佯與
假裝與
強制執行名義
打贏了官司,對方卻不肯自動履行債務時。為了實現權利,就要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所謂「執行名義」,就是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一個法律上的憑證,因為效力強大,所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對執行名義的種類有明確的規定如下: 1、確定之終局判決。 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例如: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
區段徵收
區段徵收就是政府基於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的新都市開發建設、舊都市更新、農村社區更新或其他開發目的需要,對於一定區域內的土地全部予以徵收後,再重新規劃整理(參閱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
尚難謂非
1. 似乎不是沒有、可說是、(建議避免使用雙重否定用語) 2. 並非、似乎不是沒有、可說是、(建議避免使用雙重否定用語)
分公司
指公司依法設立管轄的分支機構。
裁判理由
裁判,乃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為的意思表示,是訴訟法上處分的一種。而裁判理由即為做成該處分之理由。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因符合一定要件,賦與判決執行力,稱為假執行判決(請參見假執行相關解釋)。在某些情況下,例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時,不論原告有無聲請假執行,法院均應就未確定之給付判決為假執行宣告,即屬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自為判決
上級法院依法不將案件發回下級法院,而自己來下判決的情形。例如小明涉犯竊盜案件,小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小明有罪,於是撤銷原判決後,自行改判小明無罪。
法律保留原則
特定領域的國家事務,應保留立法者用法律來加以規定,行政機關只能依照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法規命令為行為。 例如: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對人民課徵非法律所規定稅目的稅捐,否則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要屬未洽
難以採信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 10 條
- 中央諮詢會會議及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之議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以投票方式表決時,應記錄其正、反等表決情形。未出席會議者,不得參與表決。
-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將中央諮詢會會議之議決結果,自議決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研究主持人。
- 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應將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及部落會議之議決結果,自議決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研究主持人,並報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 12 條
- 中央及鄉(鎮、市、區)諮詢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必要之交通費及出席費,不在此限。
- 前項鄉(鎮、市、區)諮詢會委員所需經費,得納入基本設施維持費支應。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 2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目標群體:指人體研究計畫預期研究之原住民族或其所屬特定群體。 二、諮詢會:指依本辦法規定,提供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事項之組織。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 3 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以研究原住民族為目的者,指下列之研究: 一、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研究內容。 二、研究檢體之採集、研究資料之搜集及分析涉及原住民族或部落。 三、研究結果之解釋涉及原住民族或部落。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 4 條
-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置諮詢會(以下分別簡稱中央諮詢會、鄉(鎮、市、區)諮詢會),代表原住民族行使同意權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事項。
- 部落依部落會議行之。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 5 條
- 中央諮詢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首長或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副首長一人兼任之;委員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遴聘原住民族各族代表擔任之,且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 各鄉(鎮、市、區)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首長或由委員互推一人兼任之,召集人應具有原住民身分;委員由部落會議主席兼任之,但該部落尚未成立部落會議或部落會議主席出缺者,得由該鄉(鎮、市、區)公所參照部落傳統慣俗指定適當人員擔任之。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 6 條
研究主持人應備下列表件,向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基本資料表。 二、研究計畫摘要,其內容應包括本法第六條各款規定之事項。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 7 條
-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研究計畫實施區域,決定分別交由中央諮詢會、鄉(鎮、市、區)諮詢會或部落會議行使諮詢、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事項,並以書面通知研究主持人。
-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應自接獲前項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召開中央諮詢會會議及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部落會議由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協助部落自接獲前項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但該部落尚未成立部落會議或部落會議主席出缺者,由該公所召集部落會議。
- 各部落得依部落會議決議,授權所屬鄉(鎮、市、區)諮詢會代為行使諮詢、取得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事項。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 8 條
- 中央諮詢會會議、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由各該召集人主持,其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主持。
- 中央諮詢會會議、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部落會議之召集方式、議事程序及相關事項,準用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一章、第三章及第四章規定。
- 中央諮詢會會議、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及部落會議召開時,應邀請中央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與研究計畫相關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列席,並得邀請研究主持人或其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 9 條
- 研究計畫於諮詢及取得目標群體之同意時,研究主持人及諮詢會會議或部落會議應就下列事項進行約定: 一、研究結果所衍生商業利益之回饋機制。 二、目標群體於研究過程之參與機制。 三、研究成果所得技術之移轉機制。 四、其他與研究過程、成果及其他有關之事項。
- 前項第一款之約定事項,係以金錢為之者,應全數繳交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並回饋各該目標群體之健康醫療照護或其他相關用途使用。
傳染病防治醫療網作業辦法第 11 條
隔離醫院對於主管機關之傳染病防治醫療網政策、隔離病房之設施、設備、防護器材及作業品質之查核,均應充分配合,並訂定包括分艙分流收治之傳染病緊急應變計畫及定期辦理演練。
傳染病防治醫療網作業辦法第 13 條
- 隔離醫院於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中心指揮官或區指揮官指示優先收治傳染病病人,並於必要時,啟動隔離醫院一定區域予以隔離治療,或採分艙分流或分區照護。
- 前項醫院及指揮中心指揮官指示設立之隔離處所,應配合傳染病防治醫療網之運作。
- 區指揮官經評估有啟動隔離醫院或請求跨區協助支援之必要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報經指揮中心指揮官同意;有緊急狀況時,得先以口頭報准,並於啟動後三日內補送書面。
- 啟動之解除,以指揮中心指揮官指示之日期或指揮中心解散當日為解除日。指揮中心得先口頭通知被啟動醫院,並於啟動解除後三日內補送書面。
傳染病防治醫療網作業辦法第 14 條
- 主管機關對於隔離醫院之人員訓練、演習、隔離病房之設施、設備購置及其維護費用,得酌予補助。
- 隔離醫院依前條規定啟動收治傳染病病人致影響營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其與前一未被啟動年同期全民健康保險總醫療費用之差額。但指揮中心成立超過一年者,得依指揮中心指揮官指示,補助其與指揮中心成立前一年同期全民健康保險總醫療費用之差額。
- 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隔離醫院之專任感染管制人員,得酌給津貼補助。
- 前二項補助期間,以啟動當月起至啟動解除當月後三個月為止。
傳染病防治醫療網作業辦法第 4 條
- 區指揮官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示,辦理下列事項;區副指揮官襄助之: 一、審查傳染病防治醫療網各區之相關計畫。 二、輔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醫療機構有關傳染病防治事項。 三、輔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醫療機構定期辦理年度傳染病之急重症、幼兒、血液透析、孕婦或其他特殊病人轉運送演練。 四、跨直轄市、縣(市)發生疫情時,協助中央主管機關調度區內、外傳染病資源,進行應變工作。 五、協助規劃疫後之復原工作。 六、其他經指示辦理之事項。
- 區指揮官得邀集醫療、感染管制、公共衛生與其他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及地方主管機關代表,提供該區傳染病防治事項之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