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939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
-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02 號 民事判決案由清償債務
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準用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該規定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此為債務人設…
-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37 號 民事判決案由返還借款
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已消滅,此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所由設。依此反面解釋,苟債權證書尚未返還,自難遽為債之關係已消滅之推斷。
-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914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
-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624 號 民事判決案由給付廣告費
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737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債權證書,乃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之關係之證明文件,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係在清償債務之後﹔而土地所有權狀,則為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之交付,未必與土地買賣有關。兩者性質並不相同,亦非類似,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84 號 民事裁定案由聲明異議
一 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破產人有一、所在不明,二、詐欺破產尚在訴訟進行中,三、因詐欺和解或詐欺破產受有罪之判決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調協計劃。該規定既稱「不得提出調協計劃」,則其情形之有無,自應以提出調協計劃之時為斷。 二 破產法所以規定破產人得於破產程序中提出調協計劃,其目…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41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債之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原定給付債務消滅者,係屬債之標的之變更。此與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新債清償,並不相同。
-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3024 號 民事判決案由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
上訴人既係陸港公司向金軟體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於金軟體公司自應與陸港公司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前開法院支付命令之效力縱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就陸港公司對於金軟體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仍不因之免除。被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全體連帶債務人,向金軟體公司清償債務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元,應…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167 號 刑事案由妨害自由
「上訴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以恐嚇危害安全,均為達使告訴人清償債務之目的,則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不還錢,馬上撕票,並埋於地下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1813 號 民事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1301 號 民事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按公司重整及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1085 號 民事案由請求塗銷登記
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之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如未依約清償債務,依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僅…
- 最高行政法院 79 年度判字第 698 號案由綜合所得稅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 者,除抵押權經實行而有不足清償或有其他確證足認未能按時收取利息之情形外,應推定債權人已有利息之收取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3 條 (78.12.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個人之綜…
-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1919 號案由七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
債務人之連帶保証人,以其所有房屋讓與債權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 係屬有償之交易行為,應認有交易所得,須核課所得稅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4 條 (74.12.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
-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784 號 民事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參照) 。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
-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抗字第 223 號 民事案由撤銷假扣押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者,以商人為限,非商人則不得聲請商會和解,此觀破產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自明。所謂商人係指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從事經營商業之人或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且加入該地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者而言。非商人與商人因有牽連關係,而有破產原因,欲為破產…
- 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 民事案由交還土地
信託的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與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
-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4227 號 民事案由清償債務
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蘇清安已將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付伊等各二萬元,有其所付支票及證人蕭玉瓊之證言可稽,訟爭債權之移轉在前,市全公司之假扣押在後,市全公司假扣押時扣押…
- 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104 號 民事判例案由遷讓房屋
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
- 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1564 號 民事判例案由確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如果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系爭計程車十六輛之價值,除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顯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其他一切債務,則設定抵押權既不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
- 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561 號 民事判例案由執行異議
債權人請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以供清償債務,第三人雖對該不動產有租賃權,然不動產之拍賣不影響於租賃權,該第三人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藉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 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90 號 民事判例案由給付票款
依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故隱名合夥人除有同法第七百零五條規定情形外,合夥債權人不得請求隱名合夥人清償債務。
- 最高法院 29 年渝上字第 1002 號 民事判例案由償還債款
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一部,自應將該一部在被上訴人求償之債額內扣除,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為清償,在被上訴人起訴以後,遂謂應俟執行中主張扣除,於法殊有未合。
- 最高法院 27 年渝上字第 1040 號 民事判例案由執行異議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未受破產之宣告時,對於自己之財產尚未喪失處分權,縱令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效。
保證契約
保證契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替債權人負履行責任的契約,包括:(1)一般保證:債務人財產經強制執行沒有效果後,得向保證人求償;(2)連帶保證:保證人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3)人事保證:債務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負賠償責任,僱用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得向保證人求償。
先訴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又稱為「檢索抗辯權」,是基於保證人地位而具有的權利。當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可以拒絕清償。簡言之,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他對債權人的責任是「補充性」,也就是當主債務人有足夠資力清償時,債權人只能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不能直接向保證人請求,否則保證人可主張「先訴抗辯權」。 所謂「先訴」,就是債權人直接先向債務人起訴並強制執行,如果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這項權利,則當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就可以直接請求保證人清償,保證人不得再對債權人主張先訴抗辯權。然而,保證人依照法律得主張的先訴抗辯權,僅僅在於使自己的保證責任延緩,並未消滅自己的保證責任。 舉例來說,一般保證契約中常見的約款:「保證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這個約款主要是為了增加債權人求償的便利性,表示將來債務一到清償期時,債權人不必先向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就可以直接向保證人請求清償。
代位清償
債務人以外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第三人代位清償後,在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的權利(民法第312條) 。
參與分配
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的執行名義,就債務人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其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的金額,一起受清償的意思表示。因債務人的總財產,係一切債權的總擔保,因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自得依法參加執行程序,就執行所得金額受清償。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需具備有多數債權人、多數債權人的債權均為金錢債權、該執行程序為終局執行,及需就同一債務人的財產等要件。若債權人未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則僅能於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受償後,如尚有餘額,始能受償。例如甲分別向乙、丙、丁三人借款5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若甲的責任財產有600萬元,乙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丙、丁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則由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受清償,但若丙、丁均未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則乙受償500萬元後,所餘100萬元由丙、丁依債權額比例受償。
追加之訴
原告起訴後於同一程序所追加提起的新訴,該新訴與原事件相較,可能有新的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茲因訴之要素,包括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故其中有增加新的訴之要素,即為所謂訴之追加。例如乙向法院起訴請求甲清償借款1000萬元,後又再於同一程序中另依據甲於借款時所簽發的1000萬元本票,請求法院判命甲履行該本票債務,即屬訴之追加。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以下對於訴之追加設有明文規定。另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的追加,於同法第435條及第436條之15亦有特別規定。訴之追加雖能使原告求得訴訟經濟,但為避免原告在不適當時期追加新訴,或其追加者與原訴欠缺任何關聯,不但造成被告應訴防禦困難,也增加法院負擔,拖延訴訟,故立法上對於訴之追加設有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第1項規定等)
滯納金
滯納金是指負擔公法上金錢債務之債務人,對於已屆清償期的債務未繳納時,依法所另應負擔的金錢給付義務。滯納金並非利息,而是一種促使債務人準時給付的壓力措施。滯納金在我國稅法領域使用廣泛。例如:依所得稅法第112條規定,只要納稅義務人未在規定繳納期限內繳納稅款,稅捐稽徵機關就可以按照納稅義務人所未納稅款金額加徵一定金額的滯納金,以促使納稅義務人儘速繳納稅捐。
破產程序終止
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後,原應依破產法所定程序進行債務清理,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有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繼續進行破產程序已無實益,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
不完全債務
不負清償責任的債務,一旦清償,也不能請求返還,又稱為自然債務。例如:擔任媒人約定報酬,新人可以不給,媒人不能對新人請求,但如果新人已經支付報酬給媒人,也不能要求媒人返還。另如:賭債或已罹於時效的債務,都屬於不完全債務的一種。
假扣押
債權人為了保全對於債務人的金錢債權或可以轉換為金錢請求的債權,將來可以獲得清償,而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程序。也就是暫時查封債務人的財產並且禁止債務人在假扣押期間處分而喪失,以維持財產原狀的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至第531條)。
有限合夥
以營利為目的,依據合夥契約及有限合夥法共同組織並登記的社團法人。有限合夥的組成方式,必須有一名以上對有限合夥債務負無限責任的普通合夥人,及一名以上只就出資額負責的有限合夥人;原則上,普通合夥人是實際經營業務的人,而有限合夥人則是未實際參與經營的人。例如:甲、乙、丙三人擬共同成立有限合夥,並約定由甲擔任普通合夥人,乙和丙擔任有限合夥人。因普通合夥人甲是實際經營業務的人,故應對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相反地,有限合夥人乙和丙不實際參與經營,故只就其出資額對合夥債務負責。此外,甲、乙和丙三人應檢附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後,才能開始經營業務,在沒有登記前,不得以有限合夥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否則行為人應負相關刑事及民事責任。有關有限合夥申請登記的程序、期限、變更登記、應備文件、簡介及常見問答等事項,請參照經濟部商業司網頁有限合夥專區之相關介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