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839 號 判決案由竊盜
「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
-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331 號 刑事判決案由強盜等罪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
-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4853 號 刑事判決案由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等罪
上訴人劉○中所犯竊盜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但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前段立法理由之說明,對於被告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訴判決,即便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案件,亦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008 號 刑事判決案由盜匪
一 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079 號 民事判決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一 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
-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4661 號 刑事判決案由竊盜
上訴人主張所犯之十次犯行中,最後一次係另行起意,在法律上之效果,應併合處罰,雖然主張第一至九次之犯行係自首云云,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僅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上訴意旨所主張者與原判決相較,顯見上訴意旨之主張,於上訴人更為不利。按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否則與被告為自己利…
-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1930 號 刑事判決案由偽造文書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期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陳傳謀既將有關資料交與自稱李康銓之李康煌全權處理,嗣林三琮受李康煌委託代為製作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自無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可言。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863 號 刑事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上訴人前犯之竊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則其後再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再予減刑。
-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540 號 刑事案由偽造文書等
上訴人七十八年元月十三日致被告函觀之,其中所稱:「來信已收,謝謝,信中代找之人,已電告黃先生辦妥,勿念,財務法庭可能在元月十七日傳你出庭……盼你能在庭上配合」云云,益證雙方關係非比尋常,而被告所出具之上述證明書由被告承擔該追繳補稅安件,並證明與上訴人無關,旨在財務法庭傳訊被告作證…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4135 號 刑事案由誣告
上訴人先後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及六月九日三次提出告訴狀,其中五月二十六日之告訴狀,僅指莊佩文、莊森全父子於五月十五日夜間「要偷拿走」其所有木料門窗傢俱等物,經予制止,竟遭莊森全打傷云云,並未指莊佩文、莊森全已著手竊盜,更未涉及莊慎修,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此一告訴狀誣…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1560 號 刑事案由妨害公務(詐欺)
一 竊盜或詐欺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其所竊取或詐取之物,應以有財產上之價值為限。本件進口報單,本身尚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上訴人等擅自取回該進口報單,自不成立竊盜或詐欺罪。惟該進口報單已由鐵達公司遞交財政部台北關,已屬該關關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訴人等擅自取回隱匿,則犯刑法…
-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2366 號 刑事案由偽造文書
一 上訴人擅取陳○花之存摺及印章,領取存款後,仍將印章及存摺放回原處,經陳○花供明,已見上訴人僅盜用上開印章及存摺,無據為不法所有之犯意,尚難繩以竊盜罪。 二 牽連犯之重罪,無罰金刑,輕罪有罰金刑,從一重處斷時,應有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適用。
-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1862 號 刑事案由強盜
一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所謂強劫而故意殺人,係指強劫與殺人相結合者而言。若竊盜為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脅迫,雖應以強盜論,但其原來之犯罪行為,究非強劫,縱其強暴、脅迫之程度至於殺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應就其行為之結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處斷,要與…
-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67 號 刑事案由竊盜
(一) 同案被告劉○祥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謂上訴人等行竊之汽車音響,一部分經其介紹售給陳○順諸語,原判決僅以之為上訴人竊盜行為認定所綜合之證據之一。是其於竊盜完成後,究竟介紹出售汽車音響若干台,既與上訴人竊盜本身之成立無關,原審未具體予以核算,要亦於判決不生影響,不得以…
-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7453 號 刑事案由竊盜等
(一) 被告如有犯罪習慣,而應宣付強制工作者,必須依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罰刑,始應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執行期間為七年) 。如依竊盜罪及贓物罪以外之其他罪名論處罪刑者,則應依刑法第九十條規…
-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1135 號 刑事案由竊盜
上訴人係於一部分竊盜犯行被發覺後,始向警方自白其餘部分之竊盜犯罪,尚不合於自首要件 (至牽連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係自首而受裁判,原審已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 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2860 號 刑事判例案由妨害兵役
上訴人前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經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及免其刑之執行,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釋放,五年以內再犯本罪,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以累犯論,加重其刑。上訴意旨,主張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
-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860 號 刑事案由妨害兵役
上訴人前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經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及免刑之執行,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釋放,五年以內再犯本罪,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以累犯論,加重其刑。上訴意旨,主張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
- 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2166 號 刑事判例案由恐嚇
上訴人前犯竊盜罪,被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徒刑部分之執行,自應在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完畢之後,雖在執行強制工作之前其羈押日數已屆滿九月,亦僅係於開始執行徒刑之時應予折抵,在開始執行徒刑以前不生折抵問題。
- 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1816 號 刑事判例案由竊盜
(一)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其較輕之罪名,在法律上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僅依重罪論科為已足,毋庸併引輕罪法條。 (二)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自應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犯規定辦理。
- 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128 號 刑事判例案由竊盜
上訴人三十七年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已於三十八年二月間執行完畢,距四十三年九月八日之犯罪日期,已逾五年,四十一年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未經執行完畢假釋出獄,均不發生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問題。
-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71 號 刑事判例案由侵占業務上持有物
上訴人受甲地郵局之委託,將其鉛子封固之郵袋運往乙地,在運送途中,對於該整個郵袋,固因業務而持有,但其封鎖郵袋內之各個包裹,仍為託運人所持有,並非上訴人所得自由支配,乃將鉛子封印拆開一部,抽竊袋內所裝包裹,實與侵沒整個郵袋之情形不同,應成立竊盜罪名。
- 最高法院 27 年渝上字第 346 號 刑事判例案由強盜等罪
上訴人侵入行竊被獲,情急圖脫,用所攜尖刀劃傷某甲右手背等處,乘間脫逃,是其持刀劃傷,係屬故意加害,雖仍屬竊盜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之行為,要難認為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 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1925 號 刑事判例
上訴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其行竊多次,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
- 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 975 號 刑事判例
(一) 刑法七十七條酌減之規定,至多僅能減本刑二分之一,乃原判對於上訴人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竟引該條各減本刑四分之三,已屬違法。 (二) 上訴人等所犯竊盜罪,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與刑律第三百六十八條相較,刑法雖比刑律為輕,但依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於遞減後比較其刑之輕重,仍應適用刑…
竊盜罪
為刑法之罪名,規定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加重竊盜罪
為刑法之罪名,規定於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罪所得
因為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如貪污犯收受之賄款、竊盜犯變賣贓物所得之金錢。
共謀共同正犯
解釋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該事先同謀之人,即為共謀共同正犯,亦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任。例如:甲、乙、丙三人謀議至丁宅行竊,由甲負責指揮,乙負責把風接應,丙負責行竊,則此三人之刑責依據不同之概念下,雖成立種類不同之正犯,但其最後均共同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甲雖未至現場,但亦構成竊盜罪共犯,甲即屬於共謀共同正犯。 解釋二:也有一些參與犯罪的人,只出一張嘴,動口不動手,只有犯意聯絡,但沒有分擔任何犯罪行為,我國實務上也將此種類型承認為共同正犯,而稱之為共謀共同正犯。原來的共同正犯規定,必須行為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何能夠處罰未實際動手之人?主要是因為多人甚至是組織或集團的犯罪,有些犯罪人縱使未在犯罪現場,仍可能藏身背後,策劃與指揮整個犯罪進行,因此縱使未實際分擔犯罪行為,其危害並不亞於實際動手的人。例如:幫派大哥要小弟去教訓一下仇人,也可當作共同正犯來處罰。 實務上認為,刑法分則中特別以人數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條文,例如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該限定於在場實行犯罪之人,而不包含共謀共同正犯。
判決違背法令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主文所由生之法令適用係屬違誤者而言。亦即,該案件依法本應為某種判決,而法院因違背法令為其他之判決者,(例如應為竊盜罪之判決,竟為強盜罪之判決,或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竟為有罪之判決 ,無論係違反實體法或程序法,均屬判決違背法令。
最重本刑
指的是各個罪名的法定刑上限,也就是最重可以判處的刑度。例如,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普通竊盜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最重本刑是5年有期徒刑。
犯罪的積極要件
1.符合刑法各別條文所規定的行為,例如殺人、竊盜、強盜等。 2.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參照:因果關係) 3.故意或過失(參照:故意、過失)
同時犯
同時犯係指二人以上同時同地侵害同一對象,但彼此缺乏犯罪故意的意思聯絡。同時犯與共同正犯不同,共同正犯是彼此間具有犯罪故意的意思聯絡。例如,甲乙兩人不約而同在同一倉庫盜竊,各偷各的,彼此間缺乏竊盜故意的意思聯絡,並非共同正犯,屬於同時犯。
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
係指法律明確的把處罰的要件寫在法律條文中。例如竊盜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為竊盜罪的成文構成要件要素。
有期徒刑
剝奪犯罪人一定期限內人身自由的刑罰方法。如被告犯竊盜罪,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