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字第 11203507810 號
法人經解散後,於清算終結前,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法人人格仍為存在,其原帳戶利息,仍屬於該清算法人所有,應合併列入財產由清算人依清算程序處理,並於清償債務後,依民法第 44 條規定將賸餘財產依該法人之章程及解散決議處理歸屬
- 法律字第 11003507530 號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此為董事對法人事務執行之職權,於董事有數人時,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 法律字第 11003503140 號
財團法人於清算程序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必要而不存在,由清算人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財團法人,故清算中之財團法人為了結現務及清償債務而動用基金者,自無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適用
- 法律字第 10903517880 號
財團法人解散後,由清算人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財團法人,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故清算中之財團法人為了結現務及清償債務而動用基金者,自無財團法人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程序之適用
- 105度署聲議字第 135 號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4 款、第 3 項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又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64 頁、第 267 頁參照)。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次按,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者,依同法第 8 條第 2 項、第24 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第 79 條及第 84 條規定,全體股東即為清算人(司法院 58 年 10 月 24 日《58》函民決字第 7738 號函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下稱法諮小組》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甚明,故所稱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法諮小組第 20 次會議、第 3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公司於 94 年 4月 19 日設立,異議人自同日起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迄 96 年12 月 17 日始變更負責人為丙○○,渠等出資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即為該公司資本總額,而義務人公司於 99 年 6 月 2 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股東丙○○即為清算人;行政執行分署曾執行義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存款債權無著,經囑託臺中分署詢問義務人之負責人即清算人丙○○報告財產狀況,其稱不知道義務人公司,也不知道自己是負責人,不知道本案欠稅,也沒有收到繳款書云云。行政執行分署以義務人公司所滯欠稅款之事實發生期間係由前任負責人即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故 95 年間公司之財務狀況為當時之負責人即異議人知之最稔,而認有命其報告之必要。行政執行分署函請異議人於 105 年 6 月 14 日上午 10 時到分署報告義務人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預付購置設備款 580 萬元所指為何?該設備款之債務人為何人?其聯絡方式?擔任義務人負責人期間,於 96 年 11 月 5 日收受義務人公司 400 萬元資金之原由?於 96 年 9 月 10 日開票 97 萬 3,516 元給丁○○之原由。異議人屆期未到場,亦未為報告,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事由,限制異議人出境(海)。異議人雖於 105 年 9 月 10 日具狀陳報,僅泛言其已不是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亦不是清算人,也不是實際負責人云云,惟對於行政執行分署應報告之事項未予說明,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署,且迄未就應予報告事項檢附必要證明文件說明,否准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無不合。
- 105度署聲議字第 66 號
按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至於前揭規定所謂「開始執行」,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已開始調查程序。」而言。又按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 1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復按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420 號函明釋:「……在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間,乃同屬行政權之作用,共同追求公權力之實現,僅係不同機關在不同階段當中之角色分工不同,故執行機關受理案件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實現,採職權進行原則,主動積極調查義務人之財產及執行。基於上述民事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本質上之差異,執行機關雖參考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核發執行憑證,其亦僅係執行機關對移送機關用以證明執行結果及尚未實現公法債權內容之文件,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因此,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對於移送機關而言,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滿足、實現,是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者,自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之日起算之 10 年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機關自得以憑證再移送執行。……」故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於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5 年內已開始執行者,因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於執行期間內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者,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受清償,移送機關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10 年執行期間屆滿前仍得檢附執行憑證再移送執行,分署自得據以執行。再按上訴不合法,遭裁定駁回上訴,其確定日期,應區分上訴不合法之原因,如係逾越 20 日上訴期間之不合法上訴,該處分應溯及至原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為確定日期。如係其他上訴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不合法上訴之裁定確定時」,為處分確定日期(最高法院 78 年台抗字第 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處以罰鍰,處分書於 95 年 10 月 18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乃於 96 年 6 月間檢附處分書、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於收案後,自 96 年 7 月 24 日起以調查異議人之財產、傳繳等方式進行執行程序,因執行未受清償,遂於 103 年 11 月 19日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於 104 年 8 月間再檢附執行憑證、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銀行存款。又異議人不服移送機關之罰鍰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訴願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是本件移送機關於 96 年 6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既於 96 年 7 月 24 日起即開始執行,且處分書所處之鍰罰處分,因異議人之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該罰鍰處分之確定日為 97 年 2 月 14 日,行政執行分署因執行未受償,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於該罰鍰處分確定之日起 10 年內再檢附執行憑證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爰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之銀行存款,揆諸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並無不合。
- 法律決字第 10403504540 號
行政執行法第 3、17、24、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公司法第 8、84 條規定參照,清算人職務僅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對公司營運情形及資產、資金流向等事項未必知悉,因此,在具體案件中是否限制出境,除應考量是否符合上述規定外,亦應考量履行義務是否為職務範圍內事項,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 法律決字第 10100705470 號
民法第 44 條規定參照,該規定係以財團法人自有財產,經解散清算後,尚有財產賸餘為適用前提,故若倘非財團法人自有財產或自有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並無財產賸餘者,自無該條適用
- 法律字第 10100634100 號
民法第 30、44、65 條等規定參照,已向地方法院完成法人登記之財團法人,如資金不足無法繼續運作,應由主管機關解散之,而非廢止其准予籌設行政處分,又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於清償債務後,賸餘財產歸屬應依捐助章程之規定
-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61 號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4 頁參照)。另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股份有限公司如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如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或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應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322 條第 1 項、第 334 條、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異議人 83 年 10 月 6 日登記為乙○○公司之董事長,85 年 2 月 6 日戊○○登記為董事長,異議人登記為董事;86 年 10 月 30 日異議人登記為董事長,戊○○登記為董事,87 年 4 月 15 日戊○○登記為董事長,異議人登記為董事,而乙○○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8 年 6 月 2 日中院彥民科字第 55160 號函查復移送機關略以:該院未受理乙○○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之事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 99 年 11 月 26 日經中三字第 09934831120 號函查復行政執行處略以:乙○○公司於 92 年 2 月 25 日經廢止公司登記。準此,乙○○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異議人既登記為乙○○公司董事,即為乙○○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異議人無正當理由,2 次未依行政執行處通知到處自動清繳應納金額、提出營利事業財務報表等,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行政執行處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事,限制其出境、出海,並無不合。
-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736 號
按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人格,與公司負責人各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存續期間內縱有變更,公司對外之權利義務不生任何變動(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8 條、第 24 條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義務,而義務人為公司者,公司負責人之所以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係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查義務人乙○○公司於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1 月 12 日由丙○○登記為代表人(董事),95 年 3 月 7日變更登記由異議人登記為代表人(董事),縱令系爭事件經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後,始由異議人接任乙○○公司代表人(董事),惟異議人既為乙○○公司現任代表人(董事),自應遵守乙○○公司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何況異議人另出具擔保書,擔保乙○○公司分期繳納義務之履行,亦應負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之擔保人責任,因乙○○公司、丁○○及異議人均未履行分期繳納義務,行政執行處乃廢止分期繳納,請異議人於系爭函送達翌日起 10 日內,清繳待執行金額,並敘明如不依限履行,將依法繼續執行等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乙○○公司所欠稅款發生於其擔任董事之前,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第 12 條之 1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0 號解釋大法官孫○○不同意見書意旨,該稅款應向乙○○公司之前負責人丙○○追討,不應向異議人追討,請行政執行處將本案退回移送機關云云,並無理由。
-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681 號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義務人之債權人如向行政執行處申請參與分配者,除對義務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外,限於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有執行名義債權人參與分配,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為之,否則難認其已合法參與分配。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民法第 312 條所明定,是以第三人如主張有民法第 312條規定之情形,得行使原債權人或原抵押權人之權利者,自須符合各該規定始得為之。復按,「民法第 312 條所指之第三人,係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等均是。倘係為共同債務人,則其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並經債權人受領時,則債之關係消滅,從屬於債權之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亦歸消滅,自不生繼受債權人之擔保權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之問題。」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6 號著有判決。查本件行政執行處拍賣義務人之不動產並定期分配拍賣價金,甲○○公司對行政執行處未將其債權列入分配聲明異議,惟依執行卷內甲○○公司與○○農民銀行(按○○農民銀行與○○金庫銀行合併成為○○金庫商業銀行,下稱○○銀行)間協議書內容記載,形式上應可認異議人甲○○公司係依協議書為辛○○公司、丑○○、義務人等代為清償對於○○銀行之債務,並非逕以民法第 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身分向○○銀行清償,甲○○公司亦未提出事證主張該公司係依民法第 312 條規定代義務人向○○銀行清償債務,僅主張該公司至少為民法第 311 條之第三人,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向義務人求償云云,則縱令甲○○公司向○○銀行清償義務人之借款債務新臺幣 5,191 萬 8,806 元,尚難認定甲○○公司已依民法第 312 條規定,取得○○銀行對義務人之抵押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從屬之權利,且其亦未提出其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行政執行處尚無從將其對義務人之債權列入參與分配之債權。
-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669 號
按股份有限公司如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如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或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應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第322 條第 1 項、第 334 條、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義務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200 萬元,異議人甲○○、乙○○分別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本件迄中華民國(下同)99 年 4 月 21 日止,義務人尚有 377 萬 5,990 元未清償。另移送機關以 99 年 3 月 23 日北區國稅淡水四字第 0990001395 號函查復行政執行處略以義務人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因義務人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且臺灣○○地方法院於 99 年 3 月 12日函查復無受理義務人聲請選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事件,依公司法第 322條規定,以義務人董事(甲○○、乙○○等)為清算人等語,此有各該函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及行政執行處案件管理系統本件尚欠金額查詢資料附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卷可參。行政執行處認義務人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異議人既分別為義務人董事長、董事,即為義務人之法定清算人,為執行之必要,限異議人於 99 年 4 月 15日 14 時 30 分到處據實報告義務人之財產狀況並提出具體清償計畫,應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義務人並無解散,行政執行處為何稱異議人為清算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8 條及第 10 條規定,有濫權瀆職之嫌云云,並無理由。
-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358 號
按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80 年 8 月 13 日《80》廳民三字第 0783 號函意旨參照)。另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行政執行處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或清償債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4 次會議提案一決議參照)。查自義務人 78 年間設立起,異議人即登記為義務人乙○○有限公司董事,92 年 7 月 15 日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董事長丁○○出資 70 萬元,惟異議人之出資高達 1,170 萬元,其對義務人之經營管理、資產及資金流向,應知之甚稔。有關丁○○向臺灣○○地方法院(下稱○○法院)陳報義務人清算完結乙事,○○法院○○號函記載:「…本院受理 98 年度審司字第 254 號聲請清算完結事件,台端於民國 97 年 9 月 8 日陳報清算完結乙事,本院業已收悉。台端之清算責任依法於清算完結時解除,惟清算是否完結,毋待本院予以備查,倘若嗣後就清算是否完結有爭議,應於各該訴訟中另行認定解決,與本院是否予以備查無涉…」故○○法院上開函僅說明收悉丁○○之陳報義務人清算完結書狀,對於義務人是否合法清算完結並未實質審認,而移送機關已向行政執行處查報○○法院上述函並無實體確定力,請異議人提供義務人之清算表冊、股東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供參,義務人尚欠之稅款及罰鍰等合計 2 億 6,256 萬 8,229 元,不同意解除義務人負責人限制出境等語,是以異議人經限制出境後,縱令義務人已經丁○○進行清算程序,惟義務人滯欠之案款移送機關並未註銷,義務人亦未清償,異議人也未提出義務人已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具體事證,或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行處否准異議人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應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義務人已依法解散、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行政執行處應解除其出境之限制云云,應無理由。
- 法律字第 0980042117 號
關於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債務後,債權法定移轉所生其從屬抵押權之法定移轉,係屬民法第 759 條所定非因法律行為之不動產物權變動,因此,免由權利人及義務人簽訂抵押權移轉契約,至於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時,則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提出何種原因證明文件或民法第 308 條所定負債字據等證明債權之文件,事屬執行細節,建請內政部就具體個案本諸職權審酌
-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580 號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行政執行法第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含限制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故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境。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編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64 頁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義務人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到場,至其不到場是否初次傳訊,則非所問(楊○○編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4 頁參照)。查義務人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 200萬元,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代表人(董事),行政執行處曾以 98 年3 月 16 日南執甲 94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070879 號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指定期日到處說明如何清繳或陳報義務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該命令並敘明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得限制住居等語。惟異議人逾期未到處清繳或為陳報,行政執行處再以 98 年 6 月 25 日南執甲 94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070879 號命令限期異議人到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異議人逾期仍未到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各該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或有何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場之事由(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行政執行處為避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債權,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6 款之情形,限制其出境,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義務人公司如有經營不善,依公司法規定,負責人受到保護,不可將負責人限制出境,請撤銷對異議人限制出境之命令云云,核不可採。
- 決律字第 0980036218 號
關於經濟部支應其民營化員工年資結算金額,得否就該公司賸餘財產於分派股東前先行繳還民營化基金,應視支應之性質及該公司是否負有債務而定;如屬債務,則依公司法第 330 條規定應先清償債務後始得分派分司股東,所以其性質為何,應先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審認之
-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325 號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所明定。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4 頁參照)。再按,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10 條規定命令解散,並依同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者,依同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第 79 條及第 84條規定,全體股東即為清算人,並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司法院 58 年 10 月 24 日《58》函民決字第 7738 號函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得為公司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復按,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行政執行處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或清償債務(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蓋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公司法第 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股東亦得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亦為公司法第 109 條、第 110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245 條第 1 項所明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既有上開權責,應了解公司財產狀況,故股東如有依法律規定應為清算人之情形,行政執行處得通知股東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清償義務。查義務人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之股東,出資額 12 萬元,經濟部於 95 年 1 月 20 日廢止其公司登記,義務人之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79 條規定義務人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因義務人迄未清償本件稅款,行政執行處認有命義務人全體清算人報告義務人財產之必要,以系爭命令通知義務人之清算人即異議人到處據實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核與前揭規定、函釋、決議等,並無不合。
-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1750 號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所明定。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4 頁參照)。次按,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亦規定甚明,故所稱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 次會議、第 3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規定解散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未依規定進行清算,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亦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者,依同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第 79 條及第 84 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得為公司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蓋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公司法第 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股東亦得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亦為公司法第 109 條、第 11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所明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既有上開權責,應了解公司財產狀況,故渠等如有依規定應為清算人之情形,行政執行處得通知渠等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清償義務,並得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限制其住居等。查義務人公司之資本額高達新臺幣 1,200 萬元,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股東,該公司經高雄市政府解散並於 96 年 8 月 3日廢止登記,迄今並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事宜。本件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既為義務人公司股東,於公司經解散廢止登記後依法即為清算人,且該處曾執行義務人公司之銀行存款無著,行政執行處為調查該公司財產狀況以命令,通知全體清算人即乙○○、丙○○、丁○○及異議人等應於指定期日到處據實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等,揆諸前揭規定、判決及決議意旨等,並無不合。
-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1748 號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3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1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公司負責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行政執行處即得限制其住居。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含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所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得為執行標的物之責任財產而言,包括已查封及將查封者在內。又隱匿或處分,指義務人知悉執行名義業已成立,而對將受或已受強制執行之財產所為之隱匿或處分而言。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5 頁、第 264 頁參照)。查異議人為義務人之負責人,本件應執行者係義務人應納之 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本件稅款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間為自 90 年 3 月 6 日起至 90 年 3 月 15 日止,因行政救濟確定,展延自 97 年 7 月 16 日起至97 年 7 月 25 日止,繳款書於 97 年 6 月 27 日送達義務人收受,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由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執行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等。即令義務人對其股東負有債務,惟異議人未能證明該債務有優先受償性,則義務人於收受系爭繳款書後,仍應優先清償本件稅款,詎義務人仍於 97 年 8 月 28 日、97 年 9 月 10 日分別將名下不動產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丙○○、丁○○及戊○○,上開所得價金據異議人陳稱,除新臺幣(下同)757 萬6,976 元償還抵押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外,另將 74 萬元償還股東庚○○。義務人不僅拒不清償具優先權的稅捐,反而將出售財產的價金私下清償積欠股東的普通債權,是義務人處分財產之行為對國家債權之徵收造成損害,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限制住居的要件,從而行政執行處限制異議人出境,尚無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
- 法律決字第 0970036777 號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承受取得臺灣地區土地,係出於民事判決侵害繼承權及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通說應解釋為買賣行為態樣之一種,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不動產自當有別
- 秘台廳民二字第 0970008837 號
債務人倘受不免責裁定,其縱使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2 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 20 以上,因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法院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93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亦規定甚明。又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亦規定甚明,故所稱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 次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行政執行處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或清償債務(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既經登記為義務人公司董事,外觀上已足認定其為義務人公司董事,義務人公司滯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仍未清償,行政執行處因查無義務人公司足供執行之財產,爰引公司法第 8 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等規定,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到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等,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38 號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1 、顯有逃匿之虞。2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 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1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2、顯有逃匿之虞。3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4 、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行政執行法第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第 2 項、第 5 項、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有適用,係因法人之負責人,對法人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法人之財產為法人清償債務之權責,乃法人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法人之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64 頁參照)。從而,法人之負責人雖非執行名義上之義務人,仍負有報告法人財產狀況及履行法人債務之義務,僅因其非執行名義上之義務人,不能對其個人之財產執行而已。且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僅義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始不適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有關命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及拘提、管收、限制住居等規定。次按,工會法第 2 條規定:「工會為法人。」各級工會於依工會法所定程序組織完成後,即取得社團法人資格(內政部 71 年 12 月 28 日台內勞字第 131283 號函釋意旨參照)。工會之理事長(如無理事長且僅設常務理事一人者,該常務理事之職責與理事長相同)是為工會之法定代理人,對外時當然代表工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 年 12 月 17 日《80》台勞資一字第 3311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為○○縣肉品工會,依據移送機關 96 年 10 月 29 日府勞行字第 0960138268 號函附該工會相關資料清冊記載,異議人為該工會之常務理事(法定代理人),故異議人屬前開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所稱「其他法人之負責人」。行政執行處因該工會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已通知該工會應於 96 年 6 月 29 日上午 10 時到處自動清繳未果,復曾執行該工會之存款,仍未足清償,嗣為執行案件必要,爰以 96年 12 月 25 日函命該工會之負責人即異議人應依限到處清繳工會積欠之款項或提供相當擔保,並確實報告該工會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敘明異議人如不依限履行亦不提供擔保,將依法對異議人限制出境並聲請拘提、管收,揆諸首揭規定、函釋及說明,並無不合。
-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1 號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款亦規定甚明。至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含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故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境(海)。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著,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月修正版,第 264 頁參照)。又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另按即使公司董事互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而已,並未否認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 萬元。行政執行處雖曾執行義務人公司之銀行存款,僅部份受償,行政執行處再通知義務人公司董事長乙○○○到處繳納,惟其並未到處繳納或說明,該處於 93 年 3 月 25 日限制乙○○○出境在案。義務人公司截至 96 年 8 月 15 日止尚滯欠稅款 116萬 6,446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行政執行處為調查義務人公司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乃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依限到處據實報告,並敘明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限制住居等語,惟異議人經合法通知(96 年 8 月 20 日由異議人本人蓋章收受)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該處為避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債權,認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規定情事,而限制其出境、出海,核與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等,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