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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8 則
函釋命中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50010281 號
發文 105.04.19
法院辦理發送民事保護令之撤銷、變更、延長、駁回及抗告等裁定,以及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因撤回、駁回視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失效之通知時,應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40033350 號
發文 104.12.07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於審理通常保護令、家事非訟事件審理終結前,如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暫時處分而另分新案時,案由應載明「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依職權裁定核發暫時處分」,以利蒐集、統計該類事件。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40027741 號
發文 104.10.13
檢送「涉及家庭暴力被害人詢問通知書」、「聲請通常保護令」、「聲請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及「聲請延長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中文與英文、日文、越南文、印尼文及馬來西亞文等對照參考譯本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20018689 號
發文 102.07.15
檢送「民事緊急保護令事件逾 4 小時未終結紀錄表」及「民事保護令聲請事件駁回原因紀錄表」,分別就審理逾 4 小時未能結案,以及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事件之終結要旨為駁回時,由書記官填寫並送統計室報結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00011933 號
發文 100.06.03
為保障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權益,民事保護令事件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裁定書類例稿中,增列提醒被害人申請註記禁止相對人閱覽或交付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相關資訊等提示語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0960000232 號
發文 96.03.29
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事件,免徵聲請費;被害人或權利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4 條或第 25 條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執行費。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之聲請核發、撤銷、變更、對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聲明異議、抗告、更審、再審等案件,仍援用「家護(通常保護令)、暫家護(暫時保護令)、緊暫家護(緊急保護令)」相關案號分案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208 號
發文 94.06.03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94 年 7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至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學者通說見解,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11 版,第 292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而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當事人雖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異議人雖說明係因畏懼前夫莊君知悉行政執行處通知其到場說明後,會到場找麻煩,致當日不敢到處,並提出法院准予離婚判決書及通常保護令為證,惟查此一事由尚非屬所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且異議人於行政執行處94 年 5 月 9 日詢及為何不以電話請假時,亦稱自認只是人頭而非董事長,所以對到處說明乙事沒那麼注意,足見異議人之不到場並非不可歸責於異議人;況且異議人若畏懼在行政執行處遇見前夫而不敢前來,亦可委任代理人到該處說明,詎異議人於指定期日並未委任代理人到該處說明,則行政執行處於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該處說明後,限制異議人出境(海)及非經許可不得遷離住居地,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88)秘台廳民三字第 15895 號
發文 88.06.23
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狀、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民事暫時保護令修訂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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