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能力(證據適格)
在訴訟中,證據可以作為認定事實基礎的資格。如果是用造假的證據、或是違反法定程序調查而取得的證據,就欠缺證據能力,法院不可以作為判斷的基礎。 例如:甲主張借10萬元給乙,提出1張借據,乙承認有在借據上簽名,這張借據就具有證據能力。
秩序罰
又稱狹義之行政罰、行政秩序罰,指行政機關為維護行政上的秩序,達成國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所裁處的罰鍰、沒入、或其他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如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警告性處分等),目的在於維護行政秩序、及追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的責任。 例如:對道路交通違規者(如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裁處之罰鍰處分。
自助行為
又稱為自救行為或自力救濟,是指行為人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而採用法律所容許的權利保全措施。自助行為是一種「適法行為」,因此行為人不須對拘束他人自由或破壞他人財產等行為負賠償責任。自助行為不能超過保全權利所必要的程度,並應具備下列要件:1.必須是保護自己的權利、2.必須時機急迫,來不及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公權力機關的協助、3.如果不立即為自助行為,日後就不得實行或實行顯然有困難。例如:甲向乙借款1,000萬元,甲因無力還款準備變賣財物搭機潛逃海外,乙獲知後為了避免債權日後無法受償,於是趕往機場逮住甲,並扣留甲的護照等證件。乙扣留甲和護照等「自助行為」,雖然侵害債務人甲的權利,但可以主張是「自助行為」而阻卻違法。
起訴
當檢察官偵查犯罪後,如果認為被告確實有犯罪嫌疑,而且嫌疑達到重大的程度,就向法院請求對被告可能犯的罪,加以審判,這就是起訴。至於起訴不代表法院就是要判被告有罪,起訴的門檻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且嫌疑重大,這個與法院判決被告有罪,要達到「無合理懷疑」的程度不同。 檢察官起訴時,要向法院提出起訴書。起訴書上應該記載被告的姓名及住所等資料,還有犯罪事實、證據及認為被告犯的是哪一條法律規定。另外,同時要將偵查過程中所取得的證物及筆錄等文書資料(卷宗)一起送到法院。 檢察官起訴後,法院只能就檢察官起訴的被告及起訴的犯罪事實進行審判,不可以對檢察官沒有起訴的人或事實,主動審判,這就是法院的不告不理原則。也就是說,法院審判的範圍限制在起訴書上面所記載的被告及犯罪事實。至於起訴書上記載的法條如果有錯誤的話,法院可以自己變更法條,不受到起訴書的拘束。
證據排除法則
以不符合法律程序或違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證據,法院就不能採用,就算這證據很重要、能證明犯罪事實也一樣。這是避免任何一方用不正當的方式進行訴訟的重要手段。
瘖啞人
刑法第20條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實務見解認為,瘖啞人之犯罪行為是否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院斟酌審認之權限;又所稱「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聾啞而言,聾而不啞,或啞而不聾,均不適用該條規定,且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
自始客觀不能
「自始不能」的一種類型,是指標的物在債之關係成立時,就無法給付,而且任何人皆不能給付。例如:甲、乙於100年12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甲將其名下的A屋出售給乙,但實際上A屋早在100年11月10日就因為地震倒塌而無法交屋。由於甲、乙締約時A屋早已因地震倒塌,所以甲一開始就無法交A屋是「自始不能」,而且除了甲不能完成交付以外,也無人能夠完成交付,所以是「自始客觀不能」。
三段論法
三段論法,是指確認適用之法律(大前提),再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依自由心證認定個案事實(小前提),進而將個案事實涵攝於法律規範,最終產生法律效果(結論)。例如:第一段:刑法傷害罪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段:某甲用刀揮向某乙,導致某乙右手臂受有切割傷。第三段:因此某甲應論以傷害罪,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量原則
行政機關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行政裁量權,可以依職權裁量決定而作成行政行為(包括決定是否使有關的法律效果發生,或發生何種法律效果),使其得在具體個案的法律適用中,實現立法意旨並符合個案正義。但行政裁量權的行使並非毫無限制,行政機關仍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裁量原則,作成合義務的裁量。
原告代表人
法人、非法人團體(如合夥)或行政機關因為權利或義務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時,代表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行政機關的人。 例如: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甲公司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甲公司不服,對稅捐稽徵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董事長乙就是甲公司的代表人,因甲公司是原告,所以乙就是原告代表人。
找法規
- 傳染病防治醫療網作業辦法
- 貨物稅條例
-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
- 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
-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 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 社會秩序維護法
-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
-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 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專業機構申請登錄收費標準
- 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
-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
-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
-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 海關進口稅則
-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 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
- 電子遊戲機及電子遊戲場管理辦法
- 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找條文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 10 條
- 中央諮詢會會議及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之議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以投票方式表決時,應記錄其正、反等表決情形。未出席會議者,不得參與表決。
-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將中央諮詢會會議之議決結果,自議決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研究主持人。
- 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應將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及部落會議之議決結果,自議決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研究主持人,並報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 12 條
- 中央及鄉(鎮、市、區)諮詢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必要之交通費及出席費,不在此限。
- 前項鄉(鎮、市、區)諮詢會委員所需經費,得納入基本設施維持費支應。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 2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目標群體:指人體研究計畫預期研究之原住民族或其所屬特定群體。 二、諮詢會:指依本辦法規定,提供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事項之組織。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 3 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以研究原住民族為目的者,指下列之研究: 一、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研究內容。 二、研究檢體之採集、研究資料之搜集及分析涉及原住民族或部落。 三、研究結果之解釋涉及原住民族或部落。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 4 條
-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置諮詢會(以下分別簡稱中央諮詢會、鄉(鎮、市、區)諮詢會),代表原住民族行使同意權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事項。
- 部落依部落會議行之。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 5 條
- 中央諮詢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首長或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副首長一人兼任之;委員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遴聘原住民族各族代表擔任之,且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 各鄉(鎮、市、區)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首長或由委員互推一人兼任之,召集人應具有原住民身分;委員由部落會議主席兼任之,但該部落尚未成立部落會議或部落會議主席出缺者,得由該鄉(鎮、市、區)公所參照部落傳統慣俗指定適當人員擔任之。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 6 條
研究主持人應備下列表件,向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基本資料表。 二、研究計畫摘要,其內容應包括本法第六條各款規定之事項。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 7 條
-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研究計畫實施區域,決定分別交由中央諮詢會、鄉(鎮、市、區)諮詢會或部落會議行使諮詢、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事項,並以書面通知研究主持人。
-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應自接獲前項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召開中央諮詢會會議及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部落會議由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協助部落自接獲前項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但該部落尚未成立部落會議或部落會議主席出缺者,由該公所召集部落會議。
- 各部落得依部落會議決議,授權所屬鄉(鎮、市、區)諮詢會代為行使諮詢、取得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事項。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 8 條
- 中央諮詢會會議、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由各該召集人主持,其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主持。
- 中央諮詢會會議、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部落會議之召集方式、議事程序及相關事項,準用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一章、第三章及第四章規定。
- 中央諮詢會會議、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及部落會議召開時,應邀請中央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與研究計畫相關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列席,並得邀請研究主持人或其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 9 條
- 研究計畫於諮詢及取得目標群體之同意時,研究主持人及諮詢會會議或部落會議應就下列事項進行約定: 一、研究結果所衍生商業利益之回饋機制。 二、目標群體於研究過程之參與機制。 三、研究成果所得技術之移轉機制。 四、其他與研究過程、成果及其他有關之事項。
- 前項第一款之約定事項,係以金錢為之者,應全數繳交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並回饋各該目標群體之健康醫療照護或其他相關用途使用。
傳染病防治醫療網作業辦法第 11 條
隔離醫院對於主管機關之傳染病防治醫療網政策、隔離病房之設施、設備、防護器材及作業品質之查核,均應充分配合,並訂定包括分艙分流收治之傳染病緊急應變計畫及定期辦理演練。
傳染病防治醫療網作業辦法第 13 條
- 隔離醫院於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中心指揮官或區指揮官指示優先收治傳染病病人,並於必要時,啟動隔離醫院一定區域予以隔離治療,或採分艙分流或分區照護。
- 前項醫院及指揮中心指揮官指示設立之隔離處所,應配合傳染病防治醫療網之運作。
- 區指揮官經評估有啟動隔離醫院或請求跨區協助支援之必要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報經指揮中心指揮官同意;有緊急狀況時,得先以口頭報准,並於啟動後三日內補送書面。
- 啟動之解除,以指揮中心指揮官指示之日期或指揮中心解散當日為解除日。指揮中心得先口頭通知被啟動醫院,並於啟動解除後三日內補送書面。
傳染病防治醫療網作業辦法第 14 條
- 主管機關對於隔離醫院之人員訓練、演習、隔離病房之設施、設備購置及其維護費用,得酌予補助。
- 隔離醫院依前條規定啟動收治傳染病病人致影響營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其與前一未被啟動年同期全民健康保險總醫療費用之差額。但指揮中心成立超過一年者,得依指揮中心指揮官指示,補助其與指揮中心成立前一年同期全民健康保險總醫療費用之差額。
- 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隔離醫院之專任感染管制人員,得酌給津貼補助。
- 前二項補助期間,以啟動當月起至啟動解除當月後三個月為止。
傳染病防治醫療網作業辦法第 4 條
- 區指揮官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示,辦理下列事項;區副指揮官襄助之: 一、審查傳染病防治醫療網各區之相關計畫。 二、輔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醫療機構有關傳染病防治事項。 三、輔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醫療機構定期辦理年度傳染病之急重症、幼兒、血液透析、孕婦或其他特殊病人轉運送演練。 四、跨直轄市、縣(市)發生疫情時,協助中央主管機關調度區內、外傳染病資源,進行應變工作。 五、協助規劃疫後之復原工作。 六、其他經指示辦理之事項。
- 區指揮官得邀集醫療、感染管制、公共衛生與其他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及地方主管機關代表,提供該區傳染病防治事項之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