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權
使鄰人享有健康的居住環境,建築法規中有相關規定(例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項、第166條之1等)。
會台字第13319號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8條、內政部82年3月1日台內營字第8272133號令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1項第4款與同篇第16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251137號函等,有違反憲法第15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24號判決,所適用之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下稱系爭執行要點)、建築法第34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與內政部101年4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18351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建築法第58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二)、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內政部77年6月29日台內地字第608840號令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0條(下稱系爭規定三)與87年1月7日台內地字第8776145號令修正發布之上開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四)、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下稱系爭規定五)、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8條(下稱系爭規定六)、內政部82年3月1日台內營字第8272133號令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1項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七)與同篇第162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八)及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251137號函(下稱系爭函二)等,有違反憲法第15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執行要點未設行使抽查建築師簽證項目權限之期間規定,未能提供對於人民財產權有效保障之程序規範,不符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2、系爭規定一有關「專家簽證制度」、「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規定及系爭函一,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不符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3、系爭規定二有關「妨礙區域計畫」之規定,授權行政機關恣意判斷,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4、系爭作業要點及系爭規定三至六關於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物高度之管制規定,均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5、系爭規定七及系爭規定八關於停車空間換算容積率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系爭函二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平等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旨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三及六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執行要點、系爭作業要點、系爭規定一至八及系爭函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釋字第776號【設置停車空間於鄰地之套繪管制案】
准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按:應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第59條之1之規定辦理」,暨內政部80年3月22日台(80)內營字第907380號函釋示:「主旨:有關建築法第30條規定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得否有使用期限之標示案……說明:……二、……一般申請建築案件,基於建築物使用期限不確定,其土地使用同意書似不宜附有同意使用期限。」實務上擴及於「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部分,二者合併適用結果,使鄰地所有人無從出具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其土地受無期限之套繪管制,且無從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限制其財產權之行使,與上開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理由書:聲請人劉鴻志所有坐落臺中市某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訴外人前於82年4月間就坐落於相鄰地號土地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變更(其中原地下商場變更用途為公共浴室,並增設7輛室外停車空間於系爭土地之空地上),經其於82年7月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供該訴外人作停車使用。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變更使用執照審查表綜合審查欄上記載:「一、地下1層原商場部分……,變更用途為公共浴室。(另停車空間部分不變)……。二、依內政部台(78)內營字第727291號函,停車空間增設7輛於鄰地(按:即系爭土地)……,並套繪管制,避免重複使用……。」並於82年8月3日通知該訴外人:「……二、請按核准圖說施設完竣後再行報驗。停車空間增設於鄰地部分以套繪列管……。」工務局於82年10月16日函准予變更使用執照。上開內政部78年8月24日台(78)內營字第727291號函係釋示:「主旨:關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說明:……二、增設停車空間設置於鄰地空地,若其使用上無阻碍,經套繪列管無重復使用之虞,且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者,准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按:應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第59條之1之規定辦理」(下稱系爭函一)。 嗣聲請人以系爭土地使用關係消滅為由,於102年1月22日向改制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即原因事件被告,下稱都發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都發局於102年2月27日函復聲請人:「……四、經查本案曾辦理變更使用(原使用執照77中工建使字第3954號、變更使用核准函82年8月3日40902號),案址……提供停車位使用套繪管制在案,有關停車空間之變更仍請依前開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聲請人於102年3月29日再次向都發局申請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並請該局為明確之准駁決定。都發局於102年4月23日函復聲請人:「……二、按台端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所示,旨揭地號土地前經台端同意全部面積供……(按:即前開訴外人)停車使用,另查該同意書並無載明限制使用期限。三、另有關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車位之變更,仍請依本局102年2月27日函說明辦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臺中市政府對於聲請人請求撤銷都發局102年4月23日函之部分作成不受理決定,其餘訴願駁回。聲請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駁回,嗣其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註】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系爭函一有違憲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經核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 又內政部80年3月22日台(80)內營字第907380號函釋示:「主旨:有關建築法第30條規定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得否有使用期限之標示案……說明:……二、……一般申請建築案件,基於建築物使用期限不確定,其土地使用同意書似不宜附有同意使用期限……。」(下稱系爭函二)雖係針對建築法第30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所發布,然實務上有將系爭函二有關不宜附有使用期限之釋示,擴及於「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之情形(內政部105年5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06658號復本院函參照),致依系爭函一提供土地作為停車空間之鄰地所有人,僅能出具未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而生其土地是否受無期限之管制,而有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疑義。是為整體評價聲請意旨,自應認系爭函二為相關聯且必要,爰併將其納為解釋客體(本院釋字第737號及第747號解釋參照),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本院釋字第596號、第709號、第732號、第763號及第771號解釋參照)。 按以土地使用之私法關係而言,土地所有人基於其對土地之權利及契約自由原則,於提供土地予他人作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用時,原得以有期限或無期限方式為之;且不論其提供土地之使用有無期限,當事人亦非不得合法終止土地使用關係。其因此向主管機關出具供審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應許附期限。土地所有人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有期限者,如主管機關准予變更使用執照,自應發給定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而僅對鄰地為該相應期限之套繪管制。另同意使用土地之關係消滅時(如依法終止土地使用關係等),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或依鄰地所有人之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有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所應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規範,符合此等條件者,始與上開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系爭函一就增設停車空間設置於鄰地空地情形,許於土地使用上無阻碍,經套繪列管無重復使用之虞,且經鄰地所有人同意使用者,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第59條之1之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然其並未就同意使用土地之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所規範。系爭函二有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所應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似不宜附有同意使用期限」之釋示,實務上有擴及於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之情形,而未許鄰地所有人提供附有期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有上開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06658號復本院函,就增設停車空間設置於鄰地空地,而由鄰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亦援用系爭函二,認「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似不宜附有同意使用期限」,足資佐證。是系爭函一及二合併適用結果,就變更使用執照之部分,使鄰地所有人無從出具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其土地受無期限之套繪管制。 雖內政部91年7月24日台內營字第0910085102號函釋示:「增設停車空間設置於空地時……應依本部89年4月27日台89內營字第8983167號函說明二『如以土地租賃契約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建築,為保護善意第三者權益,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註明以供建築為目的使用之租賃契約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於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上註記其停車空間係以土地租賃方式提供使用及租賃期限辦理。」然此項函釋僅要求「於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上註記其停車空間係以土地租賃方式提供使用及租賃期限辦理」,並未明確說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否附期限,以及變更使用執照之許可是否可附有相應期限。 復雖依內政部說明,鄰地所有人為解除鄰地套繪管制,得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等規定申請(上開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06658號復本院函參照)。然鄰地所有人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應檢附原使用執照或謄本,及依地方自治團體制定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等(內政部營建署95年7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35539號函參照),例如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參照),而此等文件皆非鄰地所有人所持有,除非此等文件之持有人同意配合提出,否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實際上無從自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解除套繪管制。 綜上,建築物所有人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而由鄰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該同意書應許附期限;鄰地所有人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有期限者,如主管機關准予變更使用執照,自應發給定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而僅對鄰地為該相應期限之套繪管制;另同意使用土地之關係消滅時(如依法終止土地使用關係等),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或依鄰地所有人之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系爭函一,暨系爭函二實務上擴及於「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部分,二者合併適用結果,使鄰地所有人無從出具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其土地受無期限之套繪管制,且無從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限制其財產權之行使,與上開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鄰地所有人,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後,均得依本解釋意旨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 聲請人另主張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第74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5款規定,以及原因事件所涉之套繪管制行政行為違憲。查上開規定雖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然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謂已具體指摘該等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原因事件所涉之套繪管制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尚非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此等部分之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註】查聲請人曾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向土地使用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應向都發局申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以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先位聲明)或確認該使用人之使用權利不存在(備位聲明)。就先位聲明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命使用人應向都發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以解除套繪管制。土地使用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嗣聲請人就該案上訴於最高法院,該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7年度憲二字第321號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關於建築物高度管制規定,及73年11月7日修正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77年6月29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0條、87年1月7日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關於具體容積率管制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下稱系爭規定二)關於建築物高度管制規定,及73年11月7日修正建築法第3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中之泛喬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全體,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分別經本院大法官第1445次、第1447次,及第148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無法律授權而逕自訂定容積率;2、系爭規定二無法律授權而逕自訂定建築物高度之管制,實際上係以建築物高度之規定為容積總量之管制,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3、系爭規定三建構「專家簽證制度」,就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規定並得委託或指定專家審查或鑑定,形同強制課予建築師無償代為執行公權力之義務,且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4、系爭規定三未規定行使抽查建築師簽證項目權限之期間限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5、本件之確定終局判決之再審期間即將屆至,倘罹於時效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有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四)核其所陳,就系爭規定一、二、三僅泛稱其違反授權明確性、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其等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3317號
87年1月7日修正發布之同規則第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82年3月1日修正發布之同編第60條第1項第4款、第162條第1項第2款、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251137號、101年4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8351號函、建築法第34條、93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建築師法第46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49條、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內政部中華民國86年3月26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8條、77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0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三)及87年1月7日修正發布之同規則第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下併稱系爭規定四)、82年3月1日修正發布之同編第60條第1項第4款、第162條第1項第2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五)、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251137號函(下稱系爭函一)、101年4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8351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建築法第34條(下稱系爭規定六)、93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下稱系爭執行要點),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未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及法官法之相關規定,設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規定,且未區分違法之行為性質及其懲戒之種類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顯違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不符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暨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2、系爭規定二未設懲戒委員會組成員之專業資格及人數比例等規定,有違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平等原則,未能提供對於人民訴訟權、工作權及生存權有效保障之程序規範,顯屬立法疏漏與怠惰,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暨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3、系爭規定三、四違反法律保留、授權具體明確性原則,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之意旨。4、系爭規定五及系爭函一以停車空間實際設置面積為換算容積樓地板面積之計算基準,違反法律明確性、法律保留及平等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之意旨。5、系爭規定六有關專家簽證制度、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系爭作業要點、執行要點及系爭函二有關容積率管制規定之審查,分別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且未設行使抽查建築師簽證項目權限之期間限制規定,未能提供對於人民工作權、財產權有效保障之程序規範,顯屬立法疏漏與怠惰,不符憲法上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構成違反基於憲法精神所生之信賴保護原則,有悖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之本旨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二、三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四、五、六、系爭作業要點、系爭執行要點、系爭函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2247號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82年3月1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4款與第162條第1項第2款、93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規定;以及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251137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1年4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18351號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第171條第1項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所適用之建築法第34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58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二)、中華民國75年3月12日修正發布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第1項並誤載為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三)、86年3月26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8條(下稱系爭規定四)、87年1月7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77年6月29日修正發布時為同規則第10條,下稱系爭規定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下稱系爭規定六)、82年3月1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4款與第162條第1項第2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七)、93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下稱系爭規定八)、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九);以及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251137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內政部營建署101年4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18351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第171條第1項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1、建築法第3條第3項授權訂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事項;建築法第97條之1授權訂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等事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之管制規則;以及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建築技術規則,內容顯然過於空泛,範圍不明確,並無授權訂定關於容積率管制及建築高度管制。系爭規定三以建蔽率為容積總量管制;系爭規定四以核定之開發計畫書、圖為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依據;系爭規定五無法律授權而逕自訂定容積率;系爭規定六以建築物高度為容積量之管制,均有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規定七所使用之「停車空間」一詞,並無從確定其概念意涵及涵攝範圍,且停車空間應以何基準換算樓地板面積,亦難為受規範者所預見及理解,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函一對系爭規定七所為闡釋,卻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且違反平等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3、系爭規定一有關「專家簽證制度」、「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規定,僅將「規定項目」空白授權內政部訂定行政命令;系爭規定八逕就「其餘項目」為規定;系爭規定九擅自規範其轄區內建造執照等之審查及核發,俱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函二將主管機關依法就容積率之查證責任與負擔移轉予人民,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重大限制,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4、系爭規定二使用「妨礙區域計畫」一詞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受規範者顯然無法理解,亦無明確可供司法審查之標準,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其所規範之法律效果間並無與各種違規情形相應之適當調整機制,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三僅係確定終局判決用以說明相關法律演變之過程,其與系爭規定四皆非確定終局判決據以駁回聲請人上訴之依據,自非得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次查區域計畫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係「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容積率之管制,係以限制建築物實體建築總量與建築基地面積之比例,達到控制土地使用強度及居住人口密度,確保整體居住生活品質之目的。而建築管制除來自建築技術規則等建築技術方面之規定外,無可避免會受到土地使用管制方面規定之限制。核聲請意旨,僅係就系爭規定一、二、五至九所使用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系爭函一就系爭規定七、系爭函二就系爭規定八所為解釋,指陳與行政機關及確定終局判決相異之見解,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指摘上開規定及函釋有何違憲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2239號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條、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三點、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第六點、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八條、內政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九○二五一一三七號及一○一年四月十七日營署建管字第一○一○○八三五一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使用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八○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下稱系爭規定二)、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下稱系爭規定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條(下稱系爭規定四)、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三點(下稱系爭規定五)、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下稱系爭執行要點)第六點(下稱系爭規定六)、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下稱系爭規定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八條(下稱系爭規定八)、內政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九○二五一一三七號(下稱系爭函一)及一○一年四月十七日營署建管字第一○一○○八三五一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就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規定項目」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等均未予明示,顯屬空白授權,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且其「專家簽證制度」、「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部分,以及系爭函二於形式上將容積率計算之審查交由起造人所委任之建築師簽證負責,無異於將主管機關應依法審查之責任移轉給起造人,均顯有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且據系爭規定一空白授權所訂定之系爭規定五,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二所稱「妨礙區域計畫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而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法律明確性原則。3、本案所涉土地受區域計畫法規範,非屬都市計畫範疇,應不受容積率管制之限制,況容積率管制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惟系爭規定三及系爭規定七「容積率」部分、系爭規定四「建築物高度管制」部分及系爭規定八以核定之開發計畫書、圖為開發建築之管理依據等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且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顯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4、系爭執行要點有關建照之審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規定六發照後抽查之規定部分漏未規範起造人之信賴保護方式,違反信賴保護原則。5、系爭函一對於汽車停車空間容積率之換算,採取與先前函釋不同之標準,欠缺正當理由,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四)惟查,系爭規定七及八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就行政機關處分及確定終局判決之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六、系爭函一、二及系爭執行要點有關建造之審查部分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台字第12342號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條、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發布之同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內政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九○二五一一三七號及一○一年四月十七日營署建管字第一○一○○八三五一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建築師法第四十九條、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條、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發布之同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下稱系爭規定三)、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下稱系爭執行要點)、內政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九○二五一一三七號(下稱系爭函一)及一○一年四月十七日營署建管字第一○一○○八三五一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未如同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律師、醫師、法醫師等之相關懲處規定,針對懲戒委員會之組織及懲戒與覆審之進行、審議、決議等明文規定,未能提供對人民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有效保障之程序規範,顯屬立法疏漏,不符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且有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2、系爭規定二無法律授權而逕自訂定容積率及建築物高度限制,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3、系爭規定三關於建築師責任之歸屬,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何謂「其餘項目」,就「規定項目」之授權則為空白授權,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4、系爭作業要點逕自訂定「其餘項目」之內容,牴觸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5、系爭執行要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又其簽證抽查制度使起造人取得執照後須承擔因建築師疏失造成之不利益,惟漏未規範對起造人之保護,亦牴觸信賴保護原則。6、系爭函一規定之汽車停車空間容積率計算方式與機車停車空間相異,形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7、系爭函二將容積率之審查責任移轉於起造人,加重人民申請建築執照之責任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一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三、系爭作業要點、系爭執行要點及系爭函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台字第12281號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八條、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三點、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內政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九○二五一一三七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一○一年四月十七日營署建管字第一○一○○一八三五一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五十八條(下稱系爭規定三)、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三點(下稱系爭規定四)、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九○二五一一三七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及內政部營建署一○一年四月十七日營署建管字第一○一○○一八三五一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無法律授權而逕自訂定容積率及建築物高度限制,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規定二關於建築師責任之歸屬,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二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何謂「其餘項目」,就「規定項目」之授權則為空白授權,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四逕自訂定「其餘項目」之內容,亦牴觸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3、依系爭規定三,建築物有妨礙區域計畫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強制拆除,惟何謂「妨礙區域計畫」,無明確可供審查之標準,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4、系爭要點無法律授權,即逕自規範其轄區內建造執照等之審查及核發,違反法律保留原則。5、依系爭規定三,主管機關發現建築物有妨礙區域計畫之情形,即得逕予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及否准施工勘驗而不發予使用執照,此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系爭要點之簽證抽查制度使起造人取得執照後須承擔因建築師疏失造成之不利益,系爭要點第六點卻漏未規範對起造人之保護,亦牴觸信賴保護原則。6、系爭要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不符正當法律程序。7、系爭函一規定之汽車停車空間容積率計算方式與機車停車空間相異,形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8、系爭函二將容積率之審查責任移轉於起造人,加重人民申請建築執照之責任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三、四、系爭要點及系爭函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台字第9676號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款規定,且與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三五三一八號函、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三○三八七八○號函、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七四九六三號函、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七○一六二一七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二二五六○號函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醫療法事件,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府衛醫字第○九二○○一五八九二號函(下稱系爭函)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府衛醫字第○九五○一○二四三三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違反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發布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六條附表三項目三(一)備註二及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款規定,且與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三五三一八號函、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三○三八七八○號函、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七四九六三號函、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七○一六二一七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二二五六○號函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僅就系爭函及系爭處分書之合法性而為爭執,亦未敘明其究係據何確定終局裁判聲請統一解釋,尚不生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會台字第6882號
部分尺寸位於室內,部分延至室外乙節,法尚無明文限制,得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但書規定寬減二十五公分,涉及事實之認定,宜由花蓮縣政府本於職權認定核處。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認花蓮縣政府未撤銷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無違法可言,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意旨無非就本件終局確定判決適用法規當否而為爭執,既非指摘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有何牴觸憲法情事,且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6536號
聲請解釋。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係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係就「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而為規定。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七九三號函復花蓮縣政府謂有關部分停車位之配置,部分尺寸位於室內,部分延至室外乙節,法尚無明文限制,得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但書規定寬減二十五公分,涉及事實之認定,宜由花蓮縣政府本於職權認定核處。因認花蓮縣政府未撤銷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應無不合,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意旨無非就本件終局確定判決適用法規當否而為爭執,既非指摘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有何牴觸憲法情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