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92 年第 14 次刑事庭會議
採乙說。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與刑法竊盜罪間,係屬想像競合犯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三號判決意旨),則依同一理論,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與竊盜罪間,亦應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水利法規定論處,而非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 最高法院 88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一)
採第四說。行動電話手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公司等)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 最高法院 81 年度第 10 次刑事庭會議
院長提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公布生效後,法院於裁判時對於所適用之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仍為圓、銀元或元者(例如刑法之罰金刑仍以元為貨幣單位),應否適用上開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於裁判主文中,逕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甲說:採肯定見解。理由: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於裁…
- 最高法院 81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
三﹑刑六庭提案:違反森林法第五十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之罪,是否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有甲﹑乙兩說:甲說之一: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森林法第五十條雖認係犯罪,但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規定處斷」,又所規範之各個犯罪態樣與刑法普通竊盜或贓物罪毫無…
- 最高法院 81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二)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輪姦罪,須有二人以上之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輪流實施強姦或準強姦之行為,始足當之。其姦淫本身所成立之強姦罪,原屬學理上所稱之「任意共犯」,亦即單獨一人即可完成之犯罪,僅因刑法分則特予規定必須二人以上共同輪流實施,且參與者均應姦淫既遂,方有該法條之適用,並科以較之強姦罪為重之刑罰,而屬於學理上…
- 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
刑事案件第二審與第三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與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參、第三審法院自為判決減少發回更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所列各款之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為加強第三審積極之功能,避免案件發回過多,應就刑事訴訟法現行條文為妥善之運作,以適應現時需要減少發回更審。一、第三審應嚴格貫徹法律審,認為…
- 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四)
刑事案件第二審與第三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與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肆、下列情形,應認為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可維持原判決,毋庸改判。一、原判決主文,關於論罪之用語不當,或欠周全,而其援用之科刑法條並無錯誤者。(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已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而主文內僅揭明竊盜;又共同殺人已引用刑…
- 最高法院 74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乙說)
- 最高法院 68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被告甲於五十九年間犯竊盜罪,同案被告乙於同年間犯贓物罪,均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於六十年八月判決確定。甲、乙在審判中之羈押日數均屆滿一年,經予限制住居釋放,嗣後在強制工作執行中,中華民國六十年及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先後頒行,關於可否裁定減刑一節,按本件被告既均須執行強制工作,則徒刑部分…
- 最高法院 68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某甲於民國五十八十一月十五日因犯竊盜罪,經某地方法院於同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嗣於六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檢察官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同院依上開條例二次遞減其刑,該院於同日裁定,僅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年,應…
-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6 次暨第 7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關於刑法及特別刑法上連續犯之適用範圍及其標準:一、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則:既遂犯、未遂犯、預備犯、陰謀犯、單獨犯、共犯(包括教唆、幫助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當成立連續犯。過失犯無犯罪之故意,不發生連續犯問題。二、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 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仍可適用刑…
- 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加重竊盜與偽造文書(偽造署名)相牽連而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時,輕罪部分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 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2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在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前(即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以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三百二十二條以外之竊盜罪或贓物罪者,依修正前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均應適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諭知免除其刑,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或以保護管束代之。而依修正後該法…
- 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撤銷第二審判決自行判決時,其改判之主文第二項應如下例,記載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結論所引法條(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為例)為「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一項第二款乙類(三)、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
- 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參照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同甲說)
- 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被告先後犯竊盜及搶劫兩罪,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法院就該兩罪審理結果,如認係搶劫罪之連續犯者,應分別裁判,對檢察官之先一起訴,應為實體裁判,對後一起訴,應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如下級審法院僅為一實體裁判者,對於後訴雖漏未為不受理之判決,但上級審法院就漏判部分,亦無從予以糾正,僅得於理由中予以指示。
- 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被告連續竊盜四次計(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二)共同普通竊盜,(三)、(四)兩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判決主文應依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從加重竊盜中,擇一論處。依本題旨,即應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二者中擇一論處。如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被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
- 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
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又盜贓之故買人,收受人或寄藏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應負…
- 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
連續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牽連犯,從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時,固尚應引用輕罪條文,惟僅將其輕罪本條引用即可(在本題祇須引竊盜罪條文),不必再引刑法第五十六條。
- 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3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七條(舊法)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罪,不適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犯該條所列之罪之案件,可於判決理由加以說明,結論無須援引該法條。
- 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2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加重竊盜罪,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則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竊盜犯免除其刑,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該條例係特別法,且保安處分與刑罰在本質上究有不同,該條例既規定免除其刑,自較刑法為輕,原判決在少年事件處理法…
- 最高法院 57 年度第 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
駐派國營公司油庫,擔任警衛之保安警察,不負管理石油之責任。乘管理人員不在之機會,與油庫附近居住之商人串通竊盜石油,係竊取公用財物。(同乙說)
- 最高法院 55 年度第 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有刑法第九十九條之適用。
- 最高法院 45 年度第 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舊法)施行前,判處罪刑並已宣告保安處分確定執行中之竊盜案件,該條例第十條規定並未就曾經諭知保安處分之確定判決除外,即令原確定判決已經宣告保安處分,如經檢察官斟酌情形認為合於該條例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聲請法院另予諭知保安處分,並經法院認為合法,應即依該條例第十條另予宣告保安處分。(同甲…
竊盜罪
為刑法之罪名,規定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加重竊盜罪
為刑法之罪名,規定於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形式違法性
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刑法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時,即可認定該行為具有形式違法性。例如,未經同意而取走他人財物的行為,自形式上觀察,行為人的行為已經符合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竊盜罪的要件,就可認為具有竊盜罪的形式違法性。
定應執行刑
指法院就被告所犯的數罪,而宣告數刑期時,依職權或聲請將該數刑期,裁定被告合併應執行的刑期。例如:被告犯三個竊盜罪,各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六月、二年,法院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過失犯
解釋一:過失犯是指行為人因過失行為而成立之犯罪,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處罰過失犯,才可以加以處罰。例如甲開車不小心撞到乙,造成乙右腿骨折,甲就成立過失傷害罪。但如果甲、乙兩人在社區小公園投擲棒球,甲不小心把球丟到丙房子的窗戶玻璃,造成玻璃破損,這時候甲雖然應該負擔民事上的賠償責任,但並不會構成毀損罪,因為刑法上的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 解釋二:過失犯指不想積極加害他人,卻不小心造成損害的犯罪,相對於故意犯,過失犯比較沒那麼想加害別人,惡性比較低,所以在刑法規定中,僅限於條文上明確規定,同時造成比較嚴重的損害時,才會附加過失犯的處罰,不是每種犯罪都處罰過失犯。例如為了保護生命,刑法規定故意殺人罪,也一併處罰過失致人於死罪,這是因為生命是非常重要的利益,同樣的想法也適用於身體利益,例如刑法中不只有故意重傷害及故意輕傷害罪,也有過失致重傷害及過失致普通傷害罪。但財產的重要性沒那麼高,所以刑法只處罰故意侵害財產的犯罪,例如故意竊盜罪、故意詐欺罪,但沒有過失竊盜或詐欺的處罰明文。
最重本刑
指的是各個罪名的法定刑上限,也就是最重可以判處的刑度。例如,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普通竊盜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最重本刑是5年有期徒刑。
可罰性
通常行為違反法律之規定,就具有可予以處罰之性質。但有時候行為雖然已經違反法律規定,也會被認為因為對法益的侵害實在太輕微,不須動用刑罰的手段加以制裁,而認為尚不具「可罰性」。例如擅用他人空白信紙一張,已經構成竊盜罪的要件,但因為該行為對法益的侵害實在太輕微,所以認為不應該追究,也不應該動用刑法加以處罰。
相對告訴乃論之罪
特定的犯罪類型本來不是告訴乃論之罪,但是當被告跟被害人有一定關係時,就成為告訴乃論之罪,要被害人提出告訴,法院才會審理。例如竊盜罪本來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但是親屬之間的竊盜行為,就是相對告訴乃論罪,要親人有提告訴,法院才會審理,這是因對於這種家族內事務,立法者賦予被害人選擇是否以正式法律手段追究,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解決紛爭的空間。
攜帶
「攜帶」,指提拿佩帶的行為。例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是處罰當事人提拿佩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進行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
法定管轄
刑事訴訟法上的法定管轄,是由刑事訴訟法直接規範將國家的刑事審判權分配各法院來行使。全國各地設有許多法院,但如果任何法院都有權限去審理任何案件,就可能會產生混亂,因此,以刑事案件而言,通常必須要依照案件的性質、犯罪發生場所、被告的住居所或所在地為標準,來決定這個案件可以由哪個法院負責審理。例如:於桃園市發生的竊盜案件,桃園地方法院即依前述規定,享有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