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禁物
法令禁止私人製造、流通、持有或行使之物
在途期間
訴訟或相關爭議程序中的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於計算法定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時,應扣除的期間。例如:居住在臺北市的甲向臺北地方法院對居住在臺中市的乙提起返還借款之訴,乙如果敗訴而想要對判決提起上訴,其20日的上訴期間就應該扣除在途期間。也就是乙只要在收到判決後20日+N日(N為在途期間)內起訴,就不會超過上訴期間。 關於「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請參考司法院網站
性騷擾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性騷擾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迨
直到(某時)、等到(某時)
擔保
為了確保債務的清償而採取的法律措施。例如:擔保物權是指在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物(或權利)上設定物權(例如:抵押權、質權),以確保債務能夠獲得清償。法律所規定的擔保方式,以提出金錢最為常見,也有規定可以由有資產的人出具保證書作為擔保,將來如果必須賠償,就由出具保證書的人負責清償或賠償(例如:強制執行法第23條)。
累犯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收訖
收受完畢。在法院裁判書或法律規定中,一般是針對收受現金完畢而言(例如:票據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但也可指物品已經收受完畢。
易言之
換句話說
推定
符合一定條件的時候,認為某事實是真實的,但有意見的當事人可以舉證推翻。
應受送達人
訴訟文書應該送交之對象。例如判決書應該送交被告,被告就是判決書之應受送達人。
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第 2 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公路之發展及建設規劃。 二、省道之養護及改善;縣道、鄉道及區道修建、養護、管理之督導。 三、公路之新建及整建工程。 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督導及管理;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及覆議業務。 五、公路之交通管理及安全維護。 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公路地質調查、工程材料測定、材料配比設計、工程施工品質之管理及技術研究發展。 八、汽車交通安全、專業技術訓練檢定及公路人員之訓練。 九、因應數位轉型、氣候變遷及交通科技之公路工程及監理業務事項。 十、其他有關公路工程及監理行政事項。
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第 5 條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執行公路養護及改善事項。 二、各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執行公路新建及整建事項。 三、各區監理所:執行公路監理、運輸管理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
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第 7 條
-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隨同業務移撥之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繼續適用原法令者得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
- 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
-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交通部航港局組織法第 2 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運航業、船舶、船員、海事、商港之法規、政策及發展計畫研擬。 二、航業、船舶驗船機構、船員與駕駛訓練機構、商港港埠業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三、國際海運合作、聯營機構、航運秩序管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四、船舶檢丈、登記與航行安全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五、船員與駕駛訓練、發證、考核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六、海事、引水與智慧航安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商港與商港自由貿易港區監理業務及公有公共基礎設施之建設管理。 八、航路標識之規劃、建造、維護、監督、管理及航行安全之促進。 九、海運國際條約、公約、協定、規範與標準之蒐集、編譯及執行。 十、其他有關航港事項。
交通部航港局組織法第 6 條
-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者得調任本局其他職務。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
-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後不再辦理。
-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 本法施行前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關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得依原經審定有案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俸級,換敘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至其退休、撫卹事項,除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外,另得於擇一支領之原則下,依原適用規定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者得調任本局其他職務。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第 2 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道路網之長程規劃、研究發展與相關工程設施及交通控制智慧型運輸系統之規劃。 二、國道新建、拓建、養護工程之設計與預算之編擬及工程發包、施工、職業安全衛生之管理及技術規範之研訂。 三、國道用地取得之相關地籍調查、測量、估價、協調、拆遷、補償、公共設施及產權管理。 四、國道之交通管理及行車安全維護。 五、國道通行費之徵收。 六、國道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 七、國道沿線環境之整理及維護。 八、國道用地、房屋與其他財物之備置、保管、運用及財物處理。 九、上級機關交辦或其他機關委託辦理之工程。 十、其他有關國道業務事項。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第 7 條
-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現職人員、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所屬機關隨同業務移撥本局及所屬機關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者得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 三、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 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
-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 本法施行前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留任時審定之原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