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從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時間,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因受刑人所犯本院114年簡字第5958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施孟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原簡易判決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施孟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4年2月11日114年2月11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911號高雄地院115年度簡字第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故電能自得作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8號原告台電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元良訴訟代理人楊証朝被告徐維昊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65號竊盜案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1437號上訴人即被告劉律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自無甘冒風險而貿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
又本案紀念幣2枚原係放置於永南宮神像供桌前紅色木盒內,屬永南宮公物,嗣於114年8月7日19時32分許警方因處理被告另案竊盜案件,並於同日19時37分許將被告以另案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竊盜罪」更正為「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竊盜罪,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核被告曾瑞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被告係以攜帶兇器方式行竊,故被告所為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偵字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黎羿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⒊被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此前更有涉犯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對於任意取走他人物品將涉犯竊盜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其卻仍為本案犯行,主觀上有竊盜犯意當無疑義
,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主文原裁定正本與原本附表一編號15罪名欄「竊盜罪」,應更正為「詐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