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罪
還包括刑法、懲治走私條例、破產法、商標法、廢棄物清理法、稅捐稽徵法、政府採購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資恐防制法上之部分犯罪,以及洗錢罪。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是指犯前述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再者,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洗錢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洗錢罪條文所定之罰金;且犯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限制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係指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破產財團
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均屬之(破產法第82條)。
破產程序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法院依破產法宣告破產及清理其債務之程序。除破產人有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外,破產債權人如依破產法所定程序已受清償時,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條)。
更生程序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超過1,200萬元時,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進行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後,協調更生方案,使債務人盡力清償債務後,獲得重生機會的程序。 請參考司法院消費者債務處理專區關於更生程序的說明。
自助行為
又稱為自救行為或自力救濟,是指行為人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而採用法律所容許的權利保全措施。自助行為是一種「適法行為」,因此行為人不須對拘束他人自由或破壞他人財產等行為負賠償責任。自助行為不能超過保全權利所必要的程度,並應具備下列要件:1.必須是保護自己的權利、2.必須時機急迫,來不及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公權力機關的協助、3.如果不立即為自助行為,日後就不得實行或實行顯然有困難。例如:甲向乙借款1,000萬元,甲因無力還款準備變賣財物搭機潛逃海外,乙獲知後為了避免債權日後無法受償,於是趕往機場逮住甲,並扣留甲的護照等證件。乙扣留甲和護照等「自助行為」,雖然侵害債務人甲的權利,但可以主張是「自助行為」而阻卻違法。
准予復權
破產人或債務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或開始清算程序後,向法院聲請回復因破產或清算而受到限制的相關權利,法院審理後認為聲請有理由的話,就會裁定破產人或債務人准予復權。
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進行中,因特定的原因,程序當然停止進行的情形。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然停止原因有:當事人人格消滅(如死亡、法人格因合併消滅)、喪失訴訟能力(如受監護宣告、受破產宣告),或喪失訴訟實施權(如喪失法定代理權、信託任務終了、因一定資格為他人擔任當事人而喪失原來的資格),或法院因天災事變無法執行職務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第180條)。
訴訟擔當
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之第三人,基於訴訟上之目的,在一定要件下,以自己名義為當事人,對於他人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進行訴訟。訴訟擔當可以分為兩種,一種為「法定訴訟擔當」,是指依法律之規定,由第三人以自己名義為他人進行訴訟(例如:破產管理人就有關破產財團的訴訟為當事人、遺產管理人就有關遺產的訴訟為當事人),另一種則為「意定訴訟擔當」,是指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與被選定人全體進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
被害人承諾
加害人侵害被害人,破壞受法律保護的正當利益時,就成立犯罪,但是如果被害人自願放棄被侵害的利益時,因為被害人已經不想要受到保護了,這時刑法沒必要積極地保護他,加害人的行為也不會成立犯罪。這種因為被害人自願放棄受保護利益而讓犯罪不成立的情況,刑法上稱之為被害人同意,這是一個可以排除加害人刑事責任的事由。不過,刑法保護利益的種類很多,如果任何利益都可以自願放棄,有時候反而會帶來困擾,因此刑法區別「不可以自願放棄的利益」與「可以自願放棄的利益」,在這兩種不同情況中,被害人的同意會產生不一樣的法律效果。 第一類是法律不許可被害人自願放棄的利益,這種利益通常很重要,比方說生命或重大的身體利益(五官感知、四肢的完整性、生殖功能等),即使被害人同意加害人殺死他,但考量生命的重要性,刑法禁止個人任意放棄生命,被害人雖然已經放棄生命,仍不會讓加害人無罪,只不過可以轉用比較輕的刑法第275條同意殺人罪處罰,不再用比較重的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第二類是法律許可被害人自願放棄的利益,這種利益通常沒那麼重要,例如不甚嚴重的身體侵害,或是個人擁有的動產等,只要被害人真摰地許可加害人侵犯,刑法就要優先尊重被害人意願,不再處罰加害人。例如被害人同意加害人用皮鞭打他,或是被害人同意加害人打碎他的花瓶,被害人可以自己決定是否受刑法保護,如果被害人已經同意加害人的侵害行為,加害人就可以依「被害人同意」法則,不構成傷害罪或是毀損罪。必須特別注意,在第二類事例中,若要適用「被害人同意」排除犯罪成立時,必須滿足三個條件:(1)被害人有完整的自由意思,(2)被害人清楚知道自己放棄的利益內容與範圍,(3)加害人在侵害之前,被害人已經表達放棄的意願。一定要同時符合上面三個條件,才能作成有效的「被害人同意」,讓加害人不成立犯罪。
108年度憲二字第33號
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所適用之破產法第99條、第103條第4款及第149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稅捐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所適用之破產法第99條、第103條第4款及第14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就罰鍰債權之免責與否予以例外規範,屬立法疏漏,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之結果,使破產制度欲賦予聲請人經濟復甦機會之目的蕩然無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要求扞格,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2031號
所適用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逾越必要之程度,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逾越必要之程度,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結果,對重整債權人抵銷權之行使,未合理限制其行使期間,造成重整債權人於重整程序中,得隨時向重整公司主張抵銷,過度侵害重整公司財產權,並妨礙重整程序之進行,影響公司重整之成敗,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憲,況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963號
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五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之疑義,且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民事判決、同法院新店簡易庭同年度店小字第一二五號小額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規定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建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下併稱系爭規定),認重整債權人對重整人行使抵銷權,得於重整程序終結前隨時主張,並無期間限制之見解,係無視破產程序與重整程序之差異,令重整人重整範圍與計畫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五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國民經濟事業發展意旨之疑義,且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民事判決、同法院新店簡易庭同年度店小字第一二五號小額民事判決(下併稱地方法院二則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五號民事裁定,認未合法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意旨係爭執法院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憲,惟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與地方法院二則判決,係同一系統審判機關所為,故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492號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適用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破字第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破抗字第二八號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四號民事裁定,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決議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更字第三號、第一0號、一0一年度破字第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0號、第七八號、一00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適用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破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破抗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嗣就該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四號民事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四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裁定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更字第三號、第一0號、一0一年度破字第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0號、第七八號、一00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均係同一系統審判機關所為。是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474號
僅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而不適用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見解,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破更一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更二字第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破字第六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0號民事裁定、一00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有所歧異,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破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破抗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0民事裁定,僅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議)而不適用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見解,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破更一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更二字第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破字第六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0號民事裁定、一00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有所歧異,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係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破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而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破抗字第三二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0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應以該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最高法院決議,以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為由駁回聲請,與相類事實情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破更一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更二字第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破字第六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0號民事裁定、一00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適用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而宣告各該事件聲請人破產之見解歧異,且最高法院決議違反破產法本旨,僅立於稅捐機關之立場,無視其他債權人之利益云云。按本件並無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484號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適用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ㄧ0一年度破字第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ㄧ0一年度破抗字第三七號及最高法院ㄧ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二號民事裁定,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決議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更字第三號、第一0號、一0一年度破字第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0號、第七八號、一00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適用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ㄧ0一年度破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ㄧ0一年度破抗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嗣就該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提請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ㄧ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二號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法院ㄧ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二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裁定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更字第三號、第一0號、一0一年度破字第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0號、第七八號、一00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最高法院ㄧ0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均係同一系統審判機關所為,且其聲請並非就法院適用同ㄧ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而為。是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5904號
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仲裁法、公證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國際私法、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刑事訴訟法、證據法、行政法、證券交易法、土地法、租稅法、公平交易法、智慧財產權法、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消費者保護法、社會福利法、勞工法或勞動法、環境法、國際公法、國際貿易法、英美契約法、英美侵權行為法、法理學、法學方法論等學科至少七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二十學分以上,其中須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有證明文件者」得報考律師之規定,已使非法律科系畢業者亦得應考律師,故本件聲請解釋之理由已因前開規定之修正致原有之疑義不復存在,核無再予解釋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4246號
案由:為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十一款後段費用之承認,是否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件,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釋字第300號
解釋爭點:破產法未定羈押破產人之次數限制違憲?解釋文: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為保全破產財團之財產,維護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俾破產程序得以順利完成,固有此必要。惟同條第二項「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之規定,其中但書對羈押展期之次數未加適當限制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本旨不合,應儘速加以修正,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現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至破產人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犯罪嫌疑者應移送檢察官偵查,於有必要時由檢察官依法羈押,乃另一問題,併此說明。理由書: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之規定,旨在保全破產財團之財產,維護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俾破產程序得以順利完成,固其有必要。惟同條第二項則規定「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按對人民身體自由之拘束,除因犯罪受無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外,現行法律中有關人身自由之拘束,均有期間之限制。例如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債務人顯有逃亡之虞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無相當擔保者,得拘提管收之。同法第二十四條則規定,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且有管收新原因發生而對債務人再行管收時,以一次為限。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如認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則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破產法上之羈押,其主要目的既在保全破產財團之財產,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關於羈押展期次數未加限制之規定,與上開其他法律規定兩相比較,顯欠妥當,易被濫用,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本旨。應就羈押之名稱是否適當、展期次數或總期間如何限制,以及於不拘束破產人身體自由時,如何予以適當管束暨違反管束時如何制裁等事項通盤檢討,儘速加以修正,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現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至破產人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犯罪嫌疑者應移送檢察官偵查,於有必要時由檢察官依法羈押,乃另一問題,併此說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釋字第292號
解釋爭點:破產法等法規就屬破產財團財產應停止執行規定違憲?解釋文: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乃使破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此項限制,係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所必要,為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所許。司法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則(一)規定:「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乃提示首開法律及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意旨,並未就人民權利之行使增設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理由書: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雖有請求國家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惟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依法定程序為之。如有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事由,並得以法律限制之。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如不足清償債務而受破產宣告時,依破產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除有別除權者外,均為破產債權;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又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反之,如法律另有規定,則不在此限。故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乃使無別除權之全體破產債權人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此項限制,亦為上述強制執行法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係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所必要,為上開憲法規定之所許。司法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則(一)規定:「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乃提示上開破產法及強制執行法各規定之意旨,並未增加人民行使權利之限制或增加人民之義務,與憲法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會台字第1769號
案由:請釋示「商會依破產法受理商人債務和解案」其和解期限之規定為何案。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為之。本件聲請,以商會依破產法受理商人債務和解案之和解期限之規定為何,請求釋示,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635號
案由:請釋示破產法關於和解人名稱之疑義案。決議:查聲請解釋,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外,非私人所得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未便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