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5年度馬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陳亮晴,足以貶損陳亮晴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王建鈞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稱:幹、幹你娘等語,並將告訴人拉扯下車,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
靠北東靠北西」、「馬的」、「耖」、「收屍就請狗幫你收」、「等記者去學校採訪你喔」等語恐嚇伊;另於就讀高一時在住處因奶奶(指劉宋秀美)規勸生活習慣不佳應改正時,脫口罵「幹」公然侮辱劉宋秀美
事實一、顏榮南於民國112年結識AC000-K114036號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並開始追求A女,詎顏榮南明知A女已拒絕與其聯絡,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反覆對特定人
今天誰幫她我就打誰,拖下來打一打打死了就沒人幫她」、「撞你們又怎麼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1、A02,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以不同話語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等罪嫌。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中瀚、吳承翰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時,分別有出言辱罵「幹你娘」及持刀稱「給你死」等公然侮辱、恐嚇行為,而認被告張中瀚、吳承翰另涉有公然侮辱、
本案刑事判決已經明確認定上訴人單方面對被上訴人實施公然侮辱行為,並非對等衝突關係,該刑事判決足以作為本件附帶民事侵權責任之重要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4年度桃小字第122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被告於庭審時公然侮辱原告,為提起法律訴訟之用,爰聲請交付民國114年9月16日之言詞辯論
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上址前,持充電器損壞上揭紙板1片及衣架10支等物(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並先以「你門前回收是偷來的」、「你有綁架小孩」等語辱罵A02(公然侮辱部分
至於原告稱被告有為系爭言詞,被告已不復記憶,縱有亦無公然侮辱或是誹謗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況告訴人對被告涉犯性騷擾、強制、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業據告訴人供陳明確(易卷第95頁),經本院查閱無訛,是據上各節,顯見本案被告踹向告訴人下半身之際,並不具何「現在性」、「不法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等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核被告許浚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