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核被告黃永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公然侮辱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於告訴人貼文下緣張貼本案留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被訴對李國楨恐嚇危害安全、對何英偉公然侮辱部分,因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此部分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上開部分無罪之諭知。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且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5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
,該刑法條文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自訴人有無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須視其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與被告送件並存入博碩士論文系統之論文真實與否無必然關係;公然侮辱僅為抽象之謾罵,亦與論文真偽無關
書記官莊皓軒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維濬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與友人打麻將時,因細故而與在場之黃柏諒(涉犯公然侮辱部分
蓋刑法是國家最嚴厲的制裁手段,具備謙抑及最後手段的特性,故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乃明確排除被害人主觀上的「名譽感情」(個人內心對自我名譽的感受),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故意公開羞辱聲請人,是不能認為被告等人表意之內容不在針對具公共性之議題進行客觀的評論,而係為貶低聲請人之人格或名譽,基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能僅因聲請人主觀上有不快之感,即率以公然侮辱之刑罰課責被告等人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由口角衝突演變成肢體衝突,則被告於產生爭執之當下徒手打告訴人巴掌,應係出於憤怒、不滿情緒之表達,並非意在減損他人社會上人格之評價,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故意
再按刑法第140條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陳冠仲經常利用系爭道路通行,卻拒不將系爭道路上所設大門(下稱系爭大門)上鎖,並導致系爭大門損壞、原告農田遭竊、復強制侵害原告更換大門門鎖之權利,被告犯行已對原告公然侮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