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
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清償債務,竟以侵占他人財物之方式償還債務,所為實不可取。
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111萬8,45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1,877元(計算式:32,500-20,623=11,877)可供清償債務,倘以每月所餘1萬1,877元清償債務,約需20
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無力清償債務,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無賸餘,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評估其財產、信用、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綜上,聲請人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綜上,聲請人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7,393元(計算式:37,788-30,395=7,393)可供清償債務,倘以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所餘7,393元清償債務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377元(計算式:29,000-20,623=8,377)可供清償債務,倘以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所餘8,377元清償債務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