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又本案紀念幣2枚原係放置於永南宮神像供桌前紅色木盒內,屬永南宮公物,嗣於114年8月7日19時32分許警方因處理被告另案竊盜案件,並於同日19時37分許將被告以另案竊盜罪
又本案紀念幣2枚原係放置於永南宮神像供桌前紅色木盒內,屬永南宮公物,嗣於114年8月7日19時32分許警方因處理被告另案竊盜案件,並於同日19時37分許將被告以另案竊盜罪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被告係以攜帶兇器方式行竊,故被告所為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江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耿吉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115
,非無可能,被告自不構成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為同一社會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2所示均為犯竊盜罪,附件編號3
九、茲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毒品、竊盜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竟猶不思戒慎行事,未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
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三、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查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陳琮政係與同案被告彭鈺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窗戶竊盜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本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秀容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參以被告前無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