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法院決議
9,487 筆資料中,精準找出 25 筆重要結果
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法院 108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

108 年 06 月 03 日

採乙說:否定說。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100 條之 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二)而司法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縱使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之規定,尚無違法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可言。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餘地。倘司法警察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惟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而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題示情形中,某甲既已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事實時,明確否認曾有販賣海洛因予某丙之情事,應可認為某甲已有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辯明其犯罪嫌疑之機會,不因其後檢察官並未對其實施偵訊而異其認定。則某甲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販毒事實,即令於法院案件審理時坦承認罪,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9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107 年 09 月 10 日

公務人員之考績乃就其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表現,本諸「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所為之考評,係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於服務機關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4 項、第 20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雖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惟銓敘部縱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無權逕行變更;且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無庸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再依最適功能理論,服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由其應訴最為適當。足徵公務人員之考績權限應歸屬於服務機關,銓敘部則有適法性監督之權限,其就公務人員考績案所為之銓敘審定,核屬法定生效要件,並於服務機關通知受考人時發生外部效力。從而,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原則上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如對銓敘部基於掌理公務人員敘級、敘俸職權所為考績獎懲結果(晉級、獎金、留原俸級)之銓敘審定不服,則應以銓敘部為被告。至主管之核定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22條後段規定,針對服務機關怠為或未依規定處理,基於上級機關指揮監督權逕予變更之例外情形,則非本議題討論範圍,併予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 107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107 年 07 月 09 日

」又內政部依建築法第 97 條之 2 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6 條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履行時,逕為強制執行。本件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補辦通知單)僅係確認 B 所有之甲房屋為程序違建及通知其補辦建造執照,並未命 B 拆除其所有之甲房屋,尚難以此作為執行拆除之名義。而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拆除通知單)雖係接續補辦通知單的行政行為,但其內容既係認定 B 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構成拆除要件,並表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應執行拆除」係屬違章建築之甲房屋,即含有命 B 自行拆除,否則逕為強制執行之意思,自應認該拆除通知單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

最高法院 107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

107 年 04 月 16 日

採甲說。 一、刑法第 217 條第 1 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係指擅自虛偽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 2 項所謂「盜用印文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 二、題示某甲利用某乙在A文書上之真正署名(即署押),擅自以影印之方法製作某乙之署押影像,然後再將其所製作某乙署押影像之影印紙張(剪下)黏貼於B文書中某乙之簽名欄上。而某甲以上述影印方式所製作某乙之署押,雖與某乙在A文書上之真正署押在外觀上完全相同,但實質上已非某乙真正之署押,而係某甲擅自製作之另一虛偽署押,依上述說明,應屬偽造。從而,某甲擅自以偽造某乙署押之方式製作不實之B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某乙,自應成立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上開黏貼於B文書上影印而製作之某乙署名,既係某甲偽造,而非盜用,若B文書未經宣告沒收,則該偽造之署押即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107 年 03 月 12 日

行為時(民國 104 年 7 月 8 日修正公布前,下同)企業併購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係規範如有藉股權收購,財產轉移或其他虛偽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發生形式所得人與實質所得人之歧異,涉及所得主體之調整,故為本款規定調整時,乃為茲慎重,特別明定須為「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本件設題,依經濟觀察法,利用股權移轉而為併購之一連串法律形式的安排,合併後存續之新 A 公司僅為舊 A 公司股東結構之轉換,舊 A 公司實質上未消滅,並無併購之經濟實質,舊 A 公司內部產生之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新 A 公司應依舊A 公司之資產負債按原有帳面金額衡量,當無商譽攤銷之問題。故新 A公司並無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 35 條規定併購商譽攤銷而認列費用之適用。因並未發生商譽的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歧異而須為所得主體之調整,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參照;另 106 年 12 月 28 日施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規定亦同此旨),剔除新 A 公司列報商譽之攤銷,係本於防杜租稅規避之結果,並非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 42條第 1 項第 2 款規範之範疇,自無須「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程序之適用。

最高法院 107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

107 年 01 月 22 日

採乙說:肯定說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待有高度之信用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所定之特信性文書。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第 159條之 3 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為判斷。 二、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第 159 條之 3 警詢筆錄,因法律明文規定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必於符合條文所定之要件,始例外承認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除有同法第 159 條之 3 所列供述不能之情形,必須於審判中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於符合(一)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警詢陳述不符,及(二)審判外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必要性」等要件時,該審判外警詢陳述始例外承認其得為證據。於此,被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而且,此之警詢筆錄亦非祇要審判中一經被告詰問,即有證據能力。至第 159 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等例外,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三、在體例上,我國傳聞法則之例外,除特信性文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4)及傳聞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外,係視被告以外之人在何人面前所為之陳述,而就其例外之要件設不同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3)。此與日本刑訴法第 321 條第 1 項分別就法官(第 1 款)、檢察官(第 2 款)與其他之人(第 3 款)規定不同程度的傳聞例外之要件不同。因是,依我國法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一)法官、(二)檢察官、(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等三種類型以外之人(即所謂第四類型之人)所為之陳述,即無直接適用第 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 3 規定之可能。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為相同之處理。若法律就其中之一未設規範,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在被告詰問權應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第 159 條之 3 等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本院 102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已決議基於法之續造、舉輕明重法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或第 159 條之 3 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已有類推適用傳聞例外之先例。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107 年 01 月 22 日

民國 66 年 7 月 14 日制定公布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此規定並未有指定代繳之實體要件,核屬裁量規定,稽徵機關是否准予指定,應依「合義務性裁量」決定之。惟依立法過程資料顯示,其所謂「占有人」,始終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者」,因慮及如逕由稽徵機關指定非法占有人代繳,恐被誤解為政府承認其有使用權利,乃將法文制定成「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且由於地價稅係對特定財產本體的潛在收益能力課稅,認定其租稅主體時,自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而無權占有人非法占有他人土地,已不符法秩序,其享有使用土地之經濟利益,如不負擔地價稅,亦與公平正義有違,稽徵機關於此情形之裁量減縮至零,應指定無權占有人代繳。至於有權占有情形,土地既是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交付占有,使占有人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為他人所占有,其仍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應繳納地價稅一事,已有所預見,土地所有權人已經或得經由占有人之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調整其間之利害關係,稽徵機關固不宜因土地所有權人片面意思而破壞其間原法律關係之安排,但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立法本意既係要平衡土地所有權人與占有人利益的衝突,並便利稅捐之稽徵(解決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占用,討回未果而不願意繳稅的問題),且公布施行的條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並未明定專指無權占有人,則基於實質課稅公平原則,於文義解釋及合目的解釋範圍內,非不得將此款規定適用於有權占有之情形,除經占有人同意,稽徵機關得指定其代繳外,如果原法律關係安排之利益均衡,於事後因故發生變動,若仍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地價稅,顯失公平者,或非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本意,由第三人獲得無償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且無法加以調整,衡情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土地之地價稅,符合公平正義者,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縱使占有人有異議,稽徵機關指定占有人為代繳義務人即屬合義務性裁量。

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17 次刑事庭會議(二)

106 年 11 月 13 日

系爭上訴與釋字第 752 號解釋所指之本法第 376 條第 1 款、第 2 款上訴,有其共通性,實無不統一適用本號解釋之理(本號解釋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祇就第 1、2 款為解釋),故本院就系爭上訴,均暫時不審結,俟同法第 3 款至第 7 款修正條文施行後(已於 106 年 11 月 7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依新法所定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規定為審理。茲系爭上訴如第二審法院逕行裁定上訴駁回,與之相較,實違反平等原則。似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文第二段末「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駁回上訴。」(將本解釋公布前,改為本法第376 條第 3 款至第 7 款修正施行前)及解釋理由書末段「聲請人一就本解釋之原因案件,曾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以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該程序裁定,不生實質確定力。該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就該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部分之上訴,逕送第三審法院妥適審判」之旨,認該第二審駁回上訴之裁定,不生實質確定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271 號解釋、本院 80 年 11 月 5 日 80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 25 年上字第 3231 號判例,亦為相同之解釋),如由原審法院將該案件移送本院審理,自應予受理。俾與未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系爭上訴為相同之處理。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105 年 07 月 11 日

民國 65 年 10 月 22 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其性質上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參見本院 86 年度 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該規定嗣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為兩項:「(第 1 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 2 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其修正係增列退稅原因,並就溢繳稅款發生之不同原因,規定不同之應退還稅款期間。其中第 2 項增列「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為退稅原因,且明定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還之稅款不限於 5 年內溢繳部分,均係作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修正。此部分退稅規定具公法上不當得利性質,自不因而受影響,納稅義務人得據以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 稅捐稽徵機關本於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作成課稅處分,其事實認定必須正確,法令適用始可能正確。事實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因此,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法律文義包含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再司法實務就課稅處分之行政爭訟,係採所謂「爭點主義」(本院 62 年判字第 96 號判例參照),復因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有法定期間之限制(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第 1項)。因此,納稅義務人於復查程序或訴願程序未主張之爭點,非但於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不得主張,亦不得另行據以提起行政爭訟。然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核課期間內,發現課稅處分所據事實以外之課稅事實者,卻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對納稅義務人另行補徵稅捐。兩者相較,顯失公平。為求平衡,應許納稅義務人以課稅處分認定事實錯誤,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適用法令錯誤」,即無予以限縮解釋,排除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令錯誤情形之理由。從而,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援引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7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104 年 07 月 27 日

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者,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本院 103 年 5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稽徵機關將該股利所得及相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自受益人轉正歸戶為委託人之所得,併計核課其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於法雖無不合,但受益人原依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就他益之孳息被歸課之所得稅,既因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有誤,滋生溢繳稅額之情形,即應予以退還,而不能視同委託人已履行此部分稅額的繳納義務,或認此部分的租稅債務已因抵銷、免除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是稽徵機關於補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時,逕予扣除受益人所溢繳稅額,顯係混淆不同的權利主體與租稅主體。至於因同一錯誤所滋生溢退稅額之情形,則屬受益人無股利所得歸戶原因而受退稅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並非委託人之租稅債務,稽徵機關以加計受益人所溢退稅額的方式,向委託人追繳,無異自行將其對於受益人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轉化成對委託人的租稅債權,顯然欠缺法律依據。從而財政部 100年 5 月 6 日令釋二、(一)就委託人綜合所得稅之補徵「尚應扣除以各受益人名義溢繳之稅額,加計以各受益人名義溢退之稅額」部分,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均非適法。

立即註冊法律人解鎖更多內容
已經有帳號了?立即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