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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4年憲裁字第73號

114 年 07 月 29 日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實質援用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逾越同為系爭判決所實質援用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之授權範圍,剝奪契約當事人自行磋商之契約自由及營業方式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意旨,並因依固定比例計算無上限之遲延違約金,亦違反個案禁止過苛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契約自由及營業自由;(二)系爭規定二無從使受規範者預見立法者有意授權於系爭規定一訂定具體遲延違約金計算公式且無上限之遲延違約金,違反憲法授權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契約自由及營業自由;(三)系爭判決未審酌案內買方實際所受損害,逕為相同比例之違約金酌減,造成賣方即聲請人就負擔超出買方實際損害範圍部分,已質變為懲罰性違約金,對聲請人之財產權構成過苛限制,應審酌財產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致有權衡失重之錯誤,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四)與本件聲請案之受理及裁判相關聯且必要之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三),過度提高憲法法庭參與評議及作成裁判之最低人數門檻限制,造成「絕對定數之同意門檻」,顯未考量大法官實際出缺情形而為相同特定人數要求,已就憲法法庭得否受理、得否為違憲宣告等審判權核心事項造成嚴重限制,大幅降低人民透過憲法訴訟獲得有效救濟之機會,事實上架空憲法訴訟之救濟制度,剝奪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一部有理由而部分廢棄原判決,進而就廢棄部分自為判決,並以其餘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關於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A2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1條第(4)項為判決之基礎,是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人自不得持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亦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就系爭規定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係以系爭規定三與本件聲請之受理及裁判相關聯且必要為由,聲請就系爭規定三併為憲法審查。查系爭規定三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故此部分聲請亦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777

114 年 07 月 20 日

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776號

114 年 07 月 20 日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49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16條、第39條及第59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為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同日領取,惟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3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775號

114 年 07 月 20 日

第15條第2項第6款、第7款、第39條、第59條及第60條第7款等規定,禁止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逾越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其係「向司法院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之請求」,本庭爰從寬認定其係以人民身分,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本件聲請書中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令從寬認定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然系爭裁定係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法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聲請人特此釋明聲請人未就大法官迴避事,有任何聲請之請求,懇請大法官不用在未聲請事項執行不必要之裁定」等語,本庭予以尊重,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774號

114 年 07 月 20 日

第15條第2項第6款、第7款、第39條、第59條及第60條第7款等規定,禁止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逾越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其係「向司法院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之請求」,本庭爰從寬認定其係以人民身分,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本件聲請書中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令從寬認定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然系爭裁定係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法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聲請人特此釋明聲請人未就大法官迴避事,有任何聲請之請求,懇請大法官不用在未聲請事項執行不必要之裁定」等語,本庭予以尊重,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773號

114 年 07 月 20 日

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有關不得假釋,及由矯正機關自行計算不得假釋期日之規定,違反權力分立、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第7條平等權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亦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至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綜觀聲請書內容,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綜上,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771號

114 年 07 月 20 日

禁止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逾越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縱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法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聲請人特此釋明聲請人未就大法官迴避事,有任何聲請之請求,懇請大法官不用在未聲請事項執行不必要之裁定」等語,本庭予以尊重,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770號

114 年 07 月 20 日

健康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範國家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維護並協助其自立與發展之意旨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權利公約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是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權利公約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768號

114 年 07 月 20 日

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承攬公共工程,自民國105年完工至今,均無滅失或損毀,系爭判決以加重詐欺論處,理解有誤,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之處罰目的、範圍,過於苛責不當,不符憲法對基本權保障之實質精神;3、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刑事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終局裁定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惟聲請人有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之適用,卻非再審開啟之要件,不符平等原則,有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已於113年5月26日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部分之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是聲請人自不得據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769號

114 年 07 月 20 日

推論未滿7歲兒童絕對欠缺性行為同意能力,進而認定必然違反被害人意願而該當強制性交罪,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創設未滿7歲兒童絕對不具性同意能力,將「違反意願」擬制為客觀構成要件,剝奪聲請人防禦權並牴觸無罪推定原則,違反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將民法行為能力規範援引作為刑法構成要件判斷基準,形同未經立法程序之司法造法,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更逾越憲法權力分立所容許之司法權界限。 (四)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未滿7歲被害人案件,不論被告主觀惡意或客觀行為差異,一律論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影片之重罪,此種僵化處罰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 (五)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未滿7歲即絕對無表意能力,全然否定兒童認知發展及表達可能性,侵害憲法第11條表意自由及第22條人格發展權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查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不應以被害人年齡判斷是否具有性同意能力,及法院援引民法第13條規定作為標準違憲云云,核其所陳,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766號

114 年 07 月 20 日

案由: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土地遭他人透過地目變更、地界位移之方法,官商勾結,侵占聲請人之土地,並要求聲請人拆屋還地,聲請人有權主張停止強制執行並請求地政機關履行國家賠償責任,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訟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1項、第60條第4款至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地界認定等事實問題,並未具體敘明何裁判就何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765號

114 年 07 月 20 日

ㄧ、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79條第10款及第401條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至三),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未就檢察官之上訴權予以合理之限制,容任檢察官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情形仍繼續上訴,致聲請人於經歷二次事實審之司法追訴且均獲無罪後,仍需繼續面臨司法追訴之風險;2、系爭規定二及三容任第三審法院於被告無罪後,再以調查未盡為由撤銷判決令聲請人再次受審,均已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23條暨「一事不再理」之憲法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案件,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上開6個月不變期間,應自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得否受理,依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二)系爭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三,是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規定一及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系爭規定二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761號

114 年 07 月 20 日

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系爭判決就聲請人於該案所持之上述主張,已說明財團法人動用捐助財產購置不動產,及以不動產設定負擔,主管機關有審查許可之權限,亦負有監督義務;本件自聲請人所提出之購置會館計畫書,及於審理中所述之內容觀之,聲請人欲購置之不動產價格已達聲請人捐助財產總額3倍有餘,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認可能提高聲請人之營運風險,故多次請聲請人說明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及必要,並要求補正整體會務及財務狀況等資料,以茲評估購置案之許可決定,聲請人均拒絕補正,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否准聲請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系爭裁定另就聲請人主張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不公一節,已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此部分聲請意旨,猶執上開同一陳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裁定違憲,核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俱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另系爭決議書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憲裁字第72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案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雖未明確引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惟其理由實與該規定無異,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在無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情況下,增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2、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不得適用減刑條例寬典之理由,實源自系爭規定,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聲請人自不得據此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源自系爭規定,核屬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見解不服,其就系爭規定所為之聲請,應納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理由。綜觀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760號

114 年 07 月 14 日

禁止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逾越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縱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法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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