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找到相關結果,換個關鍵字試試
關鍵字「清償債務」
有限責任
債務人僅以特定財產為限,對其債務所負的清償責任。例如:甲、乙、丙三人合資成立A有限公司,依據章程甲的出資額是10萬元,若A有限公司成立後向丁借款100萬元,則該100萬元債務應由A有限公司的財產清償,且即使A有限公司發生虧損,甲至多也只分擔已繳納的股款10萬元。
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果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及第15條所規定的情形(例如: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或遭強制執行的財產為第三人所有,不是債務人所有等),就可以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詐害債權
債務人的財產是其全體債權人實現債權內容的總擔保,因此,在債務清償前,債務人如積極減少財產(如贈與財產) 或消極增加債務(如設定抵押債務),造成債權無法或難以實現,損害債權人的債權時,該等行為即屬詐害債權行為。債權人基於保全債權獲得清償的目的,可向法院聲請撤銷債務人的詐害債權行為,回復債務人原有的財產狀態(民法第244條規定參照)。
第三人清償
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名義代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
追加之訴
原告起訴後於同一程序所追加提起的新訴,該新訴與原事件相較,可能有新的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茲因訴之要素,包括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故其中有增加新的訴之要素,即為所謂訴之追加。例如乙向法院起訴請求甲清償借款1000萬元,後又再於同一程序中另依據甲於借款時所簽發的1000萬元本票,請求法院判命甲履行該本票債務,即屬訴之追加。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以下對於訴之追加設有明文規定。另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的追加,於同法第435條及第436條之15亦有特別規定。訴之追加雖能使原告求得訴訟經濟,但為避免原告在不適當時期追加新訴,或其追加者與原訴欠缺任何關聯,不但造成被告應訴防禦困難,也增加法院負擔,拖延訴訟,故立法上對於訴之追加設有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第1項規定等)
破產程序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法院依破產法宣告破產及清理其債務之程序。除破產人有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外,破產債權人如依破產法所定程序已受清償時,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條)。
確認債權不存在
當事人間對於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主張對方沒有權利請求自己負擔或清償債務者,可以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的訴訟,由法院來認定雙方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例如:A債權人以B簽署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據要求B返還借款,如果B主張借據是偽造的,或是借款10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就可以對A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法院判決A、B間關於該10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擔保
為了確保債務的清償而採取的法律措施。例如:擔保物權是指在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物(或權利)上設定物權(例如:抵押權、質權),以確保債務能夠獲得清償。法律所規定的擔保方式,以提出金錢最為常見,也有規定可以由有資產的人出具保證書作為擔保,將來如果必須賠償,就由出具保證書的人負責清償或賠償(例如:強制執行法第23條)。
地上權
為建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地上權的取得主要有兩種 方式:1.透過直接與土地所有權人的設定行為而取得「地上權人」的法律地位;2.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的「法定地上權」關係(例如:當土地和建築物所有人,以地上建築、或同時將房地設定抵押,但因未能清償債務而遭拍賣,造成土地和建物的所有權人成為不同人時,法律規定建物所有權人對於該土地享有地上權)。
新債清償
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所謂新債清償,係指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除另有約定之外,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於消滅,尚非新債務成立,舊債務即當然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