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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清償債務」
第三人清償
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名義代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
督促程序
若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代替物( 如:米、麵粉、油、鹽等)、或有價證券(如:支票、本票、匯票、公司股票等),可請求法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來督促債務人清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債務人如果收受支付命令後20日內,未聲明異議,債權人就可以根據確定的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督促程序是一種簡便、迅速、省時的特別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21條),相關程序說明請參考司法院網站(在「問答集搜尋」欄內輸入檢索字詞「支付命令」)。
破產程序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法院依破產法宣告破產及清理其債務之程序。除破產人有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外,破產債權人如依破產法所定程序已受清償時,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條)。
地上權
為建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地上權的取得主要有兩種 方式:1.透過直接與土地所有權人的設定行為而取得「地上權人」的法律地位;2.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的「法定地上權」關係(例如:當土地和建築物所有人,以地上建築、或同時將房地設定抵押,但因未能清償債務而遭拍賣,造成土地和建物的所有權人成為不同人時,法律規定建物所有權人對於該土地享有地上權)。
滯納金
滯納金是指負擔公法上金錢債務之債務人,對於已屆清償期的債務未繳納時,依法所另應負擔的金錢給付義務。滯納金並非利息,而是一種促使債務人準時給付的壓力措施。滯納金在我國稅法領域使用廣泛。例如:依所得稅法第112條規定,只要納稅義務人未在規定繳納期限內繳納稅款,稅捐稽徵機關就可以按照納稅義務人所未納稅款金額加徵一定金額的滯納金,以促使納稅義務人儘速繳納稅捐。
詐害債權
債務人的財產是其全體債權人實現債權內容的總擔保,因此,在債務清償前,債務人如積極減少財產(如贈與財產) 或消極增加債務(如設定抵押債務),造成債權無法或難以實現,損害債權人的債權時,該等行為即屬詐害債權行為。債權人基於保全債權獲得清償的目的,可向法院聲請撤銷債務人的詐害債權行為,回復債務人原有的財產狀態(民法第244條規定參照)。
新債清償
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所謂新債清償,係指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除另有約定之外,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於消滅,尚非新債務成立,舊債務即當然消滅。
抵押權設定
為確保債權的履行,由債權人與債務人或第三人訂立書面契約,約定在不移轉占有的情形下,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供債權人擔保所為之設定登記。債務人若無法清償債務,債權人得拍賣該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並就賣得價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清償。
共同抵押權
所謂共同抵押權,是指債權人為了要擔保同一個債權的實現,債權人以數個不動產作為標的物,所設定的抵押權;在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的金額時,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可以就各個不動產出賣所獲得的價金,受償他全部或部分的債權。例如:甲向乙借錢,甲提供其名下的A屋設定抵押權給乙,但是乙認為A屋恐怕不足清償甲積欠的債務,因此要求甲另外再提供B屋供其設定抵押權,此時甲就是以A屋和B屋作為同一筆借款債權的共同抵押物,乙對A屋及B屋就有共同抵押權。
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果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及第15條所規定的情形(例如: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或遭強制執行的財產為第三人所有,不是債務人所有等),就可以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