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第 10 條
-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應於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構)、學校任職。實際任職滿三年、未滿六年者,僅得轉調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定之原住民地區,或辦理原住民族相關事務之各級機關(構)、學校任職。
-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第 3 條
-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原住民身分,年滿十八歲,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並得依附表一、二、三、四之規定,應本考試各等別考試。
-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報名本考試應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初級以上合格證書;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報名本考試一、二、三等考試應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中級以上合格證書。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第 4 條
- 本考試一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著作或發明審查,第三試為口試。二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 本考試三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
- 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其餘類科以筆試方式行之。
- 本考試五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
- 本考試採二試或三試程序之等別考試,各試均分別錄取。前一試錄取者,始得應下一試。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第 6 條
- 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考試之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 前項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依附表十之規定。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第 7 條
- 本考試各等別考試總成績,一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百分之四十,著作或發明成績百分之三十五,口試成績百分之二十五合併計算之;二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之;三等、四等、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
- 各等別考試筆試成績,一等考試以應試科目英文成績百分之二十,其餘應試科目成績各百分之四十合併計算之;二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五,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 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測驗之。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體能測驗不計入本考試總成績。
- 應考人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一等考試著作或發明成績未滿六十分、一等、二等考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第 8 條
- 本考試各等別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 併採筆試與口試、筆試與體能測驗、筆試與著作發明審查及口試之等別,得依各類科需用名額與增額錄取需求,酌增筆試錄取名額。
- 一等考試第二試著作或發明成績六十分以上者,均予錄取。
- 本考試各試應錄取人數最後一名有同分者,一律錄取。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第 9 條
-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施以訓練。
- 本考試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繳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核發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之合格證明,或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成績合格,未繳交合格證明或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分發任用。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10 條
-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施以訓練。
- 本考試三等、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應達六十字,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每分鐘應達四十字,訓練期滿時,經實務訓練機關測驗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訓練機關得要求其於指定之公立醫院進行體格複檢。體格複檢不合格,或未依限進行複檢者,訓練機關應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保訓會核定後,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用人機關依序任用。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11 條
-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至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各等別類科組: 一、三等考試: (一)公設辯護人。 (二)公證人。 (三)觀護人。 (四)家事調查官。 (五)行政執行官。 (六)司法事務官: 1.法律事務組。 2.財經事務組。 3.營繕工程事務組。 (七)法院書記官。 (八)檢察事務官: 1.偵查實務組。 2.財經實務組。 3.電子資訊組。 4.營繕工程組。 (九)心理測驗員。 (十)心理輔導員。 (十一)監獄官。 (十二)公職法醫師。 (十三)鑑識人員。 二、四等考試: (一)法院書記官。 (二)法警。 (三)執達員。 (四)執行員。 (五)監所管理員。 三、五等考試: (一)錄事。 (二)庭務員。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5 條
- 本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為口試。其餘類科組均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 本考試四等考試法警、監所管理員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其餘類科以筆試方式行之。
- 本考試五等考試類科以筆試方式行之。
- 本考試採二試或三試程序之類科組,各試均分別錄取。前一試錄取者,始得應下一試。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7 條
- 本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檢察事務官、監獄官、公職法醫師及鑑識人員等類科,四等考試各類科,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或不予分配訓練。
- 前項體格檢查之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8 條
- 本考試各類科組總成績,三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百分之十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
- 各類科組筆試成績,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績計算之。
- 本考試實施體能測驗者,其項目為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體能測驗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內。體能測驗不計入本考試總成績。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9 條
- 本考試各類科組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 併採筆試與口試、筆試與體能測驗及口試之類科組,得依各類科組需用名額與增額錄取需求,酌增筆試錄取名額參加口試或體能測驗。完成各類科組考試方式者依考試總成績依序錄取。
- 併採筆試與體能測驗之類科,依各類科需用名額及增額錄取需求,決定筆試錄取名額,並得酌定筆試備取名額參加體能測驗。筆試錄取人員經體能測驗及格之人數不足需用名額及增額錄取需求時,由體能測驗及格之筆試備取人員,依考試總成績高低順序遞補。
- 應考人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 本考試各試應錄取人數最後一名有同分者,一律錄取。
聲請再議
被害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一)如果認為被告的犯罪嫌疑不足而作出不起訴處分,或(二)檢察官雖然認為成立犯罪,但也認為給予不起訴處分會是比較適當的處理方式,而給予不起訴處分,或是(三)雖然認為被告成立犯罪,但透過暫時不提起公訴的方式,讓被告有再社會化的機會,而給予緩起訴處分等等情形,告訴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接受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處分書,或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於七日內以書狀說明不服的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撤銷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以使檢察官所為違法或不當的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得以獲致糾正。另外,被告如果緩起訴處分被檢察官撤銷,也可以在七日內以書狀說明不服的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撤銷。
鑑定
解釋一:刑事訴訟程序中調查證據方法的一種,係指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當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其專門知識或利用專門知識的判斷而為的報告。例如車禍原因或責任的鑑定。 解釋二:鑑定是刑事訴訟的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刑事案件若涉及特別知識或經驗時,交給具有相關知識的專家,對於待證事實,藉由專業知識與經驗,以及客觀、中立性的科學,做出適當判斷,提供給法院參考,確保犯罪事實認定之公正明瞭。審判者並非全知全能,面對日趨複雜、專業化之犯罪行為,引進特別知識、經驗,藉由其他專家輔助,來認定犯罪事實,正是釐清事實的必要方法。 刑事鑑定運用的範圍,按案件性質而決定。最常見到的是責任能力之精神鑑定,此外,按照目前司法院鑑定機關名冊分類,可分為:醫療過失、毒品尿液、鑑識工程、土地測量、鑑界鑑價(含動產、不動產)、機械設備、交通事故、會計、槍砲、彈藥、刀械、其他等十一類,所包含的範圍非常廣泛。而且是否交付鑑定,也是由法官或檢察官按照個案來裁量決定的。決定交付鑑定後,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可分為選任鑑定人與機關鑑定二種。
通姦
「通姦」是指有婚姻關係的人,與婚姻關係以外的人,雙方自願發生性器接合的行為。
任意偵查
刑事偵查之方式,可分為「以強制處分進行偵查」與「任意偵查」二類,前者因干預人民之基本權,依法律保留原則,以有法律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後者則因未干預人民之基本權,故雖無法律明文,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亦可使用較不侵犯他人權益之任意偵查方式來發現真實。
訴訟代理人
受訴訟當事人的委任,以當事人名義代為實施或接受訴訟行為,維護當事人利益的人
行為期間
乃法律規定為訴訟行為之人,分別應為訴訟行為之時間。例如:上訴期間為十日、抗告期間為五日等,該十日或五日期間,即為行為期間。
公眾
刑法的公眾一詞,是指不特定的多數人而言。例如,偽造私文書罪,是以該偽造私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因此,行為人偽造文書的行為,如果使不特定的多數人可受法律保護的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利益,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的風險時,就會構成侵害公眾法益的偽造私文書罪。
重大過失
即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例如:小明燒水把瓦斯開著就出門,而後發生火災。
罪責原則
罪責原則係以人類具有自由與正確判斷合法或非法之能力為基礎,故刑法唯有對於具備決定自由的行為人,加以刑罰之制裁與責難,才有刑法上的意義,即唯有確認行為人在刑法上可責難,而具有罪責之時,始足以引致國家刑罰權的行使,而得對於行為人科處刑罰。
保存登記
「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四章第二節定有建物所有人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