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出租權、公開口述權(語文著作)、公開上映權(視聽著作)、公開演出權(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公開展示權(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等。著作財產權得讓與他人,存續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
行政救濟金
國家機關基於給付行政的目的,給予特定個人的扶助,與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金的性質不同。 例如:「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中的安遷救濟金即是行政救濟金,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對符合實施計畫所述資格的人民進行發放。
不起訴處分確定
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如告訴人未聲請再議,或再議之聲請被駁回,此時該不起訴處分即已確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非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其他再審的事由,否則檢察官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確認債權不存在
當事人間對於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主張對方沒有權利請求自己負擔或清償債務者,可以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的訴訟,由法院來認定雙方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例如:A債權人以B簽署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據要求B返還借款,如果B主張借據是偽造的,或是借款10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就可以對A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法院判決A、B間關於該10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三級三審制
三級: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三級。 三審:指案件先經由地方法院審理,是為第一審;如不服地方法院之裁判,得向高等法院上訴或抗告,是為第二審;如不服第二審之裁判,得再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之最高法院。
拘役
刑罰種類中自由刑的一種。拘役是短期間拘留之刑罰 ,拘役期間原則上是1~59天,但有加重處罰時,法院最長可以判拘役120天。
加重強制性交罪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人以上共同犯之、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以藥劑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攜帶兇器犯之。
主客觀混合理論
「未遂犯」的成立,必須行為人已基於犯罪意思著手實行犯罪。我國一般見解採「主客觀混合理論」,也就是行為人認識到他只要做某個與犯罪實現具有密切關聯的行為,就可以實現犯罪,而仍然做了這個行為,因為行為已造成直接危險,所以認為已達著手程度。
言論自由
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協助人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促使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
前科資料
「前科資料」係指行為人關於刑事案件之移送、偵查、審理及執行等紀錄,包括移送、起訴、緩起訴、不起訴、有罪、無罪、執行等紀錄。惟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犯罪前科」,限於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
114年審裁字第382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對於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為確保其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和受公平審判的權益,應得於第三人撤銷訴訟特別救濟程序開始之翌日起至第三人撤銷訴訟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與其所欲撤銷之確定終局判決相關各審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卻以聲請人調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與憲法第16條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等語。 二、查聲請人於其聲請書載明「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記載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為聲請審查客體,故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應認聲請人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外,尚有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意旨,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對於其交付所欲請求撤銷之確定終局判決所相關之各審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已逾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所定聲請期間之見解,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等法規範有如何之違憲,以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於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81號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限制聲請人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及第22條保障之訴訟權及訴訟自由選擇之意旨,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意旨,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80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42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42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聲請,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79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20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20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聲請,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78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65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65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聲請,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76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35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35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聲請,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75號
案由:聲請人因告訴詐欺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前曾因告訴詐欺案件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6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未同時出具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而予以駁回確定。嗣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先後經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162號、第394號及第932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二)不受理。聲請人認系爭裁定一及二均有違憲疑義,再次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以及對系爭裁定二聲明不服,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屬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復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裁定一業已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依上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裁定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二)至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二聲明不服部分,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77號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專利權遭侵害而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於解釋適用專利法第58條第4項所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之見解,限制在「和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完全』相同」之範圍內,而限縮專利權之保護範圍,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乃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訴請排除專利權侵害等事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復經智財法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以該案產品並未落入該案專利請求項之專利權文義或均等範圍,不構成專利權侵害等理由,認聲請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又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第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議,尚難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並因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74號
案由:聲請人為敘薪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之聲請人,依該號判決主文第5項所謂「個別原因案件」之文義解釋,該號判決之效力亦及於聲請人之其他敘薪事件,故聲請人其他尚於行政法院審理中之敘薪事件,亦得適用憲法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而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考量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5項「個別」原因案件之涵義,於得類推適用正式教師之規定採計聲請人之代理教師年資,而就聲請人之敘薪事件為合憲性裁判之情形下,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認系爭裁定就本事件排除憲法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見解,不符鼓勵人民聲請釋憲捍衛憲法之價值,應屬違憲,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裁定並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73號
案由:聲請人為所得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出售其所有之土地後,已自行申報並完納土地增值稅,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仍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下各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核定聲請人應補納房地合一稅。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二明定不得自房地合一稅之稅基中扣除超過公告現值部分之漲價總數額,使房地合一稅之稅基包含已課土地增值稅之漲價總數額,造成重複課稅,故認系爭規定一及二均牴觸憲法第143條第3項、土地稅法第5條、第30條第2項、第31條及第49條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及二,亦屬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72號
案由:聲請人為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牴觸憲法第23條之法治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聲請人前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迭經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601號、第1429號、第1745號、第1815號裁定、113年審裁字第613號、第856號裁定及114年審裁字第117號裁定,分別以未敘明違憲疑義、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及不得聲明不服等由,予以不受理。故認前開憲法法庭各裁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5條及第36條規定,均牴觸憲法所要求之實質正義而有違憲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之真意實係就上開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71號
案由: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0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背權力分立、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平等、法律優位、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本件聲請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泛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69號
案由: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39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39號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70號
案由:聲請人為會計師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會計師法第11條、中華民國91年11月8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訂定發布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第1項及第23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0條及第12條、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9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再授權禁止原則;系爭判決復因違反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9條規定,未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違反憲法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再者,我國現行審計準則公報並無明文規範會計師應如何評價法律意見書,原處分竟強求聲請人應分析律師法律意見書之假設成立可能性,系爭判決亦肯認原處分適法,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期待可能性原則。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皆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為執業會計師,前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審認聲請人受託辦理榮電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有疏失,決議處24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申請覆審,經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覆審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駁回,再經系爭判決認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對聲請人是否「未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以及原處分是否違反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9條規定,所為認定之當否,概屬對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以及系爭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68號
案由: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抗字第28號(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其所維持之同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拒絕提供聲請人法庭錄音光碟,且其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裁判確定概念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案件尚未終結前,即遭剝奪取得法庭錄音之權利,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裁定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憲法審查。其餘聲請部分,核其所陳,無非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365號
案由:聲請人因醫事檢驗師法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同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辦理停業登記而報請停業備查時,因停業於性質上必然指暫停一定期間之執業,故停業期間當然包括停業之始日及期滿日之申請內容,其見解已違反法治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2、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予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367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及聲明異議抗告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規定,就有期徒刑之併合處罰,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限,導致有期徒刑之接續執行反較無期徒刑更重,侵害聲請人併合處罰之權利,並影響聲請人假釋期間之計算,俱已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保障平等權及人身自由權之意旨,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惟該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據該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就聲請人就該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一之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三)聲請人另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以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部分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至113年10月23日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前開規定之法定期間,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四)聲請人尚得依法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因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366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聲明異議抗告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28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規定,就有期徒刑之併合處罰,未設有具體有效之公平量刑規範,又未設具體公平之併合分組規範,導致相同犯罪情節,因法院見解差異,而有量刑懸殊之不合理現象;且數罪併罰制度,就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為差別待遇,使該制度實質上僅作用於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未滿40年者,已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保障平等權及人身自由權之意旨,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28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惟該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據該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餘聲請部分,核其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一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364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98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98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聲請,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63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60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60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聲請,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55號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三字第1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聲請人未盡舉證責任,並憑臆測逕謂本件原因案件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坐落臺北市黑松通商大樓地下樓層特定停車位之使用現況,僅係為單純沉默,因而認定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惟聲請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而得推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已發生事實上之推定,且關鍵文書之保管不力應由本件原因案件之被告即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黑松管委會)承擔,是系爭判決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及默示分管契約未成立之見解,顯已違反武器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均違憲,應予廢棄並發回管轄法院,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且依同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提起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聲請人就坐落臺北市黑松通商大樓地下樓層編號第151、157號停車位(下併稱系爭停車位一),及第160、161號停車位(下併稱系爭停車位二)均有使用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黑松管委會召開之特定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151、153及157號車位自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起不同意使用」及「車道淨空」之決議(下分別稱系爭決議一、二)為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系爭決議一及二應予撤銷,並請求排除黑松管委會限制、妨礙聲請人利用系爭停車位一及二之行為。 (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之起訴主張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系爭決議一無效、系爭決議二應予撤銷,且黑松管委會不得有妨礙或限制聲請人利用系爭停車位一之行為。聲請人及黑松管委會均不服,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黑松管委會則就系爭第一審判決關於系爭決議二應予撤銷之諭知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迭經最高法院多次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末經系爭判決以:黑松管委會僅係管理停車場之組織,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停車位二使用情事以往並非毫無質疑,且系爭停車位二坐落在車道上,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又,各共有人以往就聲請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二不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原因多端,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或礙於處置能力不足,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均有可能,自無法僅因其等就系爭停車位二之使用現況單純沉默而未積極異議,即推論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聲請人既未能舉證有如其所述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無從主張就系爭停車位二具有合法之使用權等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並就該部分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另就黑松管委會之附帶上訴部分認為有理由,而將系爭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聲請人關於此部分第一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對於系爭判決關於個案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當否,予以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陳忠五
114年審裁字第343號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及其附約(下併稱系爭保險契約),惟: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2年度東保險小字第1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同院11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等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6年9月19日財政部(86)台財保字第862398939號函訂定發布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實支實付型) 關於「於出院後14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之規定(聲請書未標明具體條項,依聲請人所引條文內容,係現行之第1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以及臺東地院112年度東保險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同院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人身保險商品審查委員會95年9月8日第862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金管會決議),均未斟酌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實質內涵,而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781號解釋、契約自由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等而違憲。 (二)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民法第55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系爭判決三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與民法第55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以及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一至三容許「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即非法定代理人參與訴訟,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與訴訟權。 (三)爰就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一至三、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金管會決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又行政機關所為之解釋函令等,如僅就法規之解釋適用等表示意見,尚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法規範,是法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予以援用,而使之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該法律見解當屬法院基於依法獨立審判,所為解釋或適用法律之結果,自應於裁判憲法審查一併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第21段參照)。查系爭金管會決議係行政機關就是否屬於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之事項所表示之意見,是聲請人就系爭金管會決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實係就系爭判決二及三援引系爭金管會決議所持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應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爰於系爭判決二及三之裁判憲法審查併予審究,先此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認保險公司短少給付在家療養保險金,乃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經系爭判決一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遭系爭裁定以系爭判決一關於聲請人得請求理賠期間之認定,與系爭規定一無涉,進而以難認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二)聲請人另以保險公司短少給付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與門診醫療保險金,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經系爭判決二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遭系爭判決三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五、又查: (一)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判決一、系爭裁定因而違憲部分: 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判決一、系爭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判決一、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二、三違憲及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三因而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三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三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三因而違憲,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一至三之見解違憲部分: 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一至三關於認事用法之當否,即逕謂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一至三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一至三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46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2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第15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生存權,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系爭裁定出現未自始參與審理之法官姓名,該法官突襲參與裁定作成前之評議,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違憲疑義,並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47號
案由:聲請人因戶政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下稱系爭規定)、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40443381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及法務部104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14800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對於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之親子關係,僅允許人民持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方得更正反於真實血緣關係之戶籍登記,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人格權,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函一係內政部就個案回復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之函,系爭函二雖為行政機關所為解釋函令,然僅係該機關就法律解釋適用表示之見解,是系爭函一及二均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部分,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不符,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49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275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或第23條及第165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