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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9 件
關鍵字命中19
112年憲判字第6號【軍法判決之特別救濟案】
112.05.05憲法判決
條等規定參照),法有明文;與事實認定相關之證據之證明力,於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軍事審判法第117條規定等參照),是單就法
111年審裁字第868號
111.11.25審查裁定
許法院依自由心證決定有無證據能力,不顧陳述內容之證明力,要求被告自行舉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顯然過度刁難被告,並違反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三)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111年憲裁字第526號
111.07.25
無犯案動機,即違法採信證人證詞,亦未釐清該證詞之證明力高低,枉法、草率認定聲請人犯強盜罪,有欠公平正義,特依新制提起釋憲,請求再審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107年度憲二字第208號
110.02.26
執其證據能力之餘地,而僅能爭執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與證明力,形同課予被告自證無罪之義務,違反無罪推定、武器平等原則,並構成對被告防禦權之過度限制,已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規定未予被告於法官
107年度憲二字第56號
110.01.29
執其證據能力之餘地,而僅能爭執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與證明力,形同課予被告自證無罪之義務,違反無罪推定、武器平等原則,並構成對被告防禦權之過度限制,已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規定未予被告於法官
會台字第13371號
108.09.27
』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與新修正之再審制度不合。2、確定終局判決既不採納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亦未予闡釋原因,且未傳喚鑑定人等接受詰問
107年度憲二字第136號
107.06.15
謂經驗或論理法則,內涵不清,使法院得自由評價證據證明力,毫不受限制,違反憲法而侵害聲請人之刑事訴訟防禦權。4、證人陳述與被告自白,同屬供述者對於犯罪事實之主觀解讀,然系爭規定四卻未
會台字第12741號
104.12.04
請意旨略以,查扣證物重複鑑定,有偽造嫌疑,應不具證明力,確定終局判決將之作為有罪判決依據已違反憲法。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究有何法令於客觀上發生牴觸憲法
會台字第12080號
103.06.06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認上開判決認定證據之證明力違背經驗法則,且上開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使法院自由心證權責過大,於無證據證明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即判處聲請人罪刑,上開判決及系
會台字第11559號
102.06.21
客觀舉證責任,拘束法官於個案中依自由心證判斷證據證明力,使納稅義務人無法透過訴訟程序有效保護其權利,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4、系爭決議不分情況,一律要求納稅義務人證明商譽價
會台字第11145號
101.10.05
定四雖規定法院須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惟加害人是否具有性騷擾意圖之證明舉證困難,實務上多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據,是系爭規定三及系爭規定四違反證據嚴格證明與明確性原
會台字第7740號
100.03.25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由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判斷證據證明力而已,聲請人則係誤認系爭判例包含使法院得憑藉未經補強之共犯不利被告之陳述,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內容,進而指摘系爭判例不當云云,並
釋字第582號
93.07.23大法官解釋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
會台字第6294號
89.04.07
,況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就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規定,所謂﹁自由判斷﹂並非法官得任意擅斷,或是憑空臆斷,而是依實質真實原則之調查結果,以及經由言詞辯論原則
釋字第393號
85.01.05大法官解釋
顯之原因,關係重大。故提出於訴訟之證物,其真偽與證明力,當事人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使法院判斷事實所憑之證據臻於確實,而達裁判合於真實之目的。惟判決一經確定,紛爭即
會台字第3630號
79.11.23
略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易使審判偏差,與憲法第十六條意旨不符等語,經查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
會台字第2967號
77.05.13
一八號通知書駁回在案。嗣聲請人認國防部以「新證之證明力未確定,猶須調查,不合再審條件」,既「非常審判無從進行調查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等法律見解,駁回其聲請,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
會台字第2426號
76.10.09
之冤獄,經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國防部竟以新證據之證明力未確定,猶須調查不合再審條件為由,以七十年覆抗度庠字第廿二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嗣依法聲請提起非常審判亦經該部援引最高法院七
釋字第217號
76.07.17大法官解釋
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72)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二九號函示所屬財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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