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4 年台非字第 214 號
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
82 年台非字第 155 號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明定: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又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是法院審理竊盜、贓物犯案件時,若被告犯罪行為合於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而宣告保安處分,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併應同時於判決主文諭知其強制工作之期間,而有關諭知之期間,則應為三年,不得增減。
81 年台上字第 3521 號
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之各個犯罪態樣與刑法普通竊盜或贓物罪毫無差異,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本身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前項 (竊盜罪) 之規定處斷」完全相同。竊佔罪依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既為竊盜行為之一種,而列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案件。同理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自可認為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而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案件。
79 年台上字第 5253 號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79 年台上字第 3543 號
地所發生,可滿足法律上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事實而言。以竊盜罪為例,如僅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云云,殊不能認其事實之記載已至完備,蓋所謂「竊取」「他人」「動產」係屬竊盜罪構成要件內容之本身,故其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者,乃應明示符合「竊取」「他人」「動產」等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社會事實。
76 年台非字第 216 號
刑事被告如犯竊盜罪或贓物罪之外,尚犯應併合處罰之其他罪名,經法院分別科處罪刑,而該竊盜罪或贓物罪部分,復經法院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嗣經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固得依該條例第八條報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但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以關於竊盜罪或贓物罪所處之刑為限,至其他罪名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不得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76 年台上字第 2972 號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72 年台上字第 5811 號
第一審檢察官雖係以加重竊盜之罪名起訴,但第二審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仍應以其上訴所爭執之罪名,為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罪名,始得為之。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之所載,對於原審論處被告普通竊盜之罪名,毫未爭執,僅就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與竊盜罪具有牽連關係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指摘原審就該部分未予判決 (實則欠缺追訴要件) ,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既未經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自屬欠缺追訴之要件,則檢察官就竊盜之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應不及於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原審就欠缺追訴要件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併為審判,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違法之可言,該部分因非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判決理由對此原毋庸加以說明,亦與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不相當。
72 年台上字第 2860 號
上訴人前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經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及免其刑之執行,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釋放,五年以內再犯本罪,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以累犯論,加重其刑。上訴意旨,主張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減刑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故不得論以累犯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不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九條,乃係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執行之特別立法,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凡合於該條規定,即應以累犯論,自無援引前開減刑條例使已合法免除之刑復活,再予執行之餘地。
72 年台上字第 474 號
未有日時之確實記載,然原判決既非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論處上訴人罪刑,又其日時復與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無涉,原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其未有記載,當於判決無所影響。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與法律之規定不相適合,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71 年台上字第 5938 號
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第一、二次竊盜行為與其後之八次竊盜行為(共竊盜十次)為連續犯,依法僅以一罪論處,對上訴人自屬有利;故若認其第一、二次之竊盜行為係各別起意,則為兩罪,應分別科處其刑後,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對上訴人自屬不利。茲上訴人主張其所犯此二次竊盜行為係分別起意,應併合處罰云云,自係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
71 年台上字第 1423 號
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原審認屬罪名較輕之竊盜,上訴人主張為較重之搶奪,顯於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70 年台上字第 4673 號
但第一審法院就該被訴竊盜罪部分之判決是否適當,原審仍應依職權併予審判,乃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未予論述,顯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70 年台上字第 1613 號
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70 年台非字第 11 號
竊盜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認為被告祇成立毀損罪,不再成立竊盜罪,而毀損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乃僅就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而未就竊盜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祇在理由說明竊盜部分不成立犯罪,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
69 年台上字第 3945 號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
69 年台上字第 1474 號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
69 年台抗字第 101 號
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四日提出之上訴狀中,已列名為上訴人,自係不服原第一審判決,雖末頁具狀人欄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簽名蓋章,但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對該等不合法定程式之上訴,已特別增設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之但書規定,此種情形,自非不可命其補正。
69 年台非字第 37 號
被告於民國六十二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復經裁定「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是被告前犯之竊盜罪所宣告減輕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已獲免執行在案,則其於五年內縱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相當,自無撤銷減刑之可言。
69 年台非字第 25 號
又強制工作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為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其先後順序,不得更動。故強制工作處分執行之前,不發生已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或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問題。
68 年台上字第 2166 號
上訴人前犯竊盜罪,被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徒刑部分之執行,自應在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完畢之後,雖在執行強制工作之前其羈押日數已屆滿九月,亦僅係於開始執行徒刑之時應予折抵,在開始執行徒刑以前不生折抵問題。
68 年台上字第 1325 號
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因販賣禁藥、竊盜及恐嚇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惟其在原審審判期日陳述上訴之要旨時,業已表明「祇對販賣禁藥部分上訴,竊盜、恐嚇部分沒有上訴」云云,原審猶認恐嚇部分係在上訴之範圍,一併予以審判,自係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65 年台上字第 838 號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行為為獨立犯罪 (並非竊盜之幫助行為) ,贓物之寄藏,已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有損害之後,盜贓之寄藏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害人對於盜贓寄藏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可請求回復其物或請求損害賠償。
64 年台上字第 2583 號
顯係在其實力支配之下突然搶去,自屬搶奪而非竊盜,其在戒嚴地區行搶,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論處。
64 年台上字第 1364 號
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
竊盜罪
為刑法之罪名,規定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加重竊盜罪
為刑法之罪名,規定於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罪所得
因為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如貪污犯收受之賄款、竊盜犯變賣贓物所得之金錢。
牽連管轄
使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關係」之數個不同案件,由其中管轄法院合併管轄進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例如:A在台北市中正區殺人,又在桃園竊盜,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二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以合併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攜帶
「攜帶」,指提拿佩帶的行為。例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是處罰當事人提拿佩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進行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
預防性羈押
解釋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即一、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二、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其目的在於針對再犯率高之犯罪類型預防再犯。 解釋二:預防性羈押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被告再犯,以免對社會產生危害,與「一般性羈押」在保全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不同。因此,(1)「羈押的原因」是指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至8款的犯罪(例如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竊盜、搶奪、詐欺、恐嚇取財罪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可能。(2)「羈押的必要」是指如果能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的替代羈押手段,足以達到目的時,就沒有羈押的必要,不得羈押被告。
意圖
與犯罪故意同屬獨立的主觀上構成犯罪的要件,指行為人出於特定的犯罪目的,而努力想讓犯罪實現,以達其犯罪目的的內心想法。例如刑法第320條即規定要構成竊盜罪,除了有犯罪故意之外,行為人內心還需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主觀要件,若欠缺這樣的內心意識,還不能成立竊盜罪。
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
係指法律明確的把處罰的要件寫在法律條文中。例如竊盜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為竊盜罪的成文構成要件要素。
不法之所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刑法或其他刑罰法律所定財產犯罪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通常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且實務見解認為,「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刑法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見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條文。
共謀共同正犯
解釋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該事先同謀之人,即為共謀共同正犯,亦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任。例如:甲、乙、丙三人謀議至丁宅行竊,由甲負責指揮,乙負責把風接應,丙負責行竊,則此三人之刑責依據不同之概念下,雖成立種類不同之正犯,但其最後均共同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甲雖未至現場,但亦構成竊盜罪共犯,甲即屬於共謀共同正犯。 解釋二:也有一些參與犯罪的人,只出一張嘴,動口不動手,只有犯意聯絡,但沒有分擔任何犯罪行為,我國實務上也將此種類型承認為共同正犯,而稱之為共謀共同正犯。原來的共同正犯規定,必須行為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何能夠處罰未實際動手之人?主要是因為多人甚至是組織或集團的犯罪,有些犯罪人縱使未在犯罪現場,仍可能藏身背後,策劃與指揮整個犯罪進行,因此縱使未實際分擔犯罪行為,其危害並不亞於實際動手的人。例如:幫派大哥要小弟去教訓一下仇人,也可當作共同正犯來處罰。 實務上認為,刑法分則中特別以人數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條文,例如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該限定於在場實行犯罪之人,而不包含共謀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