人的證據方法之一種,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民刑庭會議總決議紀錄參看) ,亦即告訴人之陳述,其性質與證人之證言有別,故關於刑事公訴案件審訊時告訴人非有證人身份,不應令其具結,從而不發生偽證問題,其到庭所為之陳述,縱可作為證據資料,但非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證明力,不足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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