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五、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五、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丟芒果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
二、核被告趙慈慧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三、本案未傳喚被告賴俊傑。
者之合理評價,而非無的謾罵,應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與公然侮辱無涉。
年度偵字第6515號被告陳志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志杰(所涉強制、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
00○0號,下稱系爭超商)內,無端指摘伊竊取系爭超商內之厚餐巾紙,實則該些厚餐巾紙為讓顧客無償取用之物品,致減損伊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行為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賈林珍英因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4,000元;賈俊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4,000元,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等情,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原告高薏晴受有右膝瘀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邱欣妮受有右尺骨神經障害之傷害,被告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張靖珛之名譽權、健康權,及原告高薏晴、邱欣妮之健康權,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依公然侮辱
三、查本件告訴人A02告訴被告A03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里長辦公室監視影像光碟暨勘查報告為主要依據。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屬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範疇。
(三)被告所犯公然侮辱、恐嚇、傷害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㈡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即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公然侮辱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4、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殷寶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恫稱:「叭三小、幹你娘機掰」等語,並要求告訴人下車輸贏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