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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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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08年度憲二字第33號

108 年 05 月 30 日

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所適用之破產法第99條、第103條第4款及第149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稅捐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所適用之破產法第99條、第103條第4款及第14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就罰鍰債權之免責與否予以例外規範,屬立法疏漏,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之結果,使破產制度欲賦予聲請人經濟復甦機會之目的蕩然無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要求扞格,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2031號

103 年 05 月 15 日

所適用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逾越必要之程度,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逾越必要之程度,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結果,對重整債權人抵銷權之行使,未合理限制其行使期間,造成重整債權人於重整程序中,得隨時向重整公司主張抵銷,過度侵害重整公司財產權,並妨礙重整程序之進行,影響公司重整之成敗,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憲,況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963號

103 年 03 月 20 日

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五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之疑義,且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民事判決、同法院新店簡易庭同年度店小字第一二五號小額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規定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建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下併稱系爭規定),認重整債權人對重整人行使抵銷權,得於重整程序終結前隨時主張,並無期間限制之見解,係無視破產程序與重整程序之差異,令重整人重整範圍與計畫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五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國民經濟事業發展意旨之疑義,且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民事判決、同法院新店簡易庭同年度店小字第一二五號小額民事判決(下併稱地方法院二則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五號民事裁定,認未合法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意旨係爭執法院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憲,惟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與地方法院二則判決,係同一系統審判機關所為,故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492號

102 年 10 月 03 日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適用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破字第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破抗字第二八號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四號民事裁定,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決議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更字第三號、第一0號、一0一年度破字第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0號、第七八號、一00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適用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破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破抗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嗣就該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四號民事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四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裁定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更字第三號、第一0號、一0一年度破字第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0號、第七八號、一00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均係同一系統審判機關所為。是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474號

102 年 04 月 18 日

僅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而不適用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見解,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破更一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更二字第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破字第六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0號民事裁定、一00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有所歧異,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破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破抗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0民事裁定,僅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議)而不適用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見解,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破更一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更二字第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破字第六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0號民事裁定、一00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有所歧異,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係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破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而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破抗字第三二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0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應以該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最高法院決議,以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為由駁回聲請,與相類事實情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破更一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更二字第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破字第六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0號民事裁定、一00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適用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而宣告各該事件聲請人破產之見解歧異,且最高法院決議違反破產法本旨,僅立於稅捐機關之立場,無視其他債權人之利益云云。按本件並無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484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適用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ㄧ0一年度破字第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ㄧ0一年度破抗字第三七號及最高法院ㄧ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二號民事裁定,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決議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更字第三號、第一0號、一0一年度破字第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0號、第七八號、一00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適用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ㄧ0一年度破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ㄧ0一年度破抗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嗣就該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提請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ㄧ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二號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法院ㄧ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二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裁定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更字第三號、第一0號、一0一年度破字第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0號、第七八號、一00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最高法院ㄧ0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均係同一系統審判機關所為,且其聲請並非就法院適用同ㄧ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而為。是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300號

81 年 07 月 16 日

解釋爭點:破產法未定羈押破產人之次數限制違憲?解釋文: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為保全破產財團之財產,維護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俾破產程序得以順利完成,固有此必要。惟同條第二項「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之規定,其中但書對羈押展期之次數未加適當限制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本旨不合,應儘速加以修正,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現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至破產人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犯罪嫌疑者應移送檢察官偵查,於有必要時由檢察官依法羈押,乃另一問題,併此說明。理由書: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之規定,旨在保全破產財團之財產,維護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俾破產程序得以順利完成,固其有必要。惟同條第二項則規定「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按對人民身體自由之拘束,除因犯罪受無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外,現行法律中有關人身自由之拘束,均有期間之限制。例如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債務人顯有逃亡之虞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無相當擔保者,得拘提管收之。同法第二十四條則規定,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且有管收新原因發生而對債務人再行管收時,以一次為限。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如認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則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破產法上之羈押,其主要目的既在保全破產財團之財產,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關於羈押展期次數未加限制之規定,與上開其他法律規定兩相比較,顯欠妥當,易被濫用,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本旨。應就羈押之名稱是否適當、展期次數或總期間如何限制,以及於不拘束破產人身體自由時,如何予以適當管束暨違反管束時如何制裁等事項通盤檢討,儘速加以修正,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現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至破產人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犯罪嫌疑者應移送檢察官偵查,於有必要時由檢察官依法羈押,乃另一問題,併此說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釋字第292號

81 年 02 月 27 日

解釋爭點:破產法等法規就屬破產財團財產應停止執行規定違憲?解釋文: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乃使破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此項限制,係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所必要,為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所許。司法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則(一)規定:「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乃提示首開法律及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意旨,並未就人民權利之行使增設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理由書: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雖有請求國家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惟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依法定程序為之。如有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事由,並得以法律限制之。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如不足清償債務而受破產宣告時,依破產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除有別除權者外,均為破產債權;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又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反之,如法律另有規定,則不在此限。故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乃使無別除權之全體破產債權人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此項限制,亦為上述強制執行法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係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所必要,為上開憲法規定之所許。司法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則(一)規定:「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乃提示上開破產法及強制執行法各規定之意旨,並未增加人民行使權利之限制或增加人民之義務,與憲法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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