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理由一、本件被告傅婉婷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理由一、本件被告傅婉婷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理由一、本件被告林博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姿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佩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竊盜未遂及竊盜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因抗告人所犯編號2至3所示2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竊盜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而編號1所示之罪,係依簡易程序而為判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3所示均係犯竊盜罪,附件編號2
理由一、被告杜嘉瑋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就其竊盜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有本署115年1月26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陳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許景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蘇國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本案被告於數月間犯下多達21次竊盜犯行,且目前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罔顧他人之財產權,屢屢實行竊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有事
115年度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彭詩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