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839 號 判決案由竊盜
「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
-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331 號 刑事判決案由強盜等罪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
-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4853 號 刑事判決案由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等罪
上訴人劉○中所犯竊盜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但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前段立法理由之說明,對於被告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訴判決,即便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案件,亦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008 號 刑事判決案由盜匪
一 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079 號 民事判決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一 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
-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4661 號 刑事判決案由竊盜
上訴人主張所犯之十次犯行中,最後一次係另行起意,在法律上之效果,應併合處罰,雖然主張第一至九次之犯行係自首云云,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僅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上訴意旨所主張者與原判決相較,顯見上訴意旨之主張,於上訴人更為不利。按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否則與被告為自己利…
-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1930 號 刑事判決案由偽造文書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期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陳傳謀既將有關資料交與自稱李康銓之李康煌全權處理,嗣林三琮受李康煌委託代為製作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自無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可言。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863 號 刑事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上訴人前犯之竊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則其後再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再予減刑。
-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540 號 刑事案由偽造文書等
上訴人七十八年元月十三日致被告函觀之,其中所稱:「來信已收,謝謝,信中代找之人,已電告黃先生辦妥,勿念,財務法庭可能在元月十七日傳你出庭……盼你能在庭上配合」云云,益證雙方關係非比尋常,而被告所出具之上述證明書由被告承擔該追繳補稅安件,並證明與上訴人無關,旨在財務法庭傳訊被告作證…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4135 號 刑事案由誣告
上訴人先後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及六月九日三次提出告訴狀,其中五月二十六日之告訴狀,僅指莊佩文、莊森全父子於五月十五日夜間「要偷拿走」其所有木料門窗傢俱等物,經予制止,竟遭莊森全打傷云云,並未指莊佩文、莊森全已著手竊盜,更未涉及莊慎修,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此一告訴狀誣…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1560 號 刑事案由妨害公務(詐欺)
一 竊盜或詐欺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其所竊取或詐取之物,應以有財產上之價值為限。本件進口報單,本身尚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上訴人等擅自取回該進口報單,自不成立竊盜或詐欺罪。惟該進口報單已由鐵達公司遞交財政部台北關,已屬該關關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訴人等擅自取回隱匿,則犯刑法…
-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2366 號 刑事案由偽造文書
一 上訴人擅取陳○花之存摺及印章,領取存款後,仍將印章及存摺放回原處,經陳○花供明,已見上訴人僅盜用上開印章及存摺,無據為不法所有之犯意,尚難繩以竊盜罪。 二 牽連犯之重罪,無罰金刑,輕罪有罰金刑,從一重處斷時,應有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適用。
-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1862 號 刑事案由強盜
一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所謂強劫而故意殺人,係指強劫與殺人相結合者而言。若竊盜為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脅迫,雖應以強盜論,但其原來之犯罪行為,究非強劫,縱其強暴、脅迫之程度至於殺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應就其行為之結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處斷,要與…
-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67 號 刑事案由竊盜
(一) 同案被告劉○祥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謂上訴人等行竊之汽車音響,一部分經其介紹售給陳○順諸語,原判決僅以之為上訴人竊盜行為認定所綜合之證據之一。是其於竊盜完成後,究竟介紹出售汽車音響若干台,既與上訴人竊盜本身之成立無關,原審未具體予以核算,要亦於判決不生影響,不得以…
-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7453 號 刑事案由竊盜等
(一) 被告如有犯罪習慣,而應宣付強制工作者,必須依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罰刑,始應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執行期間為七年) 。如依竊盜罪及贓物罪以外之其他罪名論處罪刑者,則應依刑法第九十條規…
-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1135 號 刑事案由竊盜
上訴人係於一部分竊盜犯行被發覺後,始向警方自白其餘部分之竊盜犯罪,尚不合於自首要件 (至牽連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係自首而受裁判,原審已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 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2860 號 刑事判例案由妨害兵役
上訴人前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經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及免其刑之執行,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釋放,五年以內再犯本罪,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以累犯論,加重其刑。上訴意旨,主張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
-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860 號 刑事案由妨害兵役
上訴人前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經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及免刑之執行,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釋放,五年以內再犯本罪,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以累犯論,加重其刑。上訴意旨,主張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
- 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2166 號 刑事判例案由恐嚇
上訴人前犯竊盜罪,被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徒刑部分之執行,自應在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完畢之後,雖在執行強制工作之前其羈押日數已屆滿九月,亦僅係於開始執行徒刑之時應予折抵,在開始執行徒刑以前不生折抵問題。
- 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1816 號 刑事判例案由竊盜
(一)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其較輕之罪名,在法律上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僅依重罪論科為已足,毋庸併引輕罪法條。 (二)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自應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犯規定辦理。
- 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128 號 刑事判例案由竊盜
上訴人三十七年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已於三十八年二月間執行完畢,距四十三年九月八日之犯罪日期,已逾五年,四十一年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未經執行完畢假釋出獄,均不發生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問題。
-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71 號 刑事判例案由侵占業務上持有物
上訴人受甲地郵局之委託,將其鉛子封固之郵袋運往乙地,在運送途中,對於該整個郵袋,固因業務而持有,但其封鎖郵袋內之各個包裹,仍為託運人所持有,並非上訴人所得自由支配,乃將鉛子封印拆開一部,抽竊袋內所裝包裹,實與侵沒整個郵袋之情形不同,應成立竊盜罪名。
- 最高法院 27 年渝上字第 346 號 刑事判例案由強盜等罪
上訴人侵入行竊被獲,情急圖脫,用所攜尖刀劃傷某甲右手背等處,乘間脫逃,是其持刀劃傷,係屬故意加害,雖仍屬竊盜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之行為,要難認為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 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1925 號 刑事判例
上訴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其行竊多次,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
- 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 975 號 刑事判例
(一) 刑法七十七條酌減之規定,至多僅能減本刑二分之一,乃原判對於上訴人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竟引該條各減本刑四分之三,已屬違法。 (二) 上訴人等所犯竊盜罪,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與刑律第三百六十八條相較,刑法雖比刑律為輕,但依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於遞減後比較其刑之輕重,仍應適用刑…
竊盜罪
為刑法之罪名,規定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加重竊盜罪
為刑法之罪名,規定於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不法之所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刑法或其他刑罰法律所定財產犯罪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通常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且實務見解認為,「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刑法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見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條文。
著手
指的是犯罪人已經開始執行重要的侵害手段,例如計劃侵入別人家裏偷錢的人,如果侵入別人家後,馬上被逮住,這時還沒開始真正偷東西,不會成立竊盜未遂罪;但是如果犯罪人侵入別人家裏面以後,開始在被害人家中四處翻找錢財,然後就被回家的屋主抓住,雖然犯罪人還沒把錢帶走,但「翻找錢財」已經達到最高法院強調的「物色財物」著手實行標準,可以認定成立竊盜未遂罪。
行為支配理論
係指行為人以自己的行為支配犯罪之過程。例如小明是竊盜集團的老大,該集團的竊盜行動是由小明計畫、指揮,則小明對於竊盜行動有終止或執行的支配能力。
形式違法性
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刑法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時,即可認定該行為具有形式違法性。例如,未經同意而取走他人財物的行為,自形式上觀察,行為人的行為已經符合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竊盜罪的要件,就可認為具有竊盜罪的形式違法性。
阻卻責任事由
指行為人因欠缺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的判斷能力,或欠缺對自己行為的控制能力,故就其行為不負刑法上的責任。如6歲的幼童或有精神障礙之人偷東西,雖屬不法之竊盜罪行為,但因未滿14歲或因精神障礙導致欠缺前述判斷能力或控制能力,而不得以刑罰處罰。
不罰後行為
指行為人完成一犯罪後,為利用或確保此一前行為之不法利益,而在前行為之後,另為具有伴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只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足以吸收在後之伴隨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因此稱為「不罰後行為」。例如甲竊得乙之財物,為避免東窗事發,乃將該財物焚燬,甲只會構成竊盜罪,處分贓物之後行為,雖會另構成毀損罪,但屬不罰後行為。
犯罪所得
因為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如貪污犯收受之賄款、竊盜犯變賣贓物所得之金錢。
攜帶
「攜帶」,指提拿佩帶的行為。例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是處罰當事人提拿佩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進行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