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5年審裁字第502號115.02.23
案由:聲請人因加重竊盜案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刑事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於刑事訴訟中,檢察官應就被告犯罪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要求被告證明自己無罪,否則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防禦權與正當法律程序,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就聲請人自白之任意性,檢察官無舉證責任,而以聲請人應舉證證明其自白不具任意性,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故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爰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是否該當之認事用法當否事項,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陳忠五
- 114年審裁字第823號114.07.28
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緝丁字第66號核發執行指揮書,載明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聲請人主張,刑期未滿6個月之受刑人,依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入監服刑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對此類受刑人並未適用累進處遇,侵害其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係以人民就其所遭受之不法侵害,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為聲請要件。其未曾尋求審級救濟者,即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雖泛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對刑期未滿6個月之受刑人未適用累進處遇,有侵害其人身自由之違憲疑義,惟未見聲請人提出其就此尋求司法救濟程序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744號114.07.13
案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逕以監視器畫面、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等間接證據,證明其有竊盜犯行,且未審酌警察違法夜間詢問,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悖,遽駁回其上訴,違反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平等權及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 本件聲請意旨核係單純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462號114.05.08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犯偽證及竊盜2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25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上開二裁定皆經檢察官核發指揮書並接續執行。聲請人認上開二裁定之執行方案有罪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請求檢察官依其主張之組合方式,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復礙難照準,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以及系爭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964號113.12.19
案由:聲請人為竊盜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後,依該解釋向最高檢察署聲請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惟最高檢察署認其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礙難辦理,爰依憲法訴訟法第62條及第52條,聲請本庭宣告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據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3年審裁字第822號113.10.21
卻產生實際判刑超過各罪法定刑之疑慮,聲請人即因數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高達6年5月,另數次犯搶奪罪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高達13年1月,遠超過竊盜罪及搶奪罪所定最高5年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又,聲請人數次所犯竊盜(竊取物為機車,價值為新臺幣5,000元至2萬元不等)、搶奪(搶奪物為金項鍊,其價值為5,000元至5萬元不等)等罪,相較之下,遠比重大竊案及重大搶案侵害私人法益為輕,且無傷人,然而刑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3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數罪併罰後,卻相較為高,刑責太過嚴苛,罪罰顯不相當,侵害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核聲請人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持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因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受有二以上之裁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並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嗣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分別經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94號及111年審裁字第701號裁定不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得於收受系爭裁定後5日內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況系爭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法庭係於113年2月7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聲請人亦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 113年審裁字第676號113.09.10
案由:聲請人為竊盜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統一解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錯誤適用刑法第32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而未適用同法第337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且同院同年7月1日及7月10日同字號刑事裁定(下分別稱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84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罪刑法定原則及侵害訴訟權之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就不得提起抗告之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駁回其抗告,並諭知不得再抗告而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並以系爭裁定一及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又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及上述裁判因而違憲之處;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就法規範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僅泛言聲請統一解釋,並未指摘係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不同,核與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均有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 113年審裁字第557號113.07.29
案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諭知不得上訴,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2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與刑法第33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兩罪之定義及見解上有疑義,請求解釋法條及統一法律見解。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至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未敘明系爭規定一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表明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理由,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另,系爭規定二未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3年審裁字第556號113.07.25
案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6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尚得依法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系爭判決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 113年審裁字第215號113.02.29
案由:聲請人為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7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405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等數罪,經系爭裁定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其持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係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三駁回。是本件聲請就系爭規定一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就系爭規定二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合先敘明。 四、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一已於112年3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112年11月30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自不得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二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及確定終局裁定二所持之法律見解有何侵害其訴訟權或違反平等原則之疑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 112年審裁字第1856號112.10.15
案由: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97號刑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為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之變更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遲於112年8月3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 112年憲裁字第116號112.08.27
2、聲請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104年01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於104年02月0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字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且不得再抗告確定。是本件聲請原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3、惟查:聲請人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後,又有他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依法將系爭裁定之原因案件及他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 4、據上,系爭裁定之範圍及效力,既已遭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取代,是系爭裁定即尚難認屬有侵害人民權利之確定終局裁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所定要件未符,爰裁定不受理。 五、至聲請人另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所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解釋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12年憲裁字第133號112.08.27
2、聲請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9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 3、惟聲請人犯有他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將系爭裁定之原因案件及他罪合併,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第1007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第215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 4、據上,系爭裁定之範圍及效力,既已遭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取代,是系爭裁定即尚難認屬有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確定終局裁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關於系爭裁定所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解釋部分,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所定要件未符,爰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12年憲裁字第132號112.08.27
2、聲請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遂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且不得抗告而確定。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系爭裁定之部分原因案件,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刑事裁定,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14之部分撤銷,編號2部分,更為審理,編號14部分無罪;前揭編號2部分,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遂就系爭裁定除無罪部分外之原因案件,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且不得抗告而確定。 3、據上,系爭裁定之範圍及效力,既已遭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取代,是系爭裁定即尚難認屬有侵害人民權利之確定終局裁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所定要件未符,爰裁定不受理。 五、聲請人另就系爭裁定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及第405條規定,聲請解釋部分,則業經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624號裁定不受理,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12年審裁字第1659號112.08.19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及竊盜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惟本件聲請書未記載上開裁判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或該等裁判違憲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 112年審裁字第1226號112.05.14
案由:聲請人為竊盜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錯誤定應執行刑未加糾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29號刑事裁定錯誤定應執行刑未加糾正,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9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亦有錯誤,均違反憲法,憲法法庭應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公正、公平裁定。 二、關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復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施行前之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已送達於聲請人,依上揭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確定終局裁定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確定終局裁定已於111年2月17日確定,可知終局確定裁定至遲已於該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於112年3月21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 四、關於系爭裁定部分 (一)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收受系爭裁定後,原得依法提起抗告,然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提起抗告,核與前揭要件不合。 五、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7款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2年審裁字第735號112.03.05
案由:為竊盜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聲請關於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竊盜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等規範,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認1.系爭規定一未規定,法院應於定應執行刑前進行辯論,顯然剝奪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2.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判例僅規範,二裁判以上之數罪,其應執行刑之上下限為何,卻未規範定應執行刑時,刑度高低之判斷依據,如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等,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之。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實質援用系爭判例,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至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 112年審裁字第687號112.02.27
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1398號裁定及聲明疑義、竊盜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覆議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同院111年度抗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所適用之刑法第321條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將聲請人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認定為兇器,而符合系爭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是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過度擴張法律解釋,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139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適用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制聲請人6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171條及第173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憲法法庭覆議等語。 二、關於系爭判決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曾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2.系爭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1月16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112年1月12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此部分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系爭裁定一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曾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 2.系爭裁定一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一對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請與上揭規定要件不合。 四、關於系爭裁定二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聲請憲法法庭覆議,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 五、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 112年審裁字第721號112.02.27
經101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相同字號刑事裁定認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至加重強盜罪部分,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復查,系爭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聲請人係於112年2月20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憲法法庭並於112年2月21日收文,依上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業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之法定期間。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 112年審裁字第391號112.02.15
案由:聲請人為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1年度台覆字第23號覆審決定書,適用刑事補償法第35條(下稱系爭規定)之規定,認依系爭規定,初審決定機關傳喚補償請求人到場陳述意見,並不以合議庭行之為必要。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於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時,審查庭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認本件聲請究有何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1年審裁字第1398號111.12.25
刑法第321條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攜帶兇器竊盜構成加重竊盜罪,「兇器」應指殺人犯罪之器械。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認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僅須攜帶即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文字模糊、概括且不當擴張,無法為人預見,違反罪刑法定、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恣意過度處罰,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臺東縣在途期間8日,聲請人卻遲至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始由憲法法庭收狀而聲請裁判,顯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不受理。 三、關於據確定終局裁定聲請部分: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自不得依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 111年審裁字第1177號111.12.07
經臺灣高等法院同號刑事裁定認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至加重強盜罪部分,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6月8日100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五、次查,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又憲法法庭係於111年7月7日收受聲請人由宜蘭縣寄達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其在途期間為4日,扣除上開在途期間後,尚未逾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定之。惟查,系爭規定關於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作成解釋,無再為解釋之必要。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且確定終局判決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見解之情,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1年審裁字第1124號111.12.05
案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經查聲請人業已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且仍於審理中,並未用盡審級救濟,是系爭判決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 111年審裁字第824號111.11.21
案由:因加重竊盜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加重竊盜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加重竊盜罪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嚴重剝奪人民之人身自由權,應給予人民完整保障之訴訟權,然依系爭規定,加重竊盜罪即使宣告有期徒刑,仍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涉之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 111年審裁字第650號111.11.03
案由:因竊盜案件,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案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人民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者,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竊盜罪
為刑法之罪名,規定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加重竊盜罪
為刑法之罪名,規定於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共謀共同正犯
解釋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該事先同謀之人,即為共謀共同正犯,亦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任。例如:甲、乙、丙三人謀議至丁宅行竊,由甲負責指揮,乙負責把風接應,丙負責行竊,則此三人之刑責依據不同之概念下,雖成立種類不同之正犯,但其最後均共同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甲雖未至現場,但亦構成竊盜罪共犯,甲即屬於共謀共同正犯。 解釋二:也有一些參與犯罪的人,只出一張嘴,動口不動手,只有犯意聯絡,但沒有分擔任何犯罪行為,我國實務上也將此種類型承認為共同正犯,而稱之為共謀共同正犯。原來的共同正犯規定,必須行為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何能夠處罰未實際動手之人?主要是因為多人甚至是組織或集團的犯罪,有些犯罪人縱使未在犯罪現場,仍可能藏身背後,策劃與指揮整個犯罪進行,因此縱使未實際分擔犯罪行為,其危害並不亞於實際動手的人。例如:幫派大哥要小弟去教訓一下仇人,也可當作共同正犯來處罰。 實務上認為,刑法分則中特別以人數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條文,例如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該限定於在場實行犯罪之人,而不包含共謀共同正犯。
不法之所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刑法或其他刑罰法律所定財產犯罪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通常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且實務見解認為,「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刑法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見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條文。
同時犯
同時犯係指二人以上同時同地侵害同一對象,但彼此缺乏犯罪故意的意思聯絡。同時犯與共同正犯不同,共同正犯是彼此間具有犯罪故意的意思聯絡。例如,甲乙兩人不約而同在同一倉庫盜竊,各偷各的,彼此間缺乏竊盜故意的意思聯絡,並非共同正犯,屬於同時犯。
法定管轄
刑事訴訟法上的法定管轄,是由刑事訴訟法直接規範將國家的刑事審判權分配各法院來行使。全國各地設有許多法院,但如果任何法院都有權限去審理任何案件,就可能會產生混亂,因此,以刑事案件而言,通常必須要依照案件的性質、犯罪發生場所、被告的住居所或所在地為標準,來決定這個案件可以由哪個法院負責審理。例如:於桃園市發生的竊盜案件,桃園地方法院即依前述規定,享有管轄權。
同財共居
同財共居家屬,是指居住於同一住居所,且財務共有的親屬。考慮到同居共財家屬共同生活關係,內部對於財產管理既有一定自律規範,基於「法不入家門」的想法,刑法規定如果這樣的親屬之間犯竊盜罪,需要被害人提出告訴,國家才會追究刑責,且可免除其刑。
公訴罪
公訴罪係相對於「告訴乃論之罪」的名詞,所謂非告訴乃論之罪,則是不管有沒有經過合法告訴,檢察官都有訴追的權力。經過合法告訴的告訴乃論案件,只是讓檢察官發動偵查,並不是說被害人提起告訴,檢察官就一定要起訴被告。 有些非告訴乃論的犯罪如果發生在特定親屬間的話,就會變成告訴乃論的犯罪。比方說,竊盜罪本來是非告訴乃論的犯罪,但是,如果發生在親屬間,例如孫子偷爺爺的錢的案子,就會變成告訴乃論的犯罪。也就是說,除非爺爺想要追究孫子的偷竊行為,並且向檢警機關提出竊盜告訴,不然檢察官不可以起訴孫子的偷錢行為。
準強盜罪
刑法第329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此即一般所稱的「準強盜罪」。此罪是在竊盜或搶奪財物之後,偶發的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故又稱為「事後強盜罪」。
間接正犯
解釋一: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行犯罪行為,卻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犯罪行為而言。但間接正犯之成立,不以利用無刑事責任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全部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即使僅係利用無刑事責任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利用該他人已完成之部分犯罪行為,予以加工,以完成預定之全部犯罪行為,該利用他人之行為部分,仍屬間接正犯。 解釋二:所謂間接正犯,指犯罪人利用不知情或是無法有效反抗犯罪人要求的他人,使得這個被利用的他人,代替犯罪人實行犯罪行為,犯罪人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根本沒有實行犯罪行為,反而只作了「利用他人」的行為而已,理論上不能構成犯罪。然而,考量這個利用行為能夠有效地主導被利用者的意思,使得他人在不知情或難以抗拒的狀態下,代替犯罪人實行犯罪行為。從結果看來,其實跟犯罪人自己實行犯罪行為沒太大差別,因此,我國學說與實務均認可這種利用別人的犯罪手法,可以成立犯罪,這類的犯罪人就是間接正犯。 例如甲想偷乙放在地上的行李箱,甲就趁乙去洗手間的機會,告訴計程車司機丙說:「那個行李箱是我的,請搬到車上」,丙根本不知道行李箱其實是乙的,反而誤以為是甲的,沒想太多,就依據甲的指示把行李箱搬到計程車上,甲接著就坐同一台車把行李箱帶走。在這個案例中,甲並沒有親自動手「拿」乙的行李箱,但卻利用了丙不知實情的狀態,使得搞不清楚狀況的丙幫甲完成「偷拿」乙行李箱的犯罪行為。甲雖然沒真正實行竊盜罪的犯罪行為,只是透過言語而利用了不知情的乙而已,但考量效果上跟甲自己偷拿沒太大差別,甲仍然可以依據間接正犯利用他人不知情狀態的法理,成立竊盜罪的間接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