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罪
為刑法之罪名,規定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加重竊盜罪
為刑法之罪名,規定於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案件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涉及刑事犯罪(例如殺人、傷害、竊盜、妨害名譽、詐欺、洗錢、販毒等),而遭偵查、起訴、審判或執行刑罰的案件。
著手
指的是犯罪人已經開始執行重要的侵害手段,例如計劃侵入別人家裏偷錢的人,如果侵入別人家後,馬上被逮住,這時還沒開始真正偷東西,不會成立竊盜未遂罪;但是如果犯罪人侵入別人家裏面以後,開始在被害人家中四處翻找錢財,然後就被回家的屋主抓住,雖然犯罪人還沒把錢帶走,但「翻找錢財」已經達到最高法院強調的「物色財物」著手實行標準,可以認定成立竊盜未遂罪。
預防性羈押
解釋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即一、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二、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其目的在於針對再犯率高之犯罪類型預防再犯。 解釋二:預防性羈押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被告再犯,以免對社會產生危害,與「一般性羈押」在保全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不同。因此,(1)「羈押的原因」是指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至8款的犯罪(例如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竊盜、搶奪、詐欺、恐嚇取財罪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可能。(2)「羈押的必要」是指如果能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的替代羈押手段,足以達到目的時,就沒有羈押的必要,不得羈押被告。
行為支配理論
係指行為人以自己的行為支配犯罪之過程。例如小明是竊盜集團的老大,該集團的竊盜行動是由小明計畫、指揮,則小明對於竊盜行動有終止或執行的支配能力。
處斷刑
所謂「處斷刑」,乃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考量,明文規定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事由,以調整原始法定刑。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為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 2 月以上 5 年以下。如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3月以上7年6月以下)成為處斷刑,法官可在此範圍內為刑罰之宣告。
間接正犯
解釋一: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行犯罪行為,卻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犯罪行為而言。但間接正犯之成立,不以利用無刑事責任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全部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即使僅係利用無刑事責任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利用該他人已完成之部分犯罪行為,予以加工,以完成預定之全部犯罪行為,該利用他人之行為部分,仍屬間接正犯。 解釋二:所謂間接正犯,指犯罪人利用不知情或是無法有效反抗犯罪人要求的他人,使得這個被利用的他人,代替犯罪人實行犯罪行為,犯罪人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根本沒有實行犯罪行為,反而只作了「利用他人」的行為而已,理論上不能構成犯罪。然而,考量這個利用行為能夠有效地主導被利用者的意思,使得他人在不知情或難以抗拒的狀態下,代替犯罪人實行犯罪行為。從結果看來,其實跟犯罪人自己實行犯罪行為沒太大差別,因此,我國學說與實務均認可這種利用別人的犯罪手法,可以成立犯罪,這類的犯罪人就是間接正犯。 例如甲想偷乙放在地上的行李箱,甲就趁乙去洗手間的機會,告訴計程車司機丙說:「那個行李箱是我的,請搬到車上」,丙根本不知道行李箱其實是乙的,反而誤以為是甲的,沒想太多,就依據甲的指示把行李箱搬到計程車上,甲接著就坐同一台車把行李箱帶走。在這個案例中,甲並沒有親自動手「拿」乙的行李箱,但卻利用了丙不知實情的狀態,使得搞不清楚狀況的丙幫甲完成「偷拿」乙行李箱的犯罪行為。甲雖然沒真正實行竊盜罪的犯罪行為,只是透過言語而利用了不知情的乙而已,但考量效果上跟甲自己偷拿沒太大差別,甲仍然可以依據間接正犯利用他人不知情狀態的法理,成立竊盜罪的間接正犯。
加重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係由立法者就各種犯罪行為態樣,經由類型化,而規定於刑法中之具有刑罰效果之條款內,作為基本構成要件。但對於某些符合基本構成要件之類型,可能基於身分關係或行為之性質不同,而加重處罰之者,即為加重構成要件。例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竊盜罪。
攜帶
「攜帶」,指提拿佩帶的行為。例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是處罰當事人提拿佩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進行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