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張博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張博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係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金亜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林芳瑋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語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達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50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不足取。
㈦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二所載之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5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卓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張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愛云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竊盜、毀棄損壞強制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又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又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三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無證據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初即有竊盜犯意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所謂侵入住宅竊盜,須以侵入住宅之初即具竊盜故意
(五)被告以一上開加重竊盜行為,同時侵害所竊取電纜線之所有權人即潤弘工程公司及管領權人即林坤財之法益,而同時觸犯2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且本院認為被告對所有權人即潤弘工程公司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情節
又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因缺錢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短期內仍無法改善;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之紀錄,於114年4月6日執行完畢後,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