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知所犯
指行為人主觀不法認知(所知)與客觀不法事實(所犯),二者間產生不一致時,原則上以較有利行為人的方式處理:「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
裁定
法官就爭議作成的決定為裁判,而裁判分成判決及裁定二種,其中裁定是對訴訟程序和某些實體爭議問題所作的一種處理決定。
程序事項
關於訴訟程序上的事項。 例如:行政訴訟進行中,被告機關的代表人甲卸任,由乙接任,乙必須聲明承受訴訟。
更生程序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超過1,200萬元時,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進行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後,協調更生方案,使債務人盡力清償債務後,獲得重生機會的程序。 請參考司法院消費者債務處理專區關於更生程序的說明。
公共場所
「公共場所」,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的場所(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只要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任意逗留、使用或聚集的場所,如公園、道路、廣場等,都是屬於公共場所。實務上,旅客將租用的旅館房間供多數人使用或聚集,例如供作開會場所,因具有公開性,也可以認為是公共場所(法務部83法檢字第 16531 號函釋意旨參照)。
少年輔育院
法務部所設置執行感化教育的場所,目前全國共有二所:桃園少年輔育院、彰化少年輔育院。另新竹誠正中學也是執行感化教育的地方。
危險前行為
刑法第15條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例如:某人設置電網防盜,卻放任電門損壞不修,導致鄰人誤觸身亡。因其設置電網足生觸電危險,屬危險前行為,本應負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卻有所懈怠,難辭過失致死罪責。
自訴人
犯罪的直接被害人向法院請求對被告確認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也就是自已扮演類似檢察官的角色在法庭進行攻防,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人提起自訴,需要強制委任律師代理。
對價關係
「對價關係」,指為求對方為一定的行為或一定不行為,而提供特定的利益給對方。在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必須就公務員特定職務上的行為或違背職務的行為與他收受的利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才能成立貪污罪,若二者間欠缺對價關係,就不能成立犯罪。
委無可取
確實無法採納接受。
114年憲裁字第75號
案由: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5號、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ㄧ、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5號、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所應適用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規定迄今已逾90年未檢討修正,隨著社會時代演進以及交易方式、商業習慣的大幅改變,系爭規定於當時特殊時代背景、治亂世用重典之思維下所設定之嚴峻法定刑,顯然已不合時宜且有違比例原則。 (二)系爭規定與他罪相較,如偽造貨幣罪、行使偽造貨幣罪、偽造信用卡等簽帳支付工具罪、詐欺取財罪、有義務者遺棄罪,乃至於公共危險罪等,均顯見系爭規定之法定刑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系爭規定與外國立法例比較: 1、德國刑法關於有價證券之法定刑,遠低於我國,且未有法定刑特別下限之規定;而雖然德國偽造、變造貨幣罪有法定刑特別下限之規定,但同時亦設有情節輕微之較輕處罰規定,自不易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2、日本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其下限為「3月以上」,遠低於系爭規定之法定刑下限,系爭規定顯有過重之疑慮。 (四)系爭規定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不管行為人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之金額、有無行使、是否具有流通性、於交易上之重要性為何、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等情節,一律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五)縱使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如果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即必須入監服刑1年6月以上,是系爭規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最低度法定刑,對於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參照)。又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庭查: (一)按法官就其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須有認牴觸憲法之合理確信,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聲請書應載明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違憲之情形,及所違反之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並應詳敘其就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之闡釋,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進而提出確信應受審查法律規定違反該憲法規範之法理論證,已如前述。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有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及違反平等原則之疑義,主要理由係認,由系爭規定本身觀之,系爭規定未因不同客體之金額、流通性、種類之差異區分其法定刑,一律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顯有失衡平;另將系爭規定與刑法其他罪名相比較,或與外國立法例相較,系爭規定之法定刑過於嚴苛。 (三)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個案,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後,何以認系爭規定仍有情輕法重,致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確信論證及理由;且其雖提出於被告不符緩刑要件之前提,被告至少應服刑1年6月以上之例為其論據,並未闡述系爭規定為何須與緩刑之規定合併觀察,亦即,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如其未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為何即構成系爭規定違憲之理由。至系爭規定與刑法其他犯罪之法定刑比較之部分,因各罪的危害性及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施加刑罰之目的、社會對各罪之價值觀、國家整體刑事政策考量等均難以一概而論;聲請意旨所列舉偽造貨幣、行使偽造貨幣及偽造信用卡等罪,雖與系爭規定罪質、保護法益相同,但對法益所造成之危害輕重仍有不同,立法者就各該罪法定刑為輕重不同之設計,尚難謂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整體而言,難謂聲請人已就系爭規定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其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四)聲請人另提及比較外國法例之部分,惟即便其所述為真,外國法制規定,本非系爭規定違憲與否之理據。況刑事實體法與歷史文化、社會價值觀及國情密切相關,錯綜複雜,各國法制設計均有所不同,難以割裂而為局部條文之形式性比較,進而主張我國法制設計方式違憲。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有所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度憲民字第977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不受理其聲請。理由: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查,聲請書並未記載聲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有聲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其聲請核與憲訴法所定書狀程式未合,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聲請書;聲請書僅有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亦請一併提出經委任人及受任人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不受理本件聲請。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114年審裁字第1065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542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542號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第39條及第92條第1項等規定,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爰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064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併為變更之判決。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償讓與友人少許毒品,遭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認所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5年。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公告至今,立法者尚未對系爭規定予以完善修法。爰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併變更系爭憲法法庭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復分別為憲訴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而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並未據裁判而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二)聲請人就系爭規定所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因不備要件而應予不受理,則關於針對系爭規定而為之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聲請人所併為之變更判決聲請,依上述憲訴法第42條規定,亦因於法有所未合而不得聲請。 四、綜上,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063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規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監獄行刑法第7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2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聲請人誤載為公民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祕密通訊自由,並以法務部矯正署○○○○監獄114年○○○○字第0012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為證據,提起憲法訴訟,請憲法法庭保障受刑人之基本人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綜觀本件憲法訴訟狀所載,聲請人係執系爭決定書及系爭規定主張其等為違憲,是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決定書與系爭規定提起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先此敘明。 三、查系爭決定書並非前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062號
案由: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831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831號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060號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先後經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444號,112年審裁字第1036、1687號及114年審裁字第692號等裁定,分別以不具憲法重要性、對憲法法庭裁定不服等為由,予以不受理。惟上開各憲法法庭裁定均未考量聲請人之聲請具憲法重要性,亦未審酌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及所適用之法規範有違憲疑義,顯有所不當。 二、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憲法法庭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061號
案由:聲請人為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罪嫌,經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聲請人詐欺得利罪刑確定。然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本案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且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過度倚重告訴人之指訴、未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及量刑過重等違失,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35、582、653、803號等解釋之意旨,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保障之平等權、人身自由權與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核係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059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829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829號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第7款、第39條、第59條及第60條第7款等規定,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爰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058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057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056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055號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終審判決)誤認本件原因案件之地上物(下稱地上物)之屬性為動產,違反物權法定主義與平等原則;聲請人就確認地上物不存在,具有提起反訴之權利保護必要性,然系爭終審判決未對聲請人所提反訴為實質審理,即逕予駁回,顯與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又地上物是否滅失,應由高雄市稅捐稽徵機關加以認定,系爭終審判決逕以其自由心證認定地上物存在與否,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是系爭終審判決違反物權法定主義、一物一權主義、平等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等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第19條、第53條及第80條規定,應受違憲宣告,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本件聲請書「審查客體」項下雖載明民法第76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等等法規範,惟依本件聲請書係明載「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並核其聲請意旨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請人實係就系爭終審判決所持見解不服,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緣聲請人因繼承取得原因案件土地(下稱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辦理拋棄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該土地於同年月5日登記為國有,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為管理機關。嗣國財署南區分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及訴外人應共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共同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利得,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該地上物為聲請人所有,且係無權占有國財署南區分署所有之土地,而為國財署南區分署勝訴之判決。 (二)聲請人不服,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另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主張部分地上物因相鄰道路拓寬工程而經拆除後,僅存斷垣殘壁,已非權利客體,聲請人對該地上物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國財署南區分署明知此情,猶提起本件原因案件訴訟,其濫訴之侵權行為造成聲請人精神上受有損害,爰請求確認聲請人對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國財署南區分署並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萬元。有關本訴部分,經系爭終審判決以:地上物因道路拓寬工程而經拆除後,僅存斷垣殘壁,無遮蔽風雨之效,亦無其他經濟上效用可言,自不符合定著物之要件,非屬不動產;且該殘存破敗之壁體,對該土地亦無增效作用,自非土地重要成分,應認地上物之屬性為動產,且聲請人於登記拋棄土地所有權時,並有拋棄地上物所有權之意思及表徵等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國財署南區分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確定。有關反訴部分,經系爭終審判決以:聲請人既在本訴抗辯地上物已非權利客體,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為相關舉證及攻防,故而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無另行訴請確認之利益,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反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與本訴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所定「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之要件,國財署南區分署亦未同意其反訴之提起,應認此部分反訴為不合法等為由,判決駁回聲請人之反訴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終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關於主張系爭終審判決有關本訴部分所持見解違憲部分: 查系爭終審判決就國財署南區分署所提返還土地等訴訟部分,已於判決主文諭知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國財署南區分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確定,核此部分判決結果並未不利於聲請人,是系爭終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並非聲請人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此部分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主張系爭終審判決有關反訴部分所持見解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係以其對物權法定主義、一物一權主義、平等原則、權力分立原則及權利保護必要性等等之主觀理解,就系爭終審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之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逕謂系爭終審判決關於反訴部分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終審判決就反訴部分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054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819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819號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第7款、第39條、第59條及第60條第7款等規定,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爰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052號
案由:聲請人因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053號
案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77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16條、第39條及第59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為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同日領取,惟憲法法庭係於114年8月6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051號
案由:聲請人因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049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曾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刑事裁定(下稱前次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又依同規定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駁回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二)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中之「同一原因」規定欠缺明確性,難以預見系爭規定適用之法律效果;又系爭規定未明定再審法院就「同一原因」必須經實質調查,致人民以未經前次再審法院實體調查之同一原因事實證據聲請再審時,再審法院仍得認定為「同一原因」,而駁回人民之再審聲請,形同架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之規定,並與該規定相牴觸;是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 (三)系爭裁定認:就聲請人與被害人身分及所謂犯罪地點,原確定判決之記載縱不精準,亦不至於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且與有無對被害人性騷擾之待證事實無關;以及就聲請人再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之再審,所檢附未經前次再審裁定勘驗或比對之新事證,卻認只要涉及與前次再審裁定相同部分即均先予以割裂,再依系爭規定,未經調查即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進而仍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所主張者,並非屬新事實或事證;是系爭裁定已無異使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永無受到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調查之機會,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 (四)綜上,爰就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述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之確定終局裁定。 (二)確定終局裁定係以:系爭裁定已就聲請人所執部分聲請再審事由,如何違背系爭規定所稱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以及聲請人其餘部分聲請再審事由,何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至上述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乃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應為不合法,而非無理由,系爭裁定對此雖未詳加審究,惟不影響系爭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結果等為由,認聲請人之抗告難認為有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泛言確定終局裁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暨執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確定終局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050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817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817號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爰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048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842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842號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第7款、第39條、第59條及第60條第7款等規定,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爰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040號
案由:聲請人因傳染病防治法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據證據而判決,牴觸憲法第23條之法治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所揭示聲請人受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之隱私權;且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規定,亦有上開違憲情事;又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756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聲請人誤植為大審法)第15條及第39條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則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另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聲請人為送達,依法應自寄存之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起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憲法法庭係於114年8月6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關於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 (二)綜觀聲請人其餘關於系爭憲法法庭裁定部分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039號
案由:聲請人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提出之告訴,並無任何實際偵辦行為,而提起行政訴訟,然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卻以臺中地檢署係屬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所謂之「廣義司法機關」,並增列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無之規定,限制聲請人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則無視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規定已明定「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不用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駁回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之抗告;是系爭裁定一及二誤用法律及系爭解釋而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且系爭解釋與憲法第62條等規定相悖亦違憲,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請求宣告系爭裁定一及二違憲,應予廢棄,並變更系爭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系爭裁定一係以:聲請人對臺中地檢署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且不能補正為由,予以駁回,並以聲請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已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至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之抗告,則經113年11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並敘明:若聲請人係無資力者,固得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是否確實提出聲請尚有未明,聲請人如欲依法聲請,應另行提出聲請等語;嗣聲請人雖繳納裁判費,但因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終經系爭裁定二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四、又查: (一)系爭解釋並非前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裁判,是聲請人以系爭解釋有違憲疑義應予變更為由,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另綜觀其餘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系爭裁定一及二是否違背法令等之指摘,即逕謂系爭裁定一及二違憲,尚難認就系爭裁定一及二對於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038號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錯誤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為論述,認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事實;又系爭判決之法官擅自添油加醋以變造聲請人之主張,有違法官法,並涉及偽造公文書,復就聲請人主張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漏未裁判。是系爭判決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與第16條規定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權,應受違憲宣告,爰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系爭判決就其對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08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之上訴,以一部為有理由予以廢棄改判、一部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此敘明。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就法院關於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議,並逕謂系爭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就系爭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並因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031號
案由:聲請人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指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就系爭規定聲請部分,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實均與系爭規定無涉。是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皆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