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江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江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耿吉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115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6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張藝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翔鈞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胡裕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
115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陳鑫隆(原名:陳正雄,已歿)原審選任辯護人余承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
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其於本案2度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實,且觀其前案紀錄表亦多有經發布通緝之紀錄,礙難期待其遵期到院接受審判,非予羈押顯不足確保後續審理
,非無可能,被告自不構成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為同一社會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2所示均為犯竊盜罪,附件編號3
九、茲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毒品、竊盜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竟猶不思戒慎行事,未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