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5年審裁字第1165號115.07.01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一至三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送達第三人後,債務人已喪失收取權,尚不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於此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之裁判見解,實已脫離該條之原立法意旨,牴觸平等原則,構成法官造法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侵害聲請人一至三受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爰就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關於本件原因案件,經系爭判決一將該案之第二審更審判決廢棄發回後,係經系爭判決二駁回聲請人一、二之上訴及改對聲請人三為不利之諭知,聲請人一至三乃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其等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可知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為系爭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訴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且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分別為憲訴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及第16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四、經查:系爭裁定係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送達聲請人一至三於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之裁判違憲審查聲請書,聲請人一至三係轉經最高法院於115年3月25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扣除6日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六、又同聲請書之另聲請人周紋綉部分,業經憲法法庭作成115年憲裁字第10號裁定,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97號115.06.14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法院於審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而為是否不免責之決定時,尚非不得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並斟酌其年齡、工作經驗、生活狀況、清償能力、有無濫用清算程序等情狀,以為認定及判斷之依據。 (二) 原裁定於綜合考量聲請人在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及其年齡約51歲、於手術治療右肩關節僵直期間(106年1月至111年6月)之勞保投保薪資最高達新臺幣(下同)30,300元、111年1月起每日薪資為1,000元、現今社會工作態樣眾多、無法排除聲請人係為規避償債而選擇薪資較低之工作(即是否濫用清算程序)、112年1月起之基本工資為26,400元等情狀,認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並無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 原裁定雖贅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第8款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且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然尚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等。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就法院關於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議,即逕謂系爭裁定應受違憲宣告,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憲裁字第10號115.06.09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送達第三人後,債務人已喪失收取權,尚不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於此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之裁判見解,實已脫離該條之原立法意旨,牴觸平等原則,構成法官造法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爰就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關於本件原因案件,經系爭判決一將該案之第二審更審判決廢棄發回後,係經系爭判決二以:時效開始進行後,因我國民法無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同法第129條規定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同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等為由,認聲請人之時效抗辯不可採,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復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從而,依聲請意旨所述,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承上開二、所述,關於本件聲請,系爭判決一與系爭裁定並非前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執其主觀意見,泛為系爭判決二牴觸憲法之指摘,尚難認對於系爭判決二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尚有未合,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六、又同聲請書之另聲請人王瑞蓉、林長靜與林治國部分,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1038號114.09.09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錯誤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為論述,認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事實;又系爭判決之法官擅自添油加醋以變造聲請人之主張,有違法官法,並涉及偽造公文書,復就聲請人主張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漏未裁判。是系爭判決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與第16條規定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權,應受違憲宣告,爰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系爭判決就其對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08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之上訴,以一部為有理由予以廢棄改判、一部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此敘明。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就法院關於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議,並逕謂系爭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就系爭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並因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506號114.05.18
因此,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代表公司與自己從事非向公司清償債務之其他法律行爲時,即違反自己代表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為由,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違反系爭規定一及二,應屬無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終審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嗣對於系爭終審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再審裁定以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二違憲及系爭第二審判決因而違憲部分: 1.查系爭規定二之立法沿革及規範目的,有限公司之執行機關本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並各自準用無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嗣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立法機關乃廢除公司法前開雙軌制相關規定,改採「董事」單軌制,以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69年5月9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108條規定之修法理由參照)。 2. 另有關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違反系爭規定一及二所為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經系爭第二審判決審認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董事(長)雙方代表(理)與自己代表之規範,較民法第106條規定嚴格,係為避免公司受有損害,同時考量公司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相關權益,並認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違反系爭規定一及二所為之法律行為,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等,核屬司法審判機關本於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疇。 3.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基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組織型態比較,以及就財產權保障、契約自由、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主觀意見,主張:系爭規定二未審酌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性質均屬資合性公司,且股東均僅就其出資額負有限責任,立法設計上不應有差別待遇等語,核僅係爭執公司法制度設計之當否,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第二審判決因而違憲,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二違憲及系爭終審裁定因而違憲部分: 查系爭規定一及二非為系爭終審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為由,對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終審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四)關於執系爭第二審判決、系爭終審裁定及系爭再審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主張司法審判實務及公司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對於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及適用已有多頭馬車之情形,且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裁定關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所持見解,僅係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該等見解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核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第二審判決、系爭終審裁定及系爭再審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62號112.12.28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ㄧ、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及其歷審判決,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以法之續造所創設之法規範,就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區別「給付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各別之要件及舉證責任之歸屬,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終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係以系爭判決「所續造之法規範」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惟系爭判決並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以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系爭判決為由,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且聲請人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聲請人亦不得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其餘所陳,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民法第179條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2年審裁字第1252號112.05.16
案由:聲請人因清償債務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清償債務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及其歷審裁判,有違憲之處,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書所載內容,未具體敘明何法規範或裁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情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 110年度統二字第31號110.12.09
案由: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8月17日新北院賢110司執衷98889字第1104054592號執行命令,適用民法第129條之見解前後相歧,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8月17日新北院賢110司執衷98889字第110405459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適用民法第129條之見解前後相歧,聲請統一解釋案。聲請意旨略謂:因強制執行所取得之債權憑證,不因每次強制執行中斷即重新計算時效,應以第一次為準,第二次中斷後要延長憑證,應於法律規定到期前三個月內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執行命令之當事人,自無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可言,且系爭執行命令非屬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非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所陳,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10年度統二字第20號110.07.15
仍在執行合夥事務範圍內,屬有權代理,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各合夥人仍須負連帶責任。此見解與系爭民事判決認該合夥人屬無權代理,以及系爭刑事判決業已判決該合夥人詐欺取財有罪確定,顯有歧異,請求統一解釋為其他合夥人毋庸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民事及刑事判決,均係由普通法院作成,故聲請意旨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例如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兩者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10年度憲二字第188號110.07.15
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期貨證券商無事先預警,未給予補繳保證金之機會,即將其委託操作之期貨選擇權進行強制沖銷,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歷審法院未能衡酌是否有權利濫用情形,僅就法規為形式上之合法性及正當性審查,已違反憲法平等及比例原則,造成人民財產權損害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08年度憲二字第248號108.09.26
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11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11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法院針對同一買賣契約、委託第三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建造房屋及辦理貸款交屋之法律關係,曾就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給付違約金、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部分作過判決,理應發生遮斷效、失權效、排除效及反射效。但系爭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又就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事件,無視證據不充足、有偽證及偽造文書情形,作成歧異判斷,顯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其餘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 108年度憲二字第106號108.05.30
案由: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107年度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107年度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雖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8月9日107年度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而抗告不合法駁回,故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 會台字第13671號107.11.29
應由群毅公司而非聲請人負責清償,確定終局判決罔顧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對象之錯誤(聲請書誤載為不適格),違法剝奪聲請人個人權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 107年度憲二字第148號107.07.26
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核聲請人一至五所陳,就憲法解釋部分,僅主張系爭規定違反財產權保障及平等原則,而未具體敘明各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不明確,以及是否對本質相同之事物而為差別待遇,或縱有差別待遇如何因欠缺正當理由致違反平等原則,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違反憲法之處。至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一至五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 會台字第12476號104.04.30
案由: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文第五點內容,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五號民事裁定(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第五點內容(下稱系爭司法院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聲請意旨略謂:1、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然系爭司法院解釋認聲明異議雖在強制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法院得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使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異議程序徒具形式,不具有訴訟權保障之實質意義。2、系爭司法院解釋所採限制人民訴訟權之手段,有違比例原則中之最小侵害原則。3、法院依系爭司法院解釋駁回異議或抗告後,聲請人雖可就其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另提訴訟以為救濟,但該訴訟程序已使人民承受國家司法機關行為之果,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人民之權利等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司法院解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2366號103.12.09
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先命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令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先命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令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六八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八0次、第一三八三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四0五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三次、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一七次、第一四二0次、第一四二二次及第一四二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2309號103.11.20
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先命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令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先命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令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六八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八0次、第一三八三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四0五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三次、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一七次、第一四二0次及第一四二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2229號103.09.25
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先命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令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先命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令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六八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八0次、第一三八三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四0五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三次、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一七次及第一四二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2137號103.07.24
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先命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令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先命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令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六八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八0次、第一三八三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四0五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三次、第一四一五次及第一四一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2040號103.05.15
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先命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令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先命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令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六八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八0次、第一三八三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四0五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三次及第一四一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1931號103.03.20
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先命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令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先命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令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六八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八0次、第一三八三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四0五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一次及第一四一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1844號103.02.18
案由: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一0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一0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核其所陳,僅在爭執系爭規定「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應如何解釋適用,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1865號102.12.26
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先命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令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先命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令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六八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八0次、第一三八三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四0五次、第一四0九次及第一四一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1790號102.11.14
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先命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令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先命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令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六八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八0次、第一三八三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四0五次及第一四0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1610號102.10.03
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先命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先命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六八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八0次、第一三八三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九五次及第一四0五次會議等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假扣押
債權人為了保全對於債務人的金錢債權或可以轉換為金錢請求的債權,將來可以獲得清償,而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程序。也就是暫時查封債務人的財產並且禁止債務人在假扣押期間處分而喪失,以維持財產原狀的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至第531條)。
抵押物
債務人或第三人為了確保債務的清償,而提供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動產、物權、航空器、船舶(民法第860條、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2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海商法第33、34條、民用航空法第19條參照)等物。當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時,債權人可就該物進行拍賣 (稱為實行抵押權),並以賣得價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償。例如:甲向乙借款100萬元,乙為確保該債權獲得實現,要求甲以其弟丙所有之A屋一棟設定抵押權給乙,將來若甲屆期未清償時,乙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就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將A屋拍賣,並以所得價金優先受償,A屋就是抵押物。
第三人清償
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名義代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
詐害債權
債務人的財產是其全體債權人實現債權內容的總擔保,因此,在債務清償前,債務人如積極減少財產(如贈與財產) 或消極增加債務(如設定抵押債務),造成債權無法或難以實現,損害債權人的債權時,該等行為即屬詐害債權行為。債權人基於保全債權獲得清償的目的,可向法院聲請撤銷債務人的詐害債權行為,回復債務人原有的財產狀態(民法第244條規定參照)。
更生程序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超過1,200萬元時,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進行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後,協調更生方案,使債務人盡力清償債務後,獲得重生機會的程序。 請參考司法院消費者債務處理專區關於更生程序的說明。
有限合夥
以營利為目的,依據合夥契約及有限合夥法共同組織並登記的社團法人。有限合夥的組成方式,必須有一名以上對有限合夥債務負無限責任的普通合夥人,及一名以上只就出資額負責的有限合夥人;原則上,普通合夥人是實際經營業務的人,而有限合夥人則是未實際參與經營的人。例如:甲、乙、丙三人擬共同成立有限合夥,並約定由甲擔任普通合夥人,乙和丙擔任有限合夥人。因普通合夥人甲是實際經營業務的人,故應對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相反地,有限合夥人乙和丙不實際參與經營,故只就其出資額對合夥債務負責。此外,甲、乙和丙三人應檢附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後,才能開始經營業務,在沒有登記前,不得以有限合夥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否則行為人應負相關刑事及民事責任。有關有限合夥申請登記的程序、期限、變更登記、應備文件、簡介及常見問答等事項,請參照經濟部商業司網頁有限合夥專區之相關介紹。
確認債權不存在
當事人間對於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主張對方沒有權利請求自己負擔或清償債務者,可以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的訴訟,由法院來認定雙方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例如:A債權人以B簽署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據要求B返還借款,如果B主張借據是偽造的,或是借款10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就可以對A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法院判決A、B間關於該10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流押契約
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約定,當擔保債權的清償期到期,抵押人卻沒有清償債務時,抵押物的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的契約。依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此項約定須經過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且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移轉抵押物所有權時,負有清算抵押物價值的義務,如果抵押物的價值超過債權額者,就超過的部分應返還抵押人;如果抵押物的價值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就不足部分仍得依其債之關係請求債務人清償。
新債清償
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所謂新債清償,係指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除另有約定之外,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於消滅,尚非新債務成立,舊債務即當然消滅。
督促程序
若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代替物( 如:米、麵粉、油、鹽等)、或有價證券(如:支票、本票、匯票、公司股票等),可請求法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來督促債務人清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債務人如果收受支付命令後20日內,未聲明異議,債權人就可以根據確定的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督促程序是一種簡便、迅速、省時的特別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21條),相關程序說明請參考司法院網站(在「問答集搜尋」欄內輸入檢索字詞「支付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