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程序終止
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後,原應依破產法所定程序進行債務清理,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有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繼續進行破產程序已無實益,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
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進行中,因特定的原因,程序當然停止進行的情形。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然停止原因有:當事人人格消滅(如死亡、法人格因合併消滅)、喪失訴訟能力(如受監護宣告、受破產宣告),或喪失訴訟實施權(如喪失法定代理權、信託任務終了、因一定資格為他人擔任當事人而喪失原來的資格),或法院因天災事變無法執行職務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第180條)。
洗錢罪
洗錢罪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除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外,還包括刑法、懲治走私條例、破產法、商標法、廢棄物清理法、稅捐稽徵法、政府採購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資恐防制法上之部分犯罪,以及洗錢罪。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是指犯前述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再者,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洗錢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洗錢罪條文所定之罰金;且犯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訴訟擔當
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之第三人,基於訴訟上之目的,在一定要件下,以自己名義為當事人,對於他人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進行訴訟。訴訟擔當可以分為兩種,一種為「法定訴訟擔當」,是指依法律之規定,由第三人以自己名義為他人進行訴訟(例如:破產管理人就有關破產財團的訴訟為當事人、遺產管理人就有關遺產的訴訟為當事人),另一種則為「意定訴訟擔當」,是指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與被選定人全體進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
破產財團
依破產程序分配於破產債權人之破產人財產總稱。除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外,凡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與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均屬之(破產法第82條)。
限制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係指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更生程序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超過1,200萬元時,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進行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後,協調更生方案,使債務人盡力清償債務後,獲得重生機會的程序。 請參考司法院消費者債務處理專區關於更生程序的說明。
破產程序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法院依破產法宣告破產及清理其債務之程序。除破產人有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外,破產債權人如依破產法所定程序已受清償時,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條)。
自助行為
又稱為自救行為或自力救濟,是指行為人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而採用法律所容許的權利保全措施。自助行為是一種「適法行為」,因此行為人不須對拘束他人自由或破壞他人財產等行為負賠償責任。自助行為不能超過保全權利所必要的程度,並應具備下列要件:1.必須是保護自己的權利、2.必須時機急迫,來不及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公權力機關的協助、3.如果不立即為自助行為,日後就不得實行或實行顯然有困難。例如:甲向乙借款1,000萬元,甲因無力還款準備變賣財物搭機潛逃海外,乙獲知後為了避免債權日後無法受償,於是趕往機場逮住甲,並扣留甲的護照等證件。乙扣留甲和護照等「自助行為」,雖然侵害債務人甲的權利,但可以主張是「自助行為」而阻卻違法。
准予復權
破產人或債務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或開始清算程序後,向法院聲請回復因破產或清算而受到限制的相關權利,法院審理後認為聲請有理由的話,就會裁定破產人或債務人准予復權。
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 號(臨時提案 第 2 號)
增列債務人未償還之勞保紓困貸款本息,不適用消債條例及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 92 年 1 月 22 日施行。從而勞保紓困貸款之借款人,如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勞保局是否有申報債權必要?又勞保紓困貸款究屬「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勞保局得否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而無消債條例第 52 條第 1 項之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7 號
法院依據破產法第 6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以公告方式:「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惟對於卷證內已知悉之債權人並未依據破產法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將同條第 1 項所列各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卷證內已知之債權人未於規定公告期限內申報債權,該債權可否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73)廳民一字第 0672 號
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主張債務人(即破產人)於破產前,就舊債務提供擔保,將屬於破產財團之不動產,提供與其債權人甲設定抵押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認屬無償行為,有害於其他破產債權人,請求撤銷該項抵押權設定行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調查結果,該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固有一部分為債務人之舊債務,但有一部分為設定抵押權時所發生,並非全部為對舊債務提供擔保,受理法院,究應將抵押權設定行為全部予以撤銷,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抑僅得就舊債務提供擔保部分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予以撤銷,並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登記 ?
(69)廳民二字第 0251 號
依破產法由商會和解成立,如某債權人雖已參加商會召集之債權人會議,但未申報債權(債權額由債務人提出清冊)後於請求債務人履行和解契約時,雙方就債權數額有爭執,能否就此有爭執之債權向債務人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