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債務人甲之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對普通債權人 A 為代物清償, A亦明知該抵償行為將使普通債權人 B、C 之債權無從受償,B、C 可否依民法第 244 條第 2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9 號乙之債權人甲主張乙對第三人丙有債權且怠於行使,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乙訴請丙清償債務,並由甲代為受領。甲於訴訟中,將其對乙之全部債權讓與丁,是否影響該訴訟程序之進行?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9 號被告甲因積欠債權人乙債務,以所有之A土地設定抵押予乙,另被告甲亦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保全追徵向法院聲請扣押甲所有之A土地獲准,並經檢察官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嗣被告甲因無法清償債務,經乙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並據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第三人丙應買並繳納價金完畢,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第三人丙為解除前述檢察官禁止處分登記限制,以便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扣押,應否准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8 號債務人乙積欠債權人甲借款迄未清償,債務人乙嗣因其父死亡而與其兄弟姐妹丙、丁、戊共同繼承A地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各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惟債務人乙除繼承所得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甲是否得代位債務人乙向法院對丙、丁、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5 號債權人甲持命債務人乙、丙應分別給付其新臺幣 1 萬元之確定判決,僅以乙為債務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乙之財產,並請求於執行無結果時換發債權憑證,嗣經執行法院對乙執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務而換發債權憑證時,是否應將丙同列為債務人?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3 號債務人乙對債權人甲負有債務,並以名下A地設定抵押權與甲,之後乙將A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丙。因乙未清償債務,甲對乙及丙分別取得確定判決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A地,惟丙於A地拍定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死亡,丙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時,應以何人為相對人?如何續行執行程序?
- 100 年第 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9 號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已列入債權表之債權人得否就同一債權另行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4 號問題㈠:債權人甲以債務人A陷於資力不足狀態,無法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25 萬元,而被告A與其配偶B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依民法第 1011 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宣告A、B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法院應如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問題㈡:又若債務人A積欠債權人甲之債務額為 3 千萬元,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B之婚後財產合計價值約 300 萬元時(設查被告A、B之剩餘財產差額為 300 萬元),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是否有異?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 號債務人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同意第三人於其上建築房屋,嗣因無法清償債務而遭抵押權人持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併付拍賣地上之第三人建物。執行法院得否於每次拍賣時,將建物部分底價如同土地於二成範圍內減價併付拍賣?
- 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 號(消費者債務處理專區-消債事件 Q&A 第 8 號)消債條例第 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惟所謂不能清償之虞,需否審酌債務人之不動產現值是否足以清償?
- 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 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 3 號)小明因工作不穩定且收入甚少,致維持家計常捉襟見肘,而先後向甲銀行及乙銀行分別借貸新台幣各 30 萬元,後來,小明因無力償還而向上開二家銀行提出債務協商之申請,但不成立;嗣後小明雖依法向管轄法院提出清算之聲請,並依法繳納聲請費,然而該二家銀行早已在小明未依約定按時繳納本息時,即向管轄法院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且該訴訟程序已進行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設: (一)如管轄法院對於小明所提出之清算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前開訴訟程序已進行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則甲銀行及乙銀行所提上開訴訟程序得否繼續進行? (二)又如小明在管轄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才撤回該清算之聲請,可否依消債條例第 15 條、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之規定,請求退回聲請費用三分之二?
- 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 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 5 號)甲積欠乙銀行無擔保信用借款 300 萬元,另又向乙銀行借款 1000 萬元,並由第三人丙提供其所有 A 屋,設定一般抵押權予乙銀行。今甲因不能清償債務,經與乙銀行協商不成立,而向住所地地方法院聲請更生。試問:甲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 1200 萬元者」之要件?
- 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 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 9 號)法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雖未達消債條例第 141 條規定之要件,惟已達消債條例第 142 條規定之數額時,債務人得否聲請免責?
- 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 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 19 號)救生員甲因不能清償債務而向法院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經按更生方案履行一段時間後(清償額尚未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某日於海邊執行救援任務時,突遭巨浪捲走,消失無蹤。於甲未受死亡宣告前,甲之配偶以甲失蹤而暫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更生履行期限,法院應否准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9 號甲債務人為擔保對乙債權銀行之借款,以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銀行,並將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乙銀行所有,嗣甲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乙銀行得否以自己為聲請人,同時逕以自己為相對人即土地受託人之地位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9 號原告以已解散之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被告訴請清償債務,並執 A 公司未於章程規定清算人,亦未另選任清算人為由,列 A 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全體董事為 A 公司法定代理人,嗣於訴訟進行中,A公司其中之一董事甲陳稱其董事登記係偽造(或已辭任董事職務),原告則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主張被告 A 公司不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試問法院此時是否仍應依職權調查甲所述之事由是否真正,以確定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抑或得以 A 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事項為憑,認為縱甲所述為真正,A 公司亦不得以該事由對抗原告,而認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8 號A 地及坐落其上之 B 屋原同屬甲所有(B 屋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 1 款所示之建物)。民國 90 年間,甲僅將 B 屋讓與乙,乙即將B 屋設定抵押權於丙。嗣乙屆期未清償債務,丙聲請法院拍賣 B 屋。則於法院拍賣 B 屋時,甲得否主張優先承買權?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5 號債權人對於集合式住宅之建物(連棟透天式樓房,基地由全體建物所有人分別共有)於興建之初有法定抵押權,嗣因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法院拍賣建物部分以清償其債權。試問: ㈠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或新修正民法第 799 條第 5項「處分不可分性」之適用? ㈡執行法院可否併付拍賣建物座落之基地部分?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8 號債務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於抵押權設定後出賣予第三人,嗣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抵押權人遂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但第三人於查封前已占有該建物,惟因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於拍賣公告內載明拍定後不點交,嗣經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抵押權人得否以其抵押權受影響,聲請執行法院除去該占有關係並更改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再行拍賣?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6 號乙於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向甲借貸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並以其所有之 A 屋為甲設定抵押權,而於同年 2 月 1 日將 A 屋出租予丙。嗣該債權清償期屆至,乙未清償債務,甲乃聲請實行抵押權拍賣 A 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A 屋經鑑定價額僅值 800 萬元,甲認為丙在 A屋之用益行為,影響 A 屋拍賣價額,乃聲請執行法院除去乙丙間之租賃關係,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 17 號債權人甲因債務人乙將名下不動產贈與丙,害及其債權,而聲請法院禁止丙就贈與標的物為移轉、抵押、出租或一切處分行為,已辦理限制處分登記,惟甲於訴請法院判決撤銷乙、丙間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後,未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有抵押權人丁以屆清償期,債務人乙未清償債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上開登記為丙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該不動產後,甲始陳明前曾聲請執行乙之財產無結果,並提出債權憑證,執行法院可否准其就他債權人受償餘額取償?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甲起訴請求乙清償債務新台幣 (下同) 六百萬元,第一審判命乙敗訴,並由乙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用六萬元;嗣乙上訴於高等法院,經高等法院審理後,認乙之上訴為有理由,改判甲敗訴,並命甲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第一審六萬元,第二審九萬元) ;後甲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就在更審程序中,由於兩造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上訴。嗣甲於視為撤回上訴後一年,向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法院得否裁定命乙負擔第三審之裁判費用九萬元?
-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四十九期研究專輯 第 72 則債權人欲保全對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而聲請對其為假扣押裁定,法院可否以債權人已就連帶債務人之房屋設定抵押為由,命債權人釋明該抵押擔保品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否則不予准許?
- 司法院第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甲以一訴狀合併對乙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及對丙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若僅就清償債務之訴部分,其金額未逾新台幣 (下同) 三十萬元,惟與該給付票款之訴合併計算則逾三十萬元。或就該清償債務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逾三十萬元,則本件訴訟事件,究應如何適用訴訟程序?
- (79)廳民一字第 914 號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程序,其債權人可否以該公司及其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
保證契約
保證契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替債權人負履行責任的契約,包括:(1)一般保證:債務人財產經強制執行沒有效果後,得向保證人求償;(2)連帶保證:保證人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3)人事保證:債務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負賠償責任,僱用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得向保證人求償。
滯納金
滯納金是指負擔公法上金錢債務之債務人,對於已屆清償期的債務未繳納時,依法所另應負擔的金錢給付義務。滯納金並非利息,而是一種促使債務人準時給付的壓力措施。滯納金在我國稅法領域使用廣泛。例如:依所得稅法第112條規定,只要納稅義務人未在規定繳納期限內繳納稅款,稅捐稽徵機關就可以按照納稅義務人所未納稅款金額加徵一定金額的滯納金,以促使納稅義務人儘速繳納稅捐。
有限責任
債務人僅以特定財產為限,對其債務所負的清償責任。例如:甲、乙、丙三人合資成立A有限公司,依據章程甲的出資額是10萬元,若A有限公司成立後向丁借款100萬元,則該100萬元債務應由A有限公司的財產清償,且即使A有限公司發生虧損,甲至多也只分擔已繳納的股款10萬元。
先訴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又稱為「檢索抗辯權」,是基於保證人地位而具有的權利。當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可以拒絕清償。簡言之,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他對債權人的責任是「補充性」,也就是當主債務人有足夠資力清償時,債權人只能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不能直接向保證人請求,否則保證人可主張「先訴抗辯權」。 所謂「先訴」,就是債權人直接先向債務人起訴並強制執行,如果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這項權利,則當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就可以直接請求保證人清償,保證人不得再對債權人主張先訴抗辯權。然而,保證人依照法律得主張的先訴抗辯權,僅僅在於使自己的保證責任延緩,並未消滅自己的保證責任。 舉例來說,一般保證契約中常見的約款:「保證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這個約款主要是為了增加債權人求償的便利性,表示將來債務一到清償期時,債權人不必先向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就可以直接向保證人請求清償。
扣押命令
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的金錢債權(例如:租金、工程款、貨款等)強制執行時,由執行法院核發的一種執行命令,目的在於禁止債務人收取或處分該對於第三人的債權,並且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例如:甲積欠乙50萬元的債務,甲到期無法還款,乙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時,乙聲請法院對甲在丙銀行中的存款50萬元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會對丙銀行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甲提領該50萬元,同時禁止丙銀行支付50萬元給甲。
共同抵押權
所謂共同抵押權,是指債權人為了要擔保同一個債權的實現,債權人以數個不動產作為標的物,所設定的抵押權;在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的金額時,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可以就各個不動產出賣所獲得的價金,受償他全部或部分的債權。例如:甲向乙借錢,甲提供其名下的A屋設定抵押權給乙,但是乙認為A屋恐怕不足清償甲積欠的債務,因此要求甲另外再提供B屋供其設定抵押權,此時甲就是以A屋和B屋作為同一筆借款債權的共同抵押物,乙對A屋及B屋就有共同抵押權。
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果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及第15條所規定的情形(例如: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或遭強制執行的財產為第三人所有,不是債務人所有等),就可以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擔保
為了確保債務的清償而採取的法律措施。例如:擔保物權是指在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物(或權利)上設定物權(例如:抵押權、質權),以確保債務能夠獲得清償。法律所規定的擔保方式,以提出金錢最為常見,也有規定可以由有資產的人出具保證書作為擔保,將來如果必須賠償,就由出具保證書的人負責清償或賠償(例如:強制執行法第23條)。
有限合夥
以營利為目的,依據合夥契約及有限合夥法共同組織並登記的社團法人。有限合夥的組成方式,必須有一名以上對有限合夥債務負無限責任的普通合夥人,及一名以上只就出資額負責的有限合夥人;原則上,普通合夥人是實際經營業務的人,而有限合夥人則是未實際參與經營的人。例如:甲、乙、丙三人擬共同成立有限合夥,並約定由甲擔任普通合夥人,乙和丙擔任有限合夥人。因普通合夥人甲是實際經營業務的人,故應對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相反地,有限合夥人乙和丙不實際參與經營,故只就其出資額對合夥債務負責。此外,甲、乙和丙三人應檢附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後,才能開始經營業務,在沒有登記前,不得以有限合夥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否則行為人應負相關刑事及民事責任。有關有限合夥申請登記的程序、期限、變更登記、應備文件、簡介及常見問答等事項,請參照經濟部商業司網頁有限合夥專區之相關介紹。
抵押權設定
為確保債權的履行,由債權人與債務人或第三人訂立書面契約,約定在不移轉占有的情形下,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供債權人擔保所為之設定登記。債務人若無法清償債務,債權人得拍賣該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並就賣得價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