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保留
指憲法直接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由於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法規範,其他法規範不得牴觸之,因此,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基本權利,如經憲法已規定其保障之程序與內容,立法者即不得再以法律為相異之規定。相對於「憲法保留」,「法律保留」則指必須以法律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法律保留」當中,進一步還有「國會保留」,亦即應以法律直接規範之國家重要事項。屬國會保留事項,即不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愈重要之事項,即愈有以更高位階之法規範予以規範之必要。較高位階之法規範,一方面難以任意變動,另一方面,其審議之程序更為嚴謹、程序參與更為多元廣泛,從而也具有更高的正當性。至於如何判斷某一規範事項是否重要?以基本權利之保障而言,取決於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定。換言之,如果屬於憲法保留的事項,即使立法者以絕對多數決通過的法律,只要法律條文的規定不同於憲法規定之內容或牴觸憲法所定原則,則縱使該法律條文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仍然違憲而無效。司法院釋字第765號解釋就指出:「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除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外,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至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 再以人身自由之限制為例,憲法第8條已規定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官決定,即採「法官保留」。則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序憲法已保留給自己來規定,而屬「憲法保留」之事項,則立法院在審議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案時,不可以改由警察來決定是否關押人民,而只能按憲法第8條規定的原則,採「法官保留」原則來立法。 此外,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原則,不僅應以憲法規定,甚至也不得藉由修憲方式予以破棄。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憲法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我國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縱使修憲機關以多數決予以毀棄,亦屬違憲。
特別法院
特別法院是相對於通常法院的概念,非依憲法第77條及第82條規定,但仍屬國會以立法設置的法院,例如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設置初級與高級海上捕獲法庭,法庭成員得以法官以外之人如軍官或外交官擔任,與普通法院的組織設置有所不同。
義務沒收
一旦符合沒收的要件,法院就只能宣告沒收,沒有任何裁量的空間,稱為義務沒收。不過,沒收必須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縱使在義務沒收的情形,仍應注意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的調節適用。
同婚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民法有關婚姻章的規定,未讓相同性別的二人,得為了經營彼此共同生活的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在這個範圍內,違反了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的意旨。基於上述解釋意旨,108年5月22日制定公布、同年5月24日施行的「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明文規定,相同性別的二人,得為了經營共同生活的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
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是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的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的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的不同就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第736號解釋參照)。
照價收買
平均地權為我國憲法第142條明定的基本國策,目的是促使地盡其利,以達地利共享。而依國父孫中山先生的平均地權理論,其具體實行辦法包括規定地價、照價徵稅、照價收買及漲價歸公等四大綱領,其中照價收買是指國家依私人所報的地價,強制收買其土地,以消滅私人所有權的行為。其政策目的包括調整地權分配、防止占地不用、制裁低報地價與嚇阻囤地投機(參見平均地權條例第28條),期使私人能確實申報土地地價及移轉現值,以利實施照價徵稅及漲價歸公。
正當法律程序
這是憲法的基本原則,其內涵包括:當人民權利受到侵害或限制時,應有救濟的機會和制度,立法者也應該依據涉及的權利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限制人民權利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可能的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的法定程序。 例如:對公務人員的免職處分涉及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包括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的委員會決議,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的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
事後審查制
此名詞依憲法或各法律領域的不同而有多種意義。例如,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審如果採取事後審查制,是指上訴審只針對「原判決」本身而非「整個案件」有無錯誤進行審查。因此,採事後審查制的上訴審程序,原則上援用原審的證據資料而不再調查新證據,也就是僅事後審查原判決是否違法或不當的審級構造。
公法上法律關係
公法,是規範國家與個人之間關係的法律,例如憲法、行政法、刑法等。而依據公法法規、行政處分等原因所產生國家與人民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係,就是「公法上法律關係」。 例如:「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住戶清除廢棄物義務;「傳染病防治法」規定醫師有通報病例義務;兵役機關依據「兵役法」對役男發出徵集令;稅務機關依稅法發出核課處分等。
司法權
司法權、立法權和行政權,是憲法上相互制衡的國家權力。司法權的功能在於以超然第三者的地位,專司審判,解決人民或人民與國家機關間的糾紛,具體類型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等,並由法官(或大法官)公正、獨立地執行職務。
114年度憲立字第1號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理由:一、按憲法訴訟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次按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25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聲請,除另經憲法法庭公告者外,應於憲法法庭公開該案件聲請書後2個月內為之;合併數宗聲請案件而為審理者,該期間自最後合併審理案件之聲請書公開之日起,重行起算。」 二、查,本件聲請書已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聲請人遲於114年6月28日(收文日)始向本庭提出聲請,已逾越公開聲請書後2個月聲請法庭之友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憲裁字第71號
案由:聲請人因年資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3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得予採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者,應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教職員退撫條例)所規定之要件為判斷標準,顯然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保障之財產權及服公職權。2.聲請人自國中代課教師轉任軍訓教官時,信賴銓敘部中華民國64年10月8日台為特三字第31421號函,認為代課教師之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退休、撫卹時可予採計,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卻未依信賴保護原則而為對聲請人有利之判決,要屬違憲。3.銓敘部、教育部或權責機關出具確認性質之授益證明,為該機關行政權之核心事項,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否決教育部、南投縣政府之認定,侵越其行政權,已違反權力分立原則。4.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須取得教師證書,且為受聘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合格、有給之專任教師,始得併計年資,顯然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5.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第4款規定由軍職改任教職者,得合併計算退休年資,聲請人由教職改任軍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卻認不得合併計算,顯然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任公立國中代課教師,嗣轉任軍訓教官於111年服役期滿退伍,未曾領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給付,依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曾任國中代課教師之2年23日年資(下稱系爭代課教師年資)併計退除給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為:1.合於支領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於服現役前曾任「教育人員」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亦應以未領取退離給與,且經權責機關出具證明有「得予採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即教職年資)」者,始得併計退除給與,所謂「得予採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應依據教職員退撫條例所規定之要件為判斷標準;2.參考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教職員依該條例辦理退休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教職員年資採計,以曾任教職員係符合「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之要件為原則,若有未完全符合採計要件之特殊年資(例如試用教師、客座教授、82年10月1日前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奉准出國進修年資、援外技術團隊、61年以前臨時人員年資等),則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予併計為退休年資;3.聲請人既僅曾任懸缺代課教師,並非屬公立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教師,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代課教師年資,即非屬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得予採計之教職員年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係主張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於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解釋有所違誤,應將系爭代課教師年資併計退除給與,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且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解釋,究有如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724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變更解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4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及第188號等解釋(下合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42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定二始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系爭裁定一則不屬之。又查系爭裁定二係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遲至114年5月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尚不得據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變更系爭解釋;況依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尚不得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721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341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341號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爰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720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而異其法定刑度,致法官量刑標準不一,處斷輕重失衡,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聲請人誤載為法律明定性原則)之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而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爰就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綜觀本件聲請書內容,其已載明係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徵諸憲訴法雖於第8章為「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之訴訟類型規範,其中之第84條第1項係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惟本件聲請書均無涉及上述憲訴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而僅於一處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和統一解釋法律」之記載,是其中關於「統一解釋法律」等語,應認屬贅載,先此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係就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向最高法院聲明不服,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對最高法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等為由,將聲請人之聲明不服予以駁回確定。 五、復查:系爭規定係關於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系爭裁定並未適用,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違憲為由,對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前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707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340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5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禁止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逾越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聲請人特此釋明聲請人未就大法官迴避事,有任何聲請之請求,懇請大法官不用在未聲請事項執行不必要之裁定」等語,本庭予以尊重,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706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度憲民字第69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7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封殺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以否決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縱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法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705號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蘇清榮及弟蘇振源,以聲請人等5人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嗣聲請人以蘇振源及蘇清榮為被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人主張蘇清榮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無意思能力,其委任律師代理為訴訟行為不生效力,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下稱系爭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竟以代理權之欠缺非居於他造當事人地位之聲請人所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已詳為說明駁回聲請人再抗告之理由,聲請意旨猶執再抗告意旨相同之陳詞,徒憑聲請人主觀之見解,單純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704號
案由: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507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507號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703號
案由:請人不服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681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681號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701號
案由:聲請人為聲請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95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7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云云,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702號
案由: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3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云云,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700號
案由:聲請人為聲請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9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7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云云,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698號
案由: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駕車經警攔查,因測量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遭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罰新台幣3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5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遭駁回。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疏未考量員警對聲請人實施酒測前,並未先施以勸導,且未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即逕行舉發,亦未審酌聲請人屬初犯,酒測值僅微量,卻遭課處重罰等情,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另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下合稱系爭規定)等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處罰規定,未區分行為人實際危害輕重程度與酒測值公差範圍,一律予以裁罰,亦有牴觸平等原則。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已就聲請人於該案所持之上述主張,說明聲請人違規行為不屬應勸導代替舉發之情形,員警舉發之手段合法正當,且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並無瑕疵,況聲請人之違規行為,亦不以駕駛人須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為要件等語。此部分聲請意旨,猶執上開同一陳詞,徒憑聲請人一己之見,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而為爭執,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另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對立法政策之當否而為爭執,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699號
案由:聲請人為教師法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8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7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云云,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697號
案由:聲請人為核發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長期遭受父母、兄長家庭暴力行為,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及聲請選任代理人,均遭駁回,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13年度台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有違反憲法第16條、憲法訴訟法第8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3條、憲法法庭閱卷規則第12條、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2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7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4、6項等規定。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一、二業均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至114年5月22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692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無罪推定原則、法治國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二)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444號、112年審裁字第1036號及第1687號、114年審裁字第456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聲請人誤植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5條及第3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要求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實質正義,亦有違憲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二)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即已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於114年6月3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是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之法定聲請期間。(三)至聲請人指摘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實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亦核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不合。 四、綜上,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691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審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度憲民字第123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7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等規定,限制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以否決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690號
案由: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4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7條(下併稱系爭規定)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689號
案由: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9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273條及第277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688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352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45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封殺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以否決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適用憲訴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687號
案由:聲請人為偽造文書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未依刑法判決無罪,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罪刑法定原則及不當擴張解釋原則;系爭裁定一及二認再審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末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第60條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就確定終局判決部分:查聲請人曾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經109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足堪認聲請人至遲於109年12月16日前已收受確定終局判決,依上開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就系爭裁定一及二部分: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適用再審要件當否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憲裁字第70號
案由: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理由及下述見解,有違憲疑義,爰向憲法法庭提出釋憲聲請書。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命為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有民法第144條(聲請人誤植為第114條)關於時效消滅適用」、「確定判決命債務人為移轉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後,權利人仍須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登記,始能取得各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之見解,違反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2、認定不同法院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以裁定更正其他法院之判決,違反憲法第16條關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3、並認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對造得提起「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違反憲法關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保障及憲法第15條關於財產權之保障等語。核其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以此審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單純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如何誤認或忽略其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696號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判斷表意人為真實性言論前,是否已盡合理審查程序,並客觀合理信任發表言論為真實之要求,逕認表意人所述均屬真實;又未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示,以表意人「整體表意脈絡」觀察其所發表之言論是否有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情形,且未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及聲請人之名譽權,而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顯然已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聲請人名譽權之意旨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並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裁定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人意旨所陳,係主張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關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適用於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694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93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7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惟綜觀聲請書內容,均與聲請審查之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無涉,未見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規定之違憲情形,及聲請判決之理由,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