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因管理
就是沒有受到委託,也沒有法律上的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的行為。比方說,下雨了,幫不在家的鄰居收衣服,就是一種無因管理。
輕過失
認定過失的一種標準,與重大過失相對應(請參見重大過失相關解釋),又分為抽象輕過失與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的人能注意,而欠缺注意的程度。具體輕過失係指,未達到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的程度。
特別利用
特別利用(又稱特殊使用、例外使用),指公營造物或平日供公眾使用的公物,依當事人申請,經主管機關的特別許可,可以從事超過一般使用目的的利用行為。該許可通常會設有一定「期間」或附有「廢止保留」,因此取得許可者,只能在特定期間內從事特別利用行為,行政機關也可基於公益考量廢止該許可。 例如:提供公立博物館典藏真品於一定期間內作為特定研究之用、許可特定路段於一定期間內舉辦路跑等。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法律行為成立時,當事人雙方心中都沒有真意,而且彼此都知道,仍然故意為與真意不符的合意(例如:甲為避免名下的房子被債權人查封,就和乙簽了買賣契約書,約定把房子過戶給乙,但甲、乙都知道彼此間根本沒有要買賣房子的意思)。
二等親
依民法第968條規定,血親親等的計算,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不同。直系血親的親等,從自己往上一代或往下一代數,以一個世代為一親等,例如祖父與孫子女就是二親等的直系血親;旁系血親的親等,從自己數到同血縁的直系血親,再由同血緣的直系血親,數到要計算親等的血親,再把親等相加,總和的世代數目就是親等的數目,例如同父母的兄弟姊妹之間就是二親等的旁系血親。
廢止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後,因為相關事實或法律發生變更,導致原來合法的行政行為和現實狀況或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有所出入,而由原來的行政機關直接廢棄該行政行為的行為。原則上廢止的法律效果是向將來發生效力。 例如:某房屋經主管機關指定為古蹟後,因為火災被燒毀滅失,主管機關廢止原古蹟指定之行政行為(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6條)。
誘捕偵查
偵查人員為了偵查目的,自己或利用線民挑唆或配合他人犯罪,並在這個人完成犯罪行為之前或完成後立即逮捕或偵辦,這種偵查方法就叫做誘捕偵查。誘捕偵查的對象有可能是本來就想要犯罪,因為誘捕偵查而加強了犯罪的決心;也有可能是本來沒有想要犯罪的意思,因為被挑唆才開始想要犯罪的。因為這兩種狀況有區別,他們在法律上的效果也有所不同。
發交審判
第三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做出管轄錯誤判決是不當而撤銷,然後把案件送到有管轄權的第二審或第一審法院加以審理。
買賣不破租賃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即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但如果不動產租賃契約租期超過5年或未定期限,而未經公證的情形,不適用該原則(同條第2項)。
誘捕教唆
偵查人員為了偵查目的,自己或利用線民挑唆他人犯罪,以便將這個人逮捕或偵辦。可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又稱為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本沒有犯罪意思,因受偵查人員或線民的引誘才產生要犯罪的想法。另一種稱為機會型教唆,指行為人原本就有犯罪的故意,偵查人員或線民只是利用機會加以逮捕或偵辦,並不是因為被挑唆才開始想要犯罪的。這兩種作法所形成的法律效果各有不同。
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開業證書收費標準第 2 條
- 申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或開業證書,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證書費: 一、核發不動產估價師證書:紙本證書每張新臺幣一千六百元;電子證書每張新臺幣一千元。 二、補發或換發不動產估價師證書:紙本證書每張新臺幣一千三百元;電子證書每張新臺幣八百元。 三、核發或換發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紙本證書每張新臺幣一千六百元;電子證書每張新臺幣一千元。 四、補發或變更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紙本證書每張新臺幣一千三百元;電子證書每張新臺幣八百元。
- 前項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或開業證書之申請,經不受理或未經審查自行申請退件者,已繳納之證書費予以退還。
司法院公務統計方案第 10 條
十、本方案統計表冊分為: (一)登記冊:係供繼續登錄事實與數字之用,為公務執行紀錄之常設簿籍。所辦公務採用資訊系統處理者,其儲存媒體視為公務登記冊。上級機關得以下級機關所送報表,審核後代替登記冊使用。 (二)報告表:為將整理之結果作正式彙報之用。
司法院公務統計方案第 11 條
十一、公務統計報告表之上方應有表名、資料時間、單位、編製機關名稱、表號、報表週期、編報期限及公開程度。表之下方應有編製日期、填表人、審核人、業務主管人員、主辦統計人員、機關首長、資料來源及填表說明。報告表(統計單元)之編製說明,包括統計範圍及對象、統計標準時間、分類標準、統計項目定義、資料蒐集方法及編製程序、編送對象等,詳列附錄一。
司法院公務統計方案第 12 條
十二、公務統計報告表表號採三段九碼編號方式,第一段五碼為「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劃分方案」中規定本院及所屬機關應辦統計細類編號。第二段二碼為統計項目編號。第三段二碼為各統計項目下統計報告表之序號。另為適應本院及所屬機關業務特性附加 2碼,以區辨機關別。
司法院公務統計方案第 13 條
十三、司法統計資料之蒐集,應依據「憲法法庭審理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最高法院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法庭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商業法庭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懲戒法院懲戒法庭懲戒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職務法庭懲戒及職務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期限規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懲戒法院辦案期限規則」、「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辦理案件統計報結應行注意事項」及有關令函之規定辦理;未有規定者,依「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統計實務手冊」之規定辦理。資料內容需參研相關法令規章,如發現蒐集之資料不合規範者,應調原卷清查。
司法院公務統計方案第 18 條
十八、「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公務統計報表程式」由本院統計處會同本院業務單位及所屬機關商訂之,增刪或修訂時亦同;其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應由本院與該機關協商辦理之。有關表現執行職務之經過與結果之公務統計項目,由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會同相關業務單位訂定之。
司法院公務統計方案第 19 條
十九、本院統計處彙編本院及所屬機關報告表,高等法院彙編該院及其分院與所轄地方法院報告表。至有關辦理本方案公務統計表冊之細部權責區分,詳列附錄二「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公務統計表冊之細部權責區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