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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臺灣新竹地方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28 號 判決

100 年 12 月 13 日

並非謂重整債務恆無條件得優先於擔保物權而就擔保物受償,此與破產法第 97 條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優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相類,僅論及重整債務與重整債權間於重整程序之清償順序,而非謂重整債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具有絕對優先受償之效力。再由公司法第 312 條立法過程加以觀察,行政院原就公司法第 313 條(即現行公司法第 312 條)之條文文字為「公司檢查人及整理人之報酬,及整理所需之必要費用,均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此與立法院所通過之現行條文文字顯有不同,有被告所提出之立法院公報第 37 會期第 13 期所附公司法審查修正草案與行政院修正條文及原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探究立法者之真意,應僅欲賦予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之法律效果,而有意與破產法第11 條與證券交易法第 55 條之「有優先受償之權」作出區別,亦徵重整債務並非具有絕對優先受償之效力。 二、按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公司法第 312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重整費用,係公司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重整債權人、股東之共同利益所生,對於進行重整程序實屬不可或缺,應賦予重整費用優先於重整債權受償之效力,始得確保重整程序順利進行,故將之列為重整債務。相較於公司法第 296 條第 2 項就重整債權準用破產法破產債權章之規定,公司法關於重整費用與重整債務雖未明文準用破產法之規定,然破產法破產財團章中關於破產費用與破產債務之規定,仍非不得作為判斷是否該當重整費用與重整債務之參考。蓋所謂破產財團費用,係指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以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有破產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可參,上揭列舉之財團費用,係破產開始後至破產程序終結為止之破產程序中,為破產財團之構成與管理而發生之費用,就破產程序之進行具有共益費用之性質。參考上揭破產法就財團費用之規定意旨,公司法第 31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重整費用,應係指公司重整開始後至重整程序終結之重整程序中,為重整之進行而發生之費用,就公司重整程序之進行應具有共益費用之性質,則該條所稱之重整費用,自應以「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者為限,始屬對公司重整程序進行有所助益之共益費用。而重整程序之進行,應以重整程序之開啟為前提,倘法院已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重整程序自始並未開啟,自無所謂重整程序之進行可言,重整費用亦無從附麗而生。本件○○公司重整之聲請既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自無從進行重整程序,公司法第 312 條第 1 項第 2 款「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亦無由而生。 三、次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公司法第 29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重整債權,係於重整裁定前所成立對公司之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此係因重整制度係以協助重整公司重建更生,故於重整程序中限制重整債權僅得依重整計畫受償,以免重整公司積極財產減少,影響重整完成之立法意旨。而重整債務,則係指公司在重整程序中所生之債務與費用,此為重整債權人、股東之共同利益所生之債權,且為進行重整程序所不可或缺,是為使重整程序順利進行,重整債務依法得優先於一切重整債權而受清償,而不受重整程序之拘束;蓋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勢必須與他人繼續發生法律關係,為使重整得以順利進行,此類債務應受相當之確保,若令此類債務之債權人須待重整完成後或終止重整後始得行使權利,將使第三人不欲與重整公司交易,重整進行中所需之費用亦將無所取給,故依公司法第 312 條第 1 項規定,重整債務得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由公司法第 296 條第 1 項與第 312 條第1 項之條文內容對照觀察,可知重整債務係相對於重整債權之概念,亦即相較於須依重整計畫受清償之重整債權而言,重整債務得不受重整計畫拘束,而隨時向債權人請求並受償,倘法院並未裁定准許重整,即無重整裁定前對公司之重整債權、以及重整債權受償應依循之重整計畫可言,重整債務亦無從「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更益見重整債務概念之建構,應以重整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而重整債權存在為前提。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17 號 民事判決

86 年 08 月 29 日

惟法院裁定終止重整,除依職權宣告破產者,依破產法之規定外,因怠於申報權利,而不能行使之權利,恢復其權利,況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申報新玻公司之重整債權,計有擔保債權四千萬元,無物上擔保但有客票擔保之債權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元,且上訴人係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決算後始為申報之事實,固為原審所合法認定。惟查被上訴人限定繼承之被繼承人吳火獅,似係新玻公司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上訴人係預慮重整程序之完成遙不可期,乃將系爭債權申報為無擔保之重整債權,俾得參加無擔保之重整債權人會議,以爭取權益為正當。況重整程序尚未完成,且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伊對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亦不因重整程序而受影響等語。究竟新玻公司重整程序進行之情形如何,尤其該重整程序是否未經法院裁定終止而依然存在,既攸關上訴人將系爭債權申報為無擔保之重整債權,是否仍可認係拋棄其債權擔保之系爭抵押權,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已嫌疏略。況且上訴人對為新玻公司連帶保證人吳火獅之限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是否不因新坡公司之重整而受影響,上訴人既以此為其重要防禦方法之一,乃原審對此復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行政院 79 年度判字第 1510 號

79 年 09 月 13 日

前項債權,其債務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或贈與行為發生前,已依破產法聲請和解或破產,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者,以其可得取償之金額為其價額;但其債務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或贈與行為發生後始發生不能清償務情事者,除納稅義務人能證明其未怠於權利之行使外,仍應依前項規定估價課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配偶吳德徵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死亡,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申報遺產稅。案經被告機關查得被繼承人曾於七十三年六月五日因係保證人之一代宏信公司向台北市銀行清償債款一千五百萬元之事實,有台北市銀行76.04.28(76)北市銀國放字第五二五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查被繼承人因保證責任代償宏信公司對台北市銀行之該一千五百萬元債款,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對宏信公司取得該項代償之債權,并得依同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就該代償之債權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其多自分擔部分。惟被繼承人迄至其死亡,并未對宏信公司依破產法聲請和解或破產,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亦未對其他連帶保證人各應分擔部分,依法求償,為原告所不否認。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申報遺產稅之前復未向宏信公司依法催討該項代償債權,亦未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部分。迄經被告機關查得被繼承人遺有,該項代償債權,并於七十七年一月間核定遺產總頍後,始於七十九年九月間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宏信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發支付命令,繼而起訴請求而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此因有上述各該法院支付命令、判決或和解筆錄以及債權憑證等影本在卷可稽。但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係於被告機關查得該項代償債權後,始行依法求償之行為。仍難謂其未怠於權利之行使。查宏信公司於七十五年間仍有營業行為,并非僅有利息收入,業經被告機關查明,并有該公司七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而首揭細則所謂已依破產法聲請和解或破產,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乃為確實依法求償之例示規定,原告訴稱:台北市銀行於七十一年間即對宏信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積極追償該項一千五百萬元債權,均無效果,嗣被繼承人代償該項債務,因宏信公司根本無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縱有少許財產,亦不足支付破產或和解程序費用,即使聲請破產或和解,亦無從獲得准許,又該公司組織與公司法規定之重整要件不合,乃確信對宏信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無追償之實益。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該項空殼之代償債權,亦確信求償無實益,致亦未訴請給付,應無故意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云云,純屬意測。不足據以對該項代償債權得以其可取得之金額為價額之適用。從而被告機關將該項代償債權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并無違誤。

最高行政院 72 年度判字第 574 號

72 年 05 月 12 日

案由: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債務人依破產法之有關規定,與債權人訂立書面契約,發生和解之效力 時,建物既尚未經被告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規定完成移轉登記,則其所有權自仍屬債務人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58 條 (18.11.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4 輯之裁判內容》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而所謂登記,指經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記、校對人員名章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參照)。本件原告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持憑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四二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向被告機關聲請將債務人華美公司所有首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共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按該等判決乃屬給付判決,其給付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原告之提出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僅生取代債務人會同聲請之效力,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稱之「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云云,乃專指形成判決而言者並不相同,原告主張其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標的建物所有權即歸屬原告確定,債務人不得以商會之和解與之對抗一節洵屬誤會,並無足採。查債務人依破產法之有關規定,與債權人在台北市商會訂立書面契約,發生和解之效力時,該建物既尚未經被告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規定完成移轉登記,則其所有權自仍屬債務人,依和解契約應供為債務人履行義務之擔保,而對原告亦有效力(破產法第四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是被告機關認為原告僅能按和解條件行使其權利,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聲請,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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