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罪
為刑法之罪名,規定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加重竊盜罪
為刑法之罪名,規定於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加重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係由立法者就各種犯罪行為態樣,經由類型化,而規定於刑法中之具有刑罰效果之條款內,作為基本構成要件。但對於某些符合基本構成要件之類型,可能基於身分關係或行為之性質不同,而加重處罰之者,即為加重構成要件。例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竊盜罪。
意圖
與犯罪故意同屬獨立的主觀上構成犯罪的要件,指行為人出於特定的犯罪目的,而努力想讓犯罪實現,以達其犯罪目的的內心想法。例如刑法第320條即規定要構成竊盜罪,除了有犯罪故意之外,行為人內心還需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主觀要件,若欠缺這樣的內心意識,還不能成立竊盜罪。
準強盜罪
刑法第329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此即一般所稱的「準強盜罪」。此罪是在竊盜或搶奪財物之後,偶發的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故又稱為「事後強盜罪」。
處斷刑
所謂「處斷刑」,乃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考量,明文規定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事由,以調整原始法定刑。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為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 2 月以上 5 年以下。如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3月以上7年6月以下)成為處斷刑,法官可在此範圍內為刑罰之宣告。
自為判決
上級法院依法不將案件發回下級法院,而自己來下判決的情形。例如小明涉犯竊盜案件,小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小明有罪,於是撤銷原判決後,自行改判小明無罪。
著手
指的是犯罪人已經開始執行重要的侵害手段,例如計劃侵入別人家裏偷錢的人,如果侵入別人家後,馬上被逮住,這時還沒開始真正偷東西,不會成立竊盜未遂罪;但是如果犯罪人侵入別人家裏面以後,開始在被害人家中四處翻找錢財,然後就被回家的屋主抓住,雖然犯罪人還沒把錢帶走,但「翻找錢財」已經達到最高法院強調的「物色財物」著手實行標準,可以認定成立竊盜未遂罪。
強制工作處分
對習慣犯、常業犯、遊蕩成習或懶惰成性而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前,可令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培養其工作習慣。另對竊盜與贓物罪犯罪人,則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本處分之特別法。但是近年來因強制工作處分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嫌,受處分人逐年降低中。
時效停止
追訴權的時效,因起訴,或因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等不能追訴的情況,停止進行。例如竊盜案件的追訴權時效是20年,在犯罪後第10年抓到犯人時起訴,時效就停止進行,可是起訴後犯人又逃跑而不能開始審判,依法律規定,通緝後經過5年,時效停止的原因就消失,這個時候時效就會繼續進行,所以再經過10年就時效完成,不能再起訴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