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保留
指憲法直接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由於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法規範,其他法規範不得牴觸之,因此,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基本權利,如經憲法已規定其保障之程序與內容,立法者即不得再以法律為相異之規定。相對於「憲法保留」,「法律保留」則指必須以法律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法律保留」當中,進一步還有「國會保留」,亦即應以法律直接規範之國家重要事項。屬國會保留事項,即不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愈重要之事項,即愈有以更高位階之法規範予以規範之必要。較高位階之法規範,一方面難以任意變動,另一方面,其審議之程序更為嚴謹、程序參與更為多元廣泛,從而也具有更高的正當性。至於如何判斷某一規範事項是否重要?以基本權利之保障而言,取決於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定。換言之,如果屬於憲法保留的事項,即使立法者以絕對多數決通過的法律,只要法律條文的規定不同於憲法規定之內容或牴觸憲法所定原則,則縱使該法律條文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仍然違憲而無效。司法院釋字第765號解釋就指出:「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除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外,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至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 再以人身自由之限制為例,憲法第8條已規定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官決定,即採「法官保留」。則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序憲法已保留給自己來規定,而屬「憲法保留」之事項,則立法院在審議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案時,不可以改由警察來決定是否關押人民,而只能按憲法第8條規定的原則,採「法官保留」原則來立法。 此外,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原則,不僅應以憲法規定,甚至也不得藉由修憲方式予以破棄。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憲法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我國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縱使修憲機關以多數決予以毀棄,亦屬違憲。
懲戒
依據我國憲法第24條,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應負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以及民事責任。懲戒係行政責任之一種,代表公務員違反法規所定之義務,依公務員懲戒法加以處罰。懲戒之程序,如果公務員為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者,主管長官可直接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如果公務員是簡任職人員,則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移送公懲會審查,審查成立再移送公懲會。依目前制度,懲戒是由司法機關以判決方式為之,與懲處是由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所為處分,尚有不同。
法律
形式意義係指經過國家立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制定成為條文,比如憲法第170條:「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的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實質意義係人類行為之抽象以及一般性的規範,比如平等原則。又上開規範,如經立法機關制定成為條文,且經國家元首公布施行者,則兼顧實質及形式意義之法律,比如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同婚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在這個範圍內,違反了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的意旨。基於上述解釋意旨,108年5月22日制定公布、同年5月24日施行的「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明文規定,相同性別的二人,得為了經營共同生活的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
慣例
權利,只能在不牴觸法律的前提下,透過憲法的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自我約束,依照其向來的行政慣例來處理事務,而間接對人民產生效力。
任免
任免指任用或免去職務。依我國憲法第41條規定,總統有依法任免文武官員之權。另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考試院掌理公務人員任免的法制事項。「公務人員任用法」規範一般公務人員的任用資格與條件等相關事項,至於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的任用,均另以法律規定。又公務人員於任用後,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所定情事者,應予免職或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若是任用後才發現其於任用時就有法定情事,則應該撤銷其任用。
違憲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在所有的法規範中居於最高的位階,凡與憲法牴觸者,均無效。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第一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也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明定法規範之位階。法規範是否牴觸憲法而違憲,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其所為之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揭櫫
通常是用在指稱「依據某個位階很高的法律或法理」,如「揭櫫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
拘禁
「羈押」與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均為拘禁之一種。依憲法第8條規定,國家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即要求國家拘禁人民時,應踐行法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
訴訟權
人民之訴訟權,係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權之一,其內容如:受公平迅速之審判、上訴權、倚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
112年審裁字第1589號
案由:聲請人為不服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247號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認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247號裁定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 二、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係就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111年憲裁字第1247號裁定聲明不服,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2年審裁字第1681號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援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等規定,有違法違憲之情形,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即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2、本件聲請書,憲法法庭係於112年02月14日收文,依上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業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 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2年審裁字第1645號
案由: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5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及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前揭要件不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2年審裁字第1667號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律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等違憲情形。 二、綜觀聲請人之整體聲請意旨,其真意應係就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以此審查。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即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憲法法庭係於112年4月6日收受本件聲請書,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既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確定終局判決並未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是依上開憲訴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2年審裁字第1677號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14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聲請人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即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2、憲法法庭係於112年3月20日收受本件聲請書,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業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 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2年審裁字第1676號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即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2、憲法法庭係於112年6月6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業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 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2年審裁字第1657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請求解釋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之正確意義,並宣告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111年審裁字第119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牴觸憲法而無效。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主張意旨,其應係就系爭規定聲請為抽象性疑義解釋,並有聲明不服系爭裁定之意。惟抽象性疑義解釋非屬人民依憲訴法規定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聲請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亦不合。至系爭裁定既屬憲法法庭審查庭所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1659號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及竊盜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惟本件聲請書未記載上開裁判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或該等裁判違憲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1658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下同)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一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據以聲請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定。 四、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裁定一及二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提起裁判憲法審查。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1641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憲法訴訟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112年審裁字第40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未能落實保障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賦予人民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權益,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此審查。 二、按人民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其仍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係由審查庭作成,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1643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1項、第60條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具狀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惟聲請書中並未記載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經本庭以112年度憲民字第573號裁定命限期補正。聲請人於112年8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提出補正文書,惟查其補正書中依然未記載其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其聲請仍不合法定程式。本庭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1634號
及所適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11號民事簡易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上訴,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核與前揭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2年審裁字第1635號
及所適用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次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請,應不受理。 二、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次按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同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聲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距其收受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顯已逾5年,依前揭憲訴法規定,不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請,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2年審裁字第1646號
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該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下同)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2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所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刑事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16日始提出,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2年審裁字第1644號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至三),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55條、第159條、第184條、第378條、第379條及第420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631號及第582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年8月,再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且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法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依憲訴法上開規定,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2年審裁字第1652號
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火字第391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16條保障訴訟權、第22條保障人民其他基本權利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次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復按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其得否受理,應依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定。查系爭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受理要件不合,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應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2年審裁字第1647號
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前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作成111年審裁字第135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憲法法庭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就系爭規定作成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不服,認應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重新審查其原聲請案,乃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就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1359號裁定聲明不服,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2年審裁字第1656號
案由: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稱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他造當事人並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見解,係不當限縮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侵害聲請人依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文字與系爭規定相同,惟其適用並無上揭之限制,故確定終局判決之上述見解亦有違平等原則。是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民事訴訟法中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法院須受當事人主張再審事由之拘束,……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既係為保護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設,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至依同法第469條第4款之規定,兩造是否各得以自己或他造有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為上訴理由,要係別一問題。」等由,而認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就系爭規定之再審事由所為合目的性解釋,並未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之意旨。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就系爭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相類比之主觀意見,泛言確定終局判決不當限縮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難認對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又依本件聲請書所載之聲請憲法訴訟類型、主要爭點、審查客體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綜合聲請意旨以觀,應認聲請人僅係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是雖本件聲請狀中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文字,但其中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一詞,核屬贅列,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2年審裁字第1654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318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318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聲請,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命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2年審裁字第1655號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受雇執行業務而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經醫師診斷罹患疾病,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所患疾病為職業病後,聲請人又復工同意調職非生產線職務。而於該職傷復健期間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謂之醫療中,故依系爭規定請求雇主於其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按其於104年2月9日前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其復工後同意從事非生產線職務所領薪資間之差額。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卻以聲請人復工後同意調職非生產線工作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03元為原領工資,認聲請人所為其復工後,雇主給付之薪資不足,應得請求雇主按其發生職業病前之原領工資請求補足之主張,並無可採;是系爭判決就聲請人依系爭規定於職業病治療期間原領工資之認定,顯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及第153條保障勞工勞動權意旨之疑義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亦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就其中關於主張雇主應補償於其發生職業病前原領工資與其自107年10月8日復工以來受領薪資給付間所生之差額,即尚應包括副食津貼、配合獎金及生產獎金部分,係經系爭判決以:1、聲請人復工後雖未恢復原有工作能力,但其同意從事非生產線工作,而該等津貼獎金均非聲請人復工後所提供勞務可得獲取之對價,雇主就聲請人同意調整之職務按月給付工資3萬203元,難認有短少之情形;2、又須於治療期間不能工作,始得請求雇主依系爭規定予以補償,至副食津貼與配合獎金尚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原均不得列入原領工資之計算範圍;另生產獎金亦非屬正常工作之工資等由;而認聲請人主張其復工後,雇主給付之薪資不足,請求雇主應按其發生職業病前之原領工資補足云云,並無可採,乃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關於請求雇主補償不足薪資部分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意見,就聲請人得否依系爭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復工後受領薪資與職傷前原領工資之差額,泛言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致生系爭判決有如何輕忽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保障工作權之疑義,而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2年審裁字第1599號
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及裁定等(下併稱系爭裁判),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分別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及111年12月7日持系爭裁判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暨暫時處分,業經本庭111年憲裁字第378號及112年審裁字第1368號分別裁定不受理。是可堪認系爭裁判均已於111年5月27日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8月1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2年審裁字第1607號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51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提審法、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刑旭字第1100047498號函、最高法院台文字第1090000234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1204號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409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等,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 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於110年7月20日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0月8日第152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堪認聲請人係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收受確定終局判決,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系爭函並非為裁判,是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該次憲法訴訟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間、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已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8月21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次查,系爭函並非為裁判,是聲請人亦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關於就憲法法庭裁判聲明不服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認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部分,核屬係對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此部分聲請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不受理。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所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6款及第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2年審裁字第1582號
案由:聲請人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限制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8月19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係110年3月30日作成並確定,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亦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112年審裁字第1583號
案由: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111年憲裁字第900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主張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111年憲裁字第900號裁定有違憲疑義,核屬對之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1581號
案由:聲請人為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不服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763號裁定。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76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其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