贍養費
依照目前的法律規定,在法院「判決」離婚的情形下,如果無過失的一方因為離婚導致生活困難,可以向對方請求贍養費。 如果是當事人自行協議離婚(含調解離婚、和解離婚)的話,除非當事人之間有協議給贍養費,否則依照目前的法律規定,是沒有贍養費請求權的。
特予敘明
特別加以說明
行政救濟
行政權違法侵害人民的權利時,人民向國家機關請求法律救濟的制度。除「行政訴訟」和「訴願」外,還包括其他救濟程序,例如訴願的先行程序、商標法上的異議或評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的申訴程序等,範圍比「行政爭訟」較廣泛。
適足居住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簡稱ICESCR)第11條第1項所規定適足生活條件之權中,包括適足居住權。而適足居住權之內涵,應包含不受不當或違法侵犯隱私、家庭、家園之權以及居住於特定地點之權。
異議人
對於某事項的處理不服的人(相關規定如: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第40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3項、公證法第17條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1項、商標法第49條第2項、森林法第29條等)。
隔離訊問
當證人或被告有數人的情形下,訊問其中一名證人或被告時,命其他證人或被告不得在場,這種訊問方式稱為隔離訊問。例如,證人有甲、乙、丙3人,訊問甲的時候,命乙、丙在庭外等候,不得在場。
知悉權
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要求,以「知悉權(受通知權)」作為憲法訴訟權保障合法聽審權之基本內容,經由受通知而知悉,人民始能極盡攻防之能事,以保障其權益,並得就其權利伸張與防禦具有重要性之事項陳述。
要屬虛言
難以採信
置辯
申辯;辯論。
誣告罪
為刑法之罪名,又可分為誣告罪、加重誣告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第170條:「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找法規
- 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
- 港埠檢疫規則
- 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設置條例實施前之駐外技術人員照顧辦法
-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限量核配辦法
- 農業部執行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措施辦法
- 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編制表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編制表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編制表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編制表
- 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編制表
-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編制表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編制表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編制表
-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北分局編制表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編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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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材料技術所編制表
-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編制表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編制表
- 國立臺灣美術館藝術圖書中心閱覽證收費標準
- 民間參與文化及影視音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 核能安全委員會輻射偵測中心規費收費標準
- 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
找條文
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
-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證者,應備具下列文件,於原開業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為之: 一、申請書。 二、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六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 三、原開業證書影本。 四、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
- 前項第三款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合於第一項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換發新開業證書,原開業證書為紙本者,應予繳回;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時,應退還原繳送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但線上申辦者,無須退還。
-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證時,其原紙本開業證書遺失或滅失者,應切結原領證書遺失或滅失作廢之聲明。
-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四年內,指專業訓練之結訓日在原開業證書有效期間之四年內。
- 第一項換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限自原開業證書期限屆滿日起算四年。
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
-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重行申請開業登記及發給開業證書者,除依第三條之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最近四年內完成受訓三十六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及原開業證書。
- 前項所稱最近四年內,指專業訓練之結訓日至重行申請開業登記之日在四年以內。
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下簡稱直轄市或縣(市)公會)之會員,以在該直轄市或縣(市)領有開業證書之不動產估價師為限。但鄰近直轄市或縣(市)之不動產估價師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申請加入者,不在此限。
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
-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由直轄市、縣(市)公會選派之;其選派之代表人數,於全國聯合會章程中定之。
- 前項直轄市、縣(市)公會選派之代表,不以各該公會之理事、監事為限。
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處分時,應檢視其懲戒處分之累計情形,其有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申誡處分三次者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提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或予以除名。
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 依本法第三條所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前項第二款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合於第一項規定者,發給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時,應退還原繳送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但線上申辦者,無須退還。
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
-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指已登記得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之公司、商號或財團法人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之人員。
- 前項人員申請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資格審查,應於當次考試報名開始之日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本法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滿三年之證明文件。 四、執行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 五、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 合於前項規定者,發給審查合格證明文件;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文件。
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 3 條
- 依本法第六條所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開業發給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者,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影本。 三、實際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達二年以上之估價經驗證明文件。 四、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
- 前項第二款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申請準用之;駁回申請時,應退還原繳送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但線上申辦者,無須退還。
- 第一項申請人為外國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查合於規定,並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核發開業證書。
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 5 條
不動產估價師紙本證書遺失、滅失或污損,備具下列文件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一、申請書。 二、紙本證書遺失或滅失者,原證書遺失或滅失作廢之切結聲明;紙本證書污損者,原證書。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 6 條
- 不動產估價師紙本開業證書遺失、滅失或污損,備具下列文件者,得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一、申請書。 二、紙本證書遺失或滅失者,原證書遺失或滅失作廢之切結聲明;紙本證書污損者,原證書。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
- 依前項補發或換發之開業證書,仍以原開業證書之有效期限為期限。
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時,應通知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動產估價師已開業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予以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 8 條
- 不動產估價師依本法第十條所定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遷移登記時,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開業證書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
- 前項第二款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原登記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經查核無誤後,應將全案移送遷移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提出原紙本開業證書者,於移送前應予抽存。遷移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登記及發給開業證書,並復知原登記主管機關將原開業證書註銷。
- 遷移地之主管機關依前項發給之開業證書,仍以原開業證書之有效期限為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