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罪
為刑法之罪名,規定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加重竊盜罪
為刑法之罪名,規定於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罪質內容
罪質係指犯罪行為之性質。判斷罪質之異同,須視犯罪行為對犯罪客體之侵害是否有關連性。罪質相同係指侵害法益的性質相同者,以竊盜罪與搶奪罪、竊盜罪與強盜罪而言,均是侵害財產法益的犯罪。
法定管轄
刑事訴訟法上的法定管轄,是由刑事訴訟法直接規範將國家的刑事審判權分配各法院來行使。全國各地設有許多法院,但如果任何法院都有權限去審理任何案件,就可能會產生混亂,因此,以刑事案件而言,通常必須要依照案件的性質、犯罪發生場所、被告的住居所或所在地為標準,來決定這個案件可以由哪個法院負責審理。例如:於桃園市發生的竊盜案件,桃園地方法院即依前述規定,享有管轄權。
準強盜罪
刑法第329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此即一般所稱的「準強盜罪」。此罪是在竊盜或搶奪財物之後,偶發的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故又稱為「事後強盜罪」。
攜帶
「攜帶」,指提拿佩帶的行為。例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是處罰當事人提拿佩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進行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
牽連管轄
使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關係」之數個不同案件,由其中管轄法院合併管轄進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例如:A在台北市中正區殺人,又在桃園竊盜,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二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以合併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告訴乃論
解釋一:告訴權人請求檢警機關追訴被告犯罪,檢察官才能起訴被告,法院也才能審判被告罪刑的程序。例如兒子偷父親金錢,刑法為維護家庭父子和偕,規定親屬間的竊盜,須經父親告訴,國家才能追究兒子的罪責。 解釋二:為了尊重犯罪被害人的隱私、名譽或家庭可能受到影響,且犯罪所侵害的利益,跟公共利益沒有直接關係時,刑法上規定某些犯罪,如果沒有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明白向檢察官或警察表示追查犯罪、起訴犯罪的人(也就是「追訴」)的意思,檢察官就不可以起訴,法院也不可以審判。這些犯罪,稱為「告訴乃論之罪」。相對的,所謂非告訴乃論之罪,則是不管有沒有經過合法告訴,檢察官都有起訴的權力。經過合法告訴的告訴乃論案件,只是讓檢察官發動偵查,並不是說被害人提起告訴,檢察官就一定要起訴被告。 有些非告訴乃論的犯罪如果發生在特定親屬間的話,就會變成告訴乃論的犯罪。比方說,竊盜罪本來是非告訴乃論的犯罪,但是,如果發生在親屬間,例如孫子偷爺爺的錢的案子,就會變成告訴乃論的犯罪。也就是說,除非爺爺想要追究孫子的偷竊行為,並且向檢警機關提出竊盜告訴,不然檢察官不可以起訴孫子的偷錢行為。
過失犯
解釋一:過失犯是指行為人因過失行為而成立之犯罪,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處罰過失犯,才可以加以處罰。例如甲開車不小心撞到乙,造成乙右腿骨折,甲就成立過失傷害罪。但如果甲、乙兩人在社區小公園投擲棒球,甲不小心把球丟到丙房子的窗戶玻璃,造成玻璃破損,這時候甲雖然應該負擔民事上的賠償責任,但並不會構成毀損罪,因為刑法上的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 解釋二:過失犯指不想積極加害他人,卻不小心造成損害的犯罪,相對於故意犯,過失犯比較沒那麼想加害別人,惡性比較低,所以在刑法規定中,僅限於條文上明確規定,同時造成比較嚴重的損害時,才會附加過失犯的處罰,不是每種犯罪都處罰過失犯。例如為了保護生命,刑法規定故意殺人罪,也一併處罰過失致人於死罪,這是因為生命是非常重要的利益,同樣的想法也適用於身體利益,例如刑法中不只有故意重傷害及故意輕傷害罪,也有過失致重傷害及過失致普通傷害罪。但財產的重要性沒那麼高,所以刑法只處罰故意侵害財產的犯罪,例如故意竊盜罪、故意詐欺罪,但沒有過失竊盜或詐欺的處罰明文。
同時犯
同時犯係指二人以上同時同地侵害同一對象,但彼此缺乏犯罪故意的意思聯絡。同時犯與共同正犯不同,共同正犯是彼此間具有犯罪故意的意思聯絡。例如,甲乙兩人不約而同在同一倉庫盜竊,各偷各的,彼此間缺乏竊盜故意的意思聯絡,並非共同正犯,屬於同時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